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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遗产继承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21-03-25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xxxx)鄂xxxx民初xxxx号

原告徐某1,女,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xx区。

委托代理人xxx,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嫣,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xx区。

委托代理人x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2,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xx区。

被告徐某3,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xx区。

原告徐某1与被告余某、徐某2、徐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青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20日、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1及委托代理人曹乐维、丁嫣、被告余某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徐某2、徐某3均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1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余某某的全部遗产(1、位于武汉市硚口区xx的还建房由原告继承2/3份额,被告徐某3继承1/3份额;2、被继承人余某某名下位于武汉市硚口区xx房屋其他拆迁利益由原告、被告徐某2、徐某3各继承1/3)。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余某某与徐某某系再婚,被告余某系余某某长子。两人婚后生育原告、被告徐某2、徐某3三子女,1981年徐某某去世。2000年余某某购买位于武汉市硚口区xx房屋,后该房屋分为40.37㎡,28.14㎡的两套房屋。2005年12月21日,被告余某以余某某的名义将28.14㎡的房屋出售,并于12月26日出具书面承诺,承诺放弃对余某某剩余40.37㎡房屋的继承权。2016年11月21日,余某某与武汉市硚口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产权协议书,约定将位于武汉市硚口区xx面积为40.37㎡房屋调换成位于武汉市硚口区xx面积为79.93㎡的还建房。2017年4月23日,余某某签下协议约定其名下的还建房屋及其他财产均由原告、被告徐某2、徐某3三人继承。同日,原告与被告徐某2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出资购买被告徐某2的继承权益。2017年6月17日,余某某因病去世。原告认为按照余某某生前的遗嘱,原告可依法继承上述遗产,故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上述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证据2、履历表。该证据拟证明被继承人余某某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余某、徐某1、徐某2、徐某3。

证据3、徐某某死亡证明。该证据拟证明徐某某于1981年4月25日去世。

证据4、房产证、土地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证明。上述证据拟证明被继承人余某某于2000年购买硚口区××大道××号××号房屋,2016年11月21日与武汉市硚口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将其名下位于硚口区××大道××号××号房屋产权调换成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建筑面积为79.93㎡房屋。

证据5、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承诺书。上述证据拟证明2005年12月25日,被继承人余某某与原、被告共同签下《家庭房产分割协议书》,约定余某分得28.14㎡的房屋,余某某将40.37㎡的房屋分成四份,由余某某、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2、被告徐某3共同所有。被告余某于2005年12月26日承诺因已经取得被继承人余某某名下28.14㎡的住房,放弃其对被继承人余某某名下40.37㎡房屋的分配权、继承权。

证据6、协议书、视频、录音、声明书。上述证据拟证明被继承人余某某于2017年4月23日签下协议表示其名下产权调换的房屋及其他所有财产由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2、徐某3三人继承。

证据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上述证据拟证明被继承人余某某于2017年6月17日去世,继承开始。

证据8、协议书、收据、证明。该证据拟证明2005年12月21日,余某以余某某的名义将28.14㎡的房屋以80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锦堤,售房款均为余某所得,基于此前提被告余某才出具承诺书放弃对40.37㎡房屋的一切权利。

被告余某辩称,本案没有遗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不是法定遗嘱,本案应按法定继承进行。被继承人余某某生前已处置的房产和金钱不属于遗产。被告在2005年12月26日作出的承诺依法应属无效。2017年4月28日的声明书与长江日报刊登的声明内容完全不符,该声明书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不属于自书或代书遗嘱。诉争的还建安置房尚未交付,2017年4月23日的协议仅仅只是一份尚未生效的协议。综上,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应继承四分之一的遗产。

被告余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证明。该证据拟证明被告余某从5岁起便随母亲和继父徐某某一起居住和生活。

证据2、残疾人证,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余某为肢体残疾人,下岗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生活极其困难。

证据3、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余某及其妻从2004年其因改制下岗,2019年退休,生活极其困难。

证据4、房屋加层历史情况说明。该组证据拟证明余某某名下房屋平台顶层有无证面积39.59㎡,系被告余某与厂行政科协商并经同意后自费加盖的,应属被告余某个人所有。

证据5、家庭赡养协议书。该组证据拟证明2017年4月5日,原告徐某1拒绝在该家庭赡养协议书签字,拒绝赡养母亲余某某。18天后原告徐某1等人签订的2017年4月23日四方协议书,26天后即脑梗住院抢救,2017年6月17日母亲逝世,该四方协议不可能是母亲余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6、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该组证据拟证明位于xx房屋,系继父徐某某与母亲余某某所有。

证据7、公证书。该组证据拟证明2005年12月26日,余某、徐某1、徐某2、徐某3均声明,自动放弃继承徐某某与余某某共有的位于xx房屋,全部由余某某一人继承。

证据8、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该组证据拟证明母亲余某某已将位于xx房屋转让给了他人,被告余某并没有继承上述28.14㎡房屋。

证据9、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支付表。该证据拟证明余某某去世后其所在单位发放61205.10元安葬费,虽然该费用不是遗产,但余某某的安葬费应该从该费用中扣除。

证据10、xxxx年x月xx日《xxxx》记载的声明。该证据拟证明余某某的声明内容与公开登报的内容不符。

证据11、微信截图。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徐某2、徐某3将余某某的钱全部转走了,并没有进行分配,钱的用途应举证证明。

被告徐某2辩称,2017年4月23日的协议书是母亲真实意思的表示,我同意原告依法继承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2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易清单。该证据拟证明是我儿子帮助我母亲取出42443元后将该笔款项转入余某的建设银行账户,余某收到该笔款项。

被告徐某3辩称,2017年4月23日的协议书是母亲真实意思的表示,要求按遗嘱继承。

被告徐某3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房屋抵押合同。该证据拟证明被告余某因投资失败抵押房屋的情况。

证据2、母亲余某某的存折、户口本、社保卡、骨灰证、火化证明及票据。该组证据拟证明母亲生前一直跟着我一起生活,而且她生前除案涉房屋外没有其他财产。

证据3、发票收据一组。该证据拟证明为母亲办理后事时我一共支出190514.96元,扣除母亲的养老费用11万元,母亲账上现金(含丧葬费)74174.40元,我本人实际支出6340.56元,此费用不包含其他当事人的垫付费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

一、被告余某对原告证据1-4、7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人是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作出的放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之前承诺都是不算数的。被告承诺放弃是在继承发生之前,且被告并没有取得余某某的另一套住房,该房屋余某某过户给了他人。对证据6中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合法性均有异议的,认为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协议遗嘱,故此协议不是遗嘱。这份协议剥夺了余某某和余某的合法权益,明确违反继承法的规定;该协议属财产分割协议,并不是遗嘱,且该协议并未生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属于分割赠与的性质,房屋并未析产过户,故赠与关系未成立。对视频、录音有异议,认为没有具体时间,没有表明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其他意见同对协议书的质证意见。对声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余某某在签订4月23日的协议书和28日的声明书时已经患有严重疾病,已经没有辨认能力,此后约20天就死亡了。对证据8的真实性、证据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放弃继承权是在继承发生后,并不是在继承发生前。被告徐某2、徐某3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二、原告对被告余某的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余某不存在经济困难的情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加盖房屋系其所盖。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徐某1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也不能证明四方协议不是母亲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父亲徐某某是1981年4月就已经去世,余某某是在2000年购买该房屋的,不能证明该房屋是徐某某与余某某共同所有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出售房屋的款项已交给被告余某,该房屋实际由余某继承。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已经在办理丧事时使用完毕。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余某某声明是按登报的标准格式来刊登,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徐某2对证据2、3、6无异议。对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母亲一直和徐某3共同生活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房屋的加盖费用系母亲支出,并非被告余某出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因被告余某要卖房,母亲要求我们写下这份赡养协议。对证据的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余某签订承诺书后,我们为房屋过户在公证处办理了这份公证书。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卖房款项不是5万,而是8万余元。对证据9-11的质证意见和原告徐某1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徐某3对证据2、6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母亲一直和我住在一起,之后我搬家后,也是我照顾母亲。对证据3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为拆迁而办理的,母亲对此并不知情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当时在深圳,而且有其他意见所以未签字。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2005年12月21日被告余某擅自将房屋转卖他人,因不能过户,母亲就在12月25日在家里两个亲戚的见证下签订了家庭财产分割协议,我们才去办理公证的,并且办理公证书之前是被告余某签订了承诺书。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卖房款项不是5万,而是80800元。对证据9-11的质证意见和原告徐某1的质证意见一致。

三、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3对被告徐某2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余某对该证据当庭表示需庭后核实后发表意见,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表明质证意见。

四、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2对被告徐某3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余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一、对原告证据1-4、7、8予以认可。对证据5,本院认为被告余某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6中协议书、录音、视频,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余某某于2017年4月23日签订协议书对其遗产处置、赡养等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对声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

二、对被告余某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属生活困难的情形。对证据4、10、1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2017年4月23日的协议不是余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房屋应属余某某个人财产,具体理由在后文中阐述。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9予以认可。

三、对被告徐某2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余某从余某某处已收到42443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四、对被告徐某3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余某某与徐某某于××××年结婚,两人均系再婚,余某某带一子即被告余某,徐某某带一女即案外人徐某4,两人婚后生育两子一女即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2、徐某3。1981年4月25日徐某某去世,徐某某死亡时未立遗嘱。2017年6月17日余某某去世,两人父母均先其死亡。

硚口区xx房屋(建筑面积68.51㎡)系余某某与徐某某单位所分住房,1999年该房屋进行房改,余某某买断该房屋,并办理武房权证硚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后该房屋分为40.37㎡、28.14㎡两处房屋。

2005年12月25日,余某某与本案原、被告签订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余某分得28.14㎡的住房,因需支付购买其单位所分经济适用房的款项,同意其出售该房屋;40.37㎡的住房由余某某、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2、徐某3共有,居住权属余某某及其他赡养事项。2005年12月26日,被告余某签署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其先期取得母亲余某某位于xx总面积中28.14㎡住房,承诺放弃剩余40.37㎡的住房的分配权、继承权、享有权及与弟妹共同承担母亲的相关赡养事宜。2006年1月9日,余某某将28.14㎡的房屋出售给他人,款项交付被告余某。

此后,案涉40.37㎡的房屋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征收,

2016年11月21日,余某某与武汉市城区改造更新局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余某某选择产权调换方式,选择调换房屋坐落于xx房屋(建筑面积预测79.93㎡),并获得过渡费、补偿款等共计272443元。

2017年4月5日,余某某签订家庭赡养协议书,约定相关赡养事项以及房屋征收获得的过渡费、补偿款270000元的用途,其中120000元交被告徐某3作为赡养款,40000元交被告余某作为残疾补助、特困补助款,110000元作为余某某养老基金。

2017年4月23日,余某某与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2、徐某3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余某某将xx的房屋全部赠与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2、徐某3三人,赠与比例为每人三分之一,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2、徐某3均同意接受房产。无论余某某目前健在还是去世以后,余某某郑重声明该房屋均指定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2、徐某3三人继承和享有。原告徐某1在同等条件下能满足其他两人的条件时有优先过户的权利。2、余某某已从拆迁补偿款中支付被告徐某3赡养款120000元,已支付余某残疾补助、特困补助款42443元,剩余110000元为余某某医疗、护理、后事等费用,专款专用。3、除上述调换房屋及拆迁补偿款分割外,如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2、徐某3遵守协议约定的赡养部分,余某某其他遗产由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2、徐某3各继承三分之一。4、因余某某已将xx中28.14㎡的房屋赠与被告余某,余某已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故余某某不再将其名下所有合法财产赠与给余某。余某某及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2、徐某3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或捺印,张xx、胡xx、郭xx、程xx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在此期间,列入余某某赡养费的120000元已支付给被告徐某3,列入残疾补助、特困补助款42443元已支付给被告余某。列入余某某医疗、护理、后事的110000元在其生病及办理后事期间已使用完毕。

2017年4月28日,余某某签署声明书,主要内容为:本人所获得的产权调换房屋的全部产权份额,由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2、徐某3三人继承、分配、享有,与被告余某无关。

2017年6月17日余某某去世后,其单位发放抚恤金、丧葬费61205.10元,该款项在办理其后事时已使用完毕。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徐某4声明:放弃父亲徐某某、继母余某某所有遗产的继承权;放弃父亲徐某某、继母余某某所有遗产纠纷案的诉争权利;自愿将我放弃的遗产份额全部赠与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2、徐某3三人,赠与比例为每人三分之一。

本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原硚口区xx房屋(建筑面积68.51㎡)系余某某与徐某某单位所分住房,1999年该房屋进行房改,余某某买断该房屋,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在余某某买断该房屋时,徐某某已去世近二十年,单位虽在工龄折算时计算徐某某的工龄,但属于房改时特定的政策性补贴,故该房屋应属余某某个人财产。后该房屋中28.14㎡房屋已于2005年出售,40.37㎡房屋在2016年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征收,余某某获得位于xx的产权调换房(建筑面积预测79.93㎡),并获得过渡费、补偿款等共计272443元。该款项在其生前作为赡养款向被告徐某3支付120000元,作为残疾补助、特困补助款向被告余某支付42443元。剩余110000元作为余某某医疗、后事等费用,已使用完毕。余某某去世后,其单位发放抚恤金、丧葬费共计61205.10元,亦已在办理后事时使用完毕。故本案所涉遗产为位于xx的产权调换房及其他征收补偿利益。

余某某生前对原硚口区xx房屋(40.37㎡)及因征收获得的位于xx的产权调换房(建筑面积预测79.93㎡)的处置意见分别为2005年12月25日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2017年4月23日的协议书、2017年4月28日的声明书。2005年12月25日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中约定40.37㎡的住房由余某某、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2、徐某3共有,此表明余某某具有将该房屋部分产权份额赠与三人的意思表示,但此后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故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2、徐某3未实际取得该房屋的产权份额。2017年4月23日的协议书、2017年4月28日的声明书均系打印件,余某某在上述文书上签名捺印,并书写时间,上述两份文书均包含代书遗嘱的内容和性质。2017年4月28日的声明书因仅有余某某的签名,没有见证人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故本院认为声明书不是有效的遗嘱。2017年4月23日的协议书,张xx、胡xx、郭xx、程xx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属代书遗嘱的范畴,系余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该遗嘱合法有效。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2、徐某3作为遗嘱继承人均同意执行该遗嘱,并对该遗嘱中规定的赡养部分均无异议,故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办理。在该遗嘱中,余某某表明将位于xx的房屋全部赠与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2、徐某3三人,赠与比例为每人三分之一,故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2、徐某3各继承上述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及其他征收补偿利益。原告徐某1认为其已出资购买被告徐某2的继承份额,要求继承三分之二的遗产份额的诉讼请求,因涉及另外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余某认为本案应按法定继承的意见于事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武汉市硚口区xx的产权调换房由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2、徐某3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二、被继承人余某某名下位于武汉市硚口区xx房屋其他征收利益由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2、徐某3各继承三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95元,由原告徐某1、被告余某、徐某2、徐某3各负担194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xx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90元,款汇至武汉市xx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xx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xx

xxx年xx月xx日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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