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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宏勇律师
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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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与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因法定继承纠纷案二审-胜诉
更新时间:2021-03-22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宏勇。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碧英。

委托代理人凌文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丁。

委托代理人凌文婷。

上诉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4)港北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宏勇,上诉人韦某乙、韦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碧英、凌文婷,上诉人韦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x桂与李x英是夫妻关系,共生育有韦某丁、韦某乙、韦某丙、韦某甲四人。韦x桂的父亲韦x贤于1963年1月去世,韦x桂的母亲梁佑芳于1979年2月去世。李x英的父亲李仲良于1997年2月去世,李x英的母亲林x朝于2003年6月去世。李x英于2011年10月8日去世。韦x桂于2013年11月29日去世。讼争房屋座落于贵港市贵城镇西五街1xx5号,1987年11月6日,韦x桂、李x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讼争房屋办理了房产证,登记在李x英名下,讼争房屋共三层。1996年,讼争房屋改建为六层半砖混结构。2010年3月28日,韦x桂立写遗嘱一份:“为避免日后子女的纷争,我们夫妻两人商定,现将我们原有的财产作如下处理:座落在建设中路1x2号(旧门牌西五街1xx5号)的房地产一幢六层半以及银行存款,全部遗留给儿子韦某甲所有,特立此据。”韦x桂代李x英签名,韦x桂、李x英分别在签名处用手指捺印,并制作录音录像。遗嘱上书写的见证人均是事后补写,制书遗嘱时,见证人均不在场。韦x桂、李x英去世后,原告韦某甲向被告韦某丁、韦某乙、韦某丙要求独自继承讼争房屋,原、被告产生争执,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继承韦x桂、李x英共有,登记在李x英名下的位于贵城镇西五街1xx5号(房屋所有权证:桂房贵证字第0xxxxx2号)的房地产,该房地产价值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韦x桂、李x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讼争房屋办理了房产证,登记在李x英名下,应确认为韦x桂、李x英夫妻共有财产。被告主张讼争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被告的主张,没有实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据此,韦x桂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据此,韦x桂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之一的韦某甲继承,合法有效。李x英在“韦x桂的自书遗嘱”上捺印,对李x英而言,该“韦x桂的自书遗嘱”为李x英的代书遗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据此,李x英的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遗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据此,因韦x桂、李x英制作的录音录像遗嘱,无见证人在场见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遗嘱。讼争房屋属韦x桂、李x英夫妻共同所有,各占讼争房屋二分之一分额。李x英先于韦x桂去世,李x英的遗产应由其夫韦x桂、其女韦某丁、韦某乙、韦某丙、其子韦某甲五人继承。韦x桂去世后,其遗产已经指定其子韦某甲继承,韦x桂的遗产由其子韦某甲继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依法无据,应予驳回。原、被告各占讼争房屋份额如下:原告韦某甲占有份额为十分之七,被告韦某丁、韦某乙、韦某丙各占有份额为十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原告韦某甲占有讼争房屋(座落在贵港市港北区建设中路192号;桂房贵证字第××号)份额为十分之七,被告韦某丁、韦某乙、韦某丙各占有份额为十分之一;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900元,原告韦某甲负担1480元,被告韦某丁、韦某乙、韦某丙各负担1140元。

韦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0年3月28日,韦x桂与李x英立下一份遗嘱,该遗嘱明确将他们的共有财产全部遗留给韦某甲,改遗嘱是韦x桂和李x英两人商定并共同作出的决定,李x英也在遗嘱上捺下手印,一审法院认定该遗嘱为韦x桂的自书遗嘱,对李x英而言该遗嘱为李x英的代书遗嘱是错误的。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韦x桂与李x英是夫妻关系,双方均有权对属于其个人财产作出处分,其作出的遗嘱出发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韦x桂与李x英作出的录音录像证明,李x英已经明确表示将其个人财产六给韦某甲一人继承,证人杨x森、李x兴和覃x彩对此均可以证实遗嘱是李x英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其个人的意愿,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韦x桂与李x英2010年6月2日作出的录音录像应当认为是视听资料而不是录音遗嘱,是对2010年3月28日立下遗嘱的再次证实,一前一后,相互印证。杨x森、李x兴和覃x彩在立遗嘱时均不在场,其三人是应韦x桂与李x英的要求而在遗嘱上签名,他们的地位应当认定是作为证人而不是见证人;2、一审法院判决由韦某甲占有诉争房屋的份额十分之七是错误的,根据韦x桂与李x英的遗嘱,诉争的房产应全部判给韦某甲,而不是仅仅判房屋的十分之七的份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韦某甲继承韦x桂与李x英共有登记在李x英名下的位于贵港市港北区建设中路192号(房屋所有权证:桂房贵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贵国用(1989)字第5797号)的房地产。对韦某丁、韦某乙和韦某丙的上诉答辩意见是,一审认定涉案房屋是家庭共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韦某乙和韦某丙也在经营杂货店生意,李x英已经用经营杂货店所得的钱买房子给她们,已经进行了分家。本案并不属于赠与,属于遗嘱。遗嘱上明确涉案房屋由韦某甲全部继承。

韦某丁、韦某乙、韦某丙亦不服一审判决,共同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的房产为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应为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家庭共有财产。诉争房产是被继承人李x英个人所有,是其婚前财产。该房产1985年前是瓦房,在1985年重建时修建了地下室及两层房屋。1996年因李x英所开的商店规模扩大,为存放货物韦某乙、韦某丙及李x英用共同经营商店的利润又加建了四层作为仓库。至2002年家庭其他成员均已搬出该房屋只有韦某丙还在该房屋居住管理。李x英1985年开始在诉争的房屋经营杂货生意,韦某乙1986年开始参加经营工作,韦某丙1988年开始参加经营工作,韦某丁在毕业后再节假日期间帮忙,而韦某甲1995年毕业后到水利局工作。因李x英年老多病,商店的主要经营者是韦某丙和韦某乙,韦某丁只是在假期到商店里帮忙;2、一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韦x桂在2010年3月28日所立的书面文件的性质为遗嘱与事实不符,应为赠与书;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把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在夫妻双方没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以按份共有的形式进行分割是错误的。诉争房屋的二层以下是韦x桂和李x英夫妻共同所有,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财产是共同所有不是按份共有。在共同共有中,共有的房屋是不分份额的,共有人对共有的房屋平等地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只有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以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确定自己的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对于被继承人韦x桂私自赠与韦某甲的房产,数额巨大,明显不属于日常生活需要,而且没有经过被继承人李x英的同意,所以该赠与行为无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或返回重审。对韦某甲上诉的答辩意见,本案中,李x英的自书遗嘱是没有具备合法条件,韦某甲认为是自书遗嘱是不能成立的。韦x桂、李x英在制作录音录像时,见证人不在场,不具备证人资格。李x英和韦x桂在没有经过其他财产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是不能处理共同财产的。请求法院驳回韦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在1996年涉案房屋在原有的基础上加建后,于1997年11月重新办理了证件,仍登记在李x英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桂房贵证字第××号和贵国用(1989)字第5797号。韦某乙、韦某丙与母亲李x英在涉案房屋共同经营杂货生意,韦某丁、韦某甲在节假日期间偶尔到杂货店帮忙。1999年12月韦x桂、李x英夫妇以韦某乙、韦某丙的名义在建设中路各购买了两块屋地建房(房产权证号分别为01××29、012926号,建筑面积分别为357.75平方米、274.95平方米),该房屋建成后用于出租并收取了租金30万元作为养老金,现该两栋房屋分别归韦某乙和韦某丙管理使用。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房屋是韦x桂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2、韦x桂和李x英所立的字据是遗嘱、还是赠与?

关于本案涉案房屋是韦x桂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涉案房屋登记在李x英名下,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李x英所持有的产权证的情况下,该房屋应属李x英和韦x桂夫妻共同共有。本案中,韦某乙、韦某丙和韦某丁认为涉案房屋加建部分属家庭共有,其理由是加建部分是用经营所得的资金,但其忽略了李x英、韦桂杨夫妇在加建涉案房屋后又用经营所得收入为参与经营的韦某乙、韦某丙分别购置了两栋房屋,该两栋房屋现已由韦某乙和韦某丙管理使用。结合李x英、韦x桂夫妇所立写的字据和在录音录像中的陈述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韦某乙、韦某丙虽在涉案房屋经营杂货店生意但不能就此认定其就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而韦某丁也仅是在其假日期间偶尔在杂货店帮忙干活,故韦某乙、韦某丙和韦某丁以李x英名下的涉案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韦x桂和李x英所立的字据是遗嘱、还是赠与的问题。本院认为,韦x桂和李x英所立写的字据上虽然李x英的名字是由韦x桂代签,但其后李x英在其名字上按上指模、所做的录音录像及杨x森、李x兴和覃x彩在字据上签字的事实可以证实韦x桂代李x英签名是李x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两人所立写的字据是其两人对其名下财产进行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韦x桂和李x英于2010年3月28日所立写的字据应认定为其两人的遗嘱而不单单是韦杨桂的自书遗嘱。

综上所述,本案涉案房屋应属李x英和韦x桂夫妻的共同财产,根据韦x桂和李x英所立的字据,及韦某甲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涉案房地产依法应由韦某甲继承。一审判决认定李x英的遗嘱属无效遗嘱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韦某甲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韦某乙、韦某丙和韦某丁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4)港北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驳回韦某乙、韦某丙和韦某丁的上诉;

三、变更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4)港北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韦杨桂与李x英共有登记在李x英名下的位于贵港市港北区建设中路1x2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桂房贵证字第0xxxxx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贵国用(1989)字第5xx7号)由韦某甲继承。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韦某甲已预交4900元),由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韦某甲已预交9800元,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已预交3900元),由韦某丁、韦某乙、韦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福汉

审 判 员  陈品泉

代理审判员  黄 奔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日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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