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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刘,陈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1-04-0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4民初12788号


原告:刘某,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某气运输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新,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4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某气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上海市闵行区,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陈某,女,194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某气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上海市闵行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运,沙依巴克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陈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新、被告刘某和陈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位于乌鲁木齐市××区房屋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曾经都是中国某气运输公司职工,在2002年之前两被告就退休回上海定居生活。2014年公司向第一被告出售旧住房时,两被告电话告诉原告因其二人年事已高,不可能回乌鲁木齐居住,就不需要再购买公司出售的旧住房了,更不愿意占用十几万的购房资金,因为都是一家人,将购房名额浪费有点可惜,就明确问原告要不要购买,如果原告购买就由原告和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直接将全额购房款交给公司,等后来房产证办下来了两被告将该房从第一被告名下过户至原告名下。当时原告就答复被告愿意全额出资购买并于2014年5月26日一次性交给了公司购房款107,578元,还签订了出售协议书。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2019年9月得知被告领取了房产证,完全可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不予过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陈某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认可,此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刘某在退休之后就回上海定居生活,中国某气运输公司以福利分房的形式向刘某分配了一套住房由其认购,2014年原告给刘某电话通知说中石油为刘某办理了认购手续,刘某因为人在上海,年事已高,行动不便,就给原告说让他给予代办。原告在2014年4月份跟中石油为刘某代签了一份售房协议,并且原告签订协议后向中石油以个人形式支付了10万多元的房款。原告缴纳房款及办理手续当时并没有及时向两被告予以说明,两被告自始至终都不知道缴纳房款的有关事实,原告也未向两被告告知全部事实。后经两被告向其公司房改办了解,才知原告为其代签了一份售房协议并以个人名义缴纳了房款。2014年底,两被告就向原告问当时办理房屋的情况,原告都不予以说明。两被告向原告索要办理的手续及各项费用的书面收据,原告都不给。当时两被告明确给原告说明要求将房屋的手续和当时的收据全部给被告寄过来,由两被告将原告所支付的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都不予理睬,未将手续及所有的收据给予两被告。从2014年原告为其代办房屋之时,两被告就已经明确向原告说明两被告确认购买这套房屋并且没有以任何书面或者口头以及电话的形式向原告说明放弃这套房屋的认购。综上,原告的诉请不予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系兄弟关系,被告刘某、陈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0年4月9日进行婚姻登记,现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三人均系中国某气运输公司退休职工。

2014年5月26日,被告刘某(乙方)与中国某气运输公司房地产管理办公室(甲方)签订《石油某地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出售石油新村基地旧住房××楼住房,原告刘某在协议书下面乙方处签字:刘某。

2014年5月26日,被告刘某(乙方)与中国某气运输公司房地产管理办公室(甲方)签订《石油某基地房屋装修协议书》,原告刘某在协议书下面乙方处签字:刘某。

2014年5月26日,原告刘某向中国某气运输公司交纳石油新村60号楼1单元501号住房房款107578元,后原告刘某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实际居住至今。

2017年5月9日,被告刘某交纳涉案房屋维修基金2,152元、预收办证费3,138.2元后取得新(2018)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权利人:刘某,共有情况:单独所有,坐落:新市区西环北路2219号60号5层1单元501,权利性质:划拨/集资建房,用途:城镇住宅用地/住宅,面积:110.50㎡,产权来源:全额集资。

以上事实有《石油某地住房出售协议书》、《石油某基地房屋装修协议书》、房款收付清单、物业服务中心证明、不动产权证书、结婚证等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物权登记仅具有物权公示的一般效力,并非物权的绝对效力,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的,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争议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但从原告本人在出售协议书上签字、交纳全部房款、装修并实际居住至今且两被告在本案起诉前未曾向原告主张过权利来看,可以认定系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原告以被告名义买房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亦未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出资,故原告应为本案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两被告主张原告实际是为其代办购房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乌鲁木齐市××区(新2018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归原告刘某所有;

二、被告刘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陈某承担。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瓮立臣




二 〇 二 〇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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