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赏彩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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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更新时间:2021-03-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象保合作区航天大道******。

法定代表人:*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霞,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英,女,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宇,男,199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

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赏彩霞,浙江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拉*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iv>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拉*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北京竞天公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英、申*宇、原审被告上海拉*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拉*斯公司)、拉*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9)浙0282民初13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缪*飞虽系*俊公司员工,但在工作过程中未遵守交通规则,自行加装挡风板构成故意和重大过失,应由缪*飞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应由缪*飞与死者各承担50%。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马*英、申*宇辩称:认为一审认定的申*刚的责任比例过高,但未上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拉*斯公司、拉*斯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英、申*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俊公司、上海拉*斯公司、拉*斯公司赔偿马*英、申*宇损失1685481.60元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9年6月10日21时05分,缪*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杭州湾新区芦苇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芦苇路与贵安路路口往北100米路段处,车头与在该处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申*刚发生碰撞,造成申*刚倒地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同年8月2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缪*飞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申*刚对事故负次要责任。经一审法院核定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3156.60元、死亡赔偿金1297680元、丧葬费38141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649977.60元。另查明,申*宇系死者申*刚儿子,原告马*英系死者申*刚妻子。缪*飞系被告*俊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认定,缪*飞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申*刚负次要责任,而缪*飞系*俊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俊公司应对马*英、申*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损失1614977.60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130484.32元。同时,*俊公司还应赔偿马*英、申*宇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两项共计1165484.32元。马*英、申*宇关于上海拉*斯公司、拉*斯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主张并无相应依据,不予支持。*俊公司辩称缪*飞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辩称并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浙江*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马*英、申*宇1165484.32元;二、驳回马*英、申*宇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7985元,由马*英、申*宇负担1850元,由浙江*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35元。

二审中,马*英、申*宇、上海拉*斯公司、拉*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俊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缪*飞管理制度学习确认书》、《骑手标准版手册》第五章第13.3和第13.4条,拟证明*俊公司在日常管理中对骑手进行了安全教育和安全出行等相关规则教育,骑手缪*飞不仅违反了交通规则,也违反了公司管理规定,且其存在故意行为,应由其自己承担事故责任。

马*英、申*宇经质证认为,*俊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缪*飞管理制度学习确认书》、《骑手标准版手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由异议,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上海拉*斯公司、拉*斯公司对*俊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缪*飞管理制度学习确认书》、《骑手标准版手册》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俊公司提供的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交通肇事人缪*飞系*俊公司员工,且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一审认定应由*俊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俊公司上诉称缪*飞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应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俊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5元,由上诉人浙江*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吕*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汪*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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