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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一千一百克获刑无期徒刑
更新时间:2021-03-23

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拉祜族,云南省勐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勐海县西定乡。因本案于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玉某某,女,布朗族,云南省勐海县人,文盲,农民,住勐海县西定乡。因本案于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龙炳言,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玉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357 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290号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玉*(另处)驾乘云K41961农村客运面包车从西定前往景洪,行至新老公路岔路口时,被告人玉某某携带毒品上车后交给胡某某,胡某某将毒品藏匿于坐垫下。21时30分许,西双版纳边防支队勐海情报站在214国道老公路3115 公里处查缉,从胡某某所驾车辆坐垫下查获毒品可疑物2块、净重1115克,当场抓获胡某某、玉某某。经鉴定,被查获的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玉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115 克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其不知道放在座位下的是毒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提出,公诉机关无证据证实胡某某对毒品的主观明知,建议判决胡某某无罪。

被告人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玉某某系被他人利用,属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玉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玉*(另处)驾乘云K41961农村客运面包车从勐海县西定乡前往景洪市,行至勐海县城至景洪市的214 国道新老公路岔路口时,被告人玉某某用一布织手提袋将毒品携带上车后交给胡某某,胡某某将该布织手提袋藏匿于其驾驶位坐垫下方的暗箱内。21时30分许,当行驶至214国道老公路3115公里处时遇西双版纳边防支队勐海情报站公开查缉,执勤人员从上述暗箱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115克,当场将胡某某、玉某某和玉*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公开查缉过程中将被告人胡某某、玉某某和玉*抓获,以及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胡某某驾驶的云K41961号农村客运面包车驾驶位下方的暗箱内的一白色布织手提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包、手机1部的事实。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1115克、云K41961号面包车1辆以及从装毒品的手提袋内查获的手机1部、从胡某某、玉*处查获的手机共3部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4、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述查获的 2包毒品可疑物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115克。胡某某、玉某某对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二被告人的尿检结果均呈冰毒吗啡阴性,均非吸毒人员。

6、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1月1日至15日间,玉*持有的尾号为8790的手机与胡某某持有的手机共有54次通话,案发当日通话 2次。与从布织手提袋中查获的玉某某使用的手机共有 29 次通话,案发当日通话 12次。玉*持有该手机与其持有的另一尾号为8219的手机有 16 次通话

7、抓拍车辆信息及照片,证实2013年12月29日22时许,胡某某曾驾驶本案涉案面包车载玉*从勐遮镇经勐海县到过景洪市。

8、机动车行驶证:西双版纳昆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车队证明、客运经营合同,证实云K41961号长安面包车系胡某某出资,因挂靠经营而将所有人登记为西双版纳昆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9、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胡某某、玉某某的身份及没有违法犯罪前科。

10、证人证言。

1玉*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5日下午,其看见“强哥”(胡某某)开的面包车停在其寨子边,胡某某说要去景洪检车,其因要去景洪看病,就搭车一起去,到勐海时天已黑了,其在勐海汽车站外面看到同村的玉某某,就约她一起去景洪,玉某某上车后不知车开了多久,遇到武警检查,当场从胡某某驾驶位置坐垫下一个袋子里查获了毒品,还有一白色手机,当时其手中拿着两部手机,一部红色的手机是其自己的,另一部黑色的手机是放在车前面台子上,其怕掉下来才拿在手中的。

2陈**的证言,证实其妻玉某某使用的尾号为6058 的手机系其用自己的身份证购买给玉某某的,案发当天18 时许玉某某打电话给其说她侄女玉*叫她去景洪一趟,

1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胡某某辩称:2014年1月15日16时许,我从勐遮准备开车去景洪检审,在勐遮车站玉*说400元包我的车去景洪,我同意后玉*上车坐在副驾驶位,我开车往景洪走,17 时许到勐海,未停车直接去景洪。到了勐海去景洪的老路岔路口,玉*让我停车,说玉某某在路边等着坐车,我停下车后,玉某某提着一白色购物袋来到驾驶位门边,让我放在车上,我就把购物袋藏到驾驶位下面,玉某某上车后我开车从老路走了一段时间,就遇到武警检查,差不多查了一、两个小时后从驾驶位下查到了毒品,我们三人就被抓获了。

2玉某某供称:2014年1月15日下午15时许,我下班后去买菜时,在菜市场遇到一不认识的傣族女子,让我帮她送点毒品到县城外岔景洪的老路路口,说给200至300元的报酬,我就答应了。我就按她说的到兴海花园外面路边从一男子手中接到一米白色棉布袋,乘车到了岔路口,后一辆公交面包车过来,车上有一男一女,开车的男子让我上车,我就将毒品交给了他,他将毒品藏在驾驶室处的坐垫下的箱子内,开车带我和另一女子从老路往景洪走,后遇武警检查,查出了毒品和一部白色手机,我们三人就被抓了。另又供称:2014年1月15日上午,玉*打电话给我让我帮带点“东西”,我问她是什么“东西”,她让我不要问。到了下午17 时左右,玉*打电话让我到勐海县城外公路的转盘处。我去到那里,见玉*坐在胡某某的车上,车后还有一辆摩托。胡某某就将装有毒品的袋子递给我,他们就让我坐后面的那辆摩托,由他们在前面探路。我因身上没有口袋,就将手机放在了装毒品的袋子里,在有高高的墙的地方岔上去景洪的老路走了10多分钟后,胡某某停下车,我坐摩托跟上将毒品拿给胡某某后,他将毒品藏在了他驾驶位的座位下,他们又叫我一起去景洪,后遇武警检查查出了毒品。

12、情况说明,证实玉某某供述的涉案人员,因不能提供具体信息,无法查证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玉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藏带进行运输,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胡某某提出其主观不明知是毒品的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胡某某将装有毒品的布织袋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藏匿,绕道走老公路逃避边防检查,而且,其系长期从事客运的班线车营运人员,明知在查缉时应主动说明为乘客保管物品的情况,在查缉人员声明后仍未予以说明等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足以认定其主观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故对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均提出的无罪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案二被告人均分别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应罪责自负。本案运输毒品数量大,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拒不认罪,罪行极其严重,应判处死刑,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不立即执行。被告人玉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当庭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玉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15 克,依法没收。查扣的作案工具云K41961 号长安面包车一辆及手机三部均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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