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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材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1-04-0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石民初字第3583号

原告石河子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某区法定代表人伍启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文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河子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某区法定代表人王利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常玲,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1968年8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献新,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河子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某公司)与被告石河子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文江,被告广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常玲,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献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该合同对混凝土的等级、数量、单价、交货地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1543375元。被告王某系使用混凝土工地项目负责人。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43375元,赔偿违约金308675元(1543375元×20%=308675),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被告广某公司辩称:大XX号项目系我公司承建,王某是项目经理,我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这个欠款应由被告王某个人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诉事实属实,对于欠款数额1543375元表示认可,对于违约金我方不认可,因甲方未能及时付款,导致我方不能按时付款,应由我个人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广某公司(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一、供货概况:强度等级:C10,单价270元;C15,单价285元;C20,单价330元;C25,单价360元;C30,单价380元;C35,单价460元;C40,单价500元;二、交货地点:石河子市区;三、付款方式:出±0付一次砼款,六层付一次砼款,主体完工后一月内付清全部砼款;四、需方应履行合同及时付清供方砼货款,若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供方有权不予供货或停止供货,造成需方损失供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需方应向供方承担所供砼总货款20%违约金。合同上方注明:需方被告广某公司,工程项目名称:大XX号公寓楼;合同下方: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由被告王某签名,但未加盖被告广某公司的公章。2011年9月3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截止2011年9月30日前尚欠石河子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砼款1543375元,此款保证2011年11月15日全部付清。”2012年5月29日,被告广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我方2012年5月27日接到贵单位催告函,关于大XX号公寓楼欠贵单位砼款1543375元,此款计划在2012年6月30日前还75万元,7月30日前还75万元,支付方式:工程款进账后由公司财务转支,如到时不还责任由我方负责。”

另查:2011年6月24日,被告广某公司与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新疆大XX号公寓楼建安,工程地点:石河子市63小区(二毛菜市场对面),工程内容:土建安装(不含装修、地暖等工程)。2011年7月2日,被告广某公司(甲方)与被告王某(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新疆大XX号宿舍楼工程项目交给王某项目经理进行内部经济承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欠条,还款计划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容经济承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广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了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2号公寓楼,被告王某作为该工程项目经理。被告王某代表公司以被告广某公司为需方与原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广某公司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依约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广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认可欠原告货款为154337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433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308675元,结合被告的违约情形及原告的履约情况以及实际利息损失,本院酌定为97232元为宜。被告王某系被告广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实施的经营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广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河子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石河子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43375元;

二、被告石河子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石河子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97232元;

以上合计1640607元,被告石河子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石河子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石河子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468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215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河子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英睿

人民陪审员  孔祥林

人民陪审员  蔡文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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