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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保险欺诈为由援引原《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行使撤销权能否得支持
更新时间:2021-03-19

【亲办案例】保险人以保险欺诈为由援引原《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行使撤销权能否得到支持?

杨友满律师 江苏登壹律师事务所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保险法》第十六条已经对投保欺诈行为规定了保险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保险人不能援引原《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行使撤销权。

裁判要点:

1、《保险法》第十六条已经对投保欺诈行为规定了保险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保险人不能援引原《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行使撤销权。

2、对保险人解除交强险合同作出了严格的限制。首先,依据《交强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除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外,保险人不得解除较强险合同。其次,对未如实履行重要事项告知义务的投保人,给予了5日的宽限期。即,对未如实履行重要事项告知义务的投保人,保险人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3、即便保险人依法解除了交强险合同,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换言之,保险公司解除交强险合同后,不具有溯及力,仅对于解除后发生效力。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民终2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斗,男,1968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满,江苏登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杰瑞创意产业园**。

负责人:孟某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鹏,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朱某斗因与被上诉人华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3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依法报请延长审限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斗的上诉请求是:

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错引条文。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撤销强制险合同,属于法官滥用创设权导致的错引条文。本案一审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其与朱某斗之间签订的交强险合同,而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中只规定了合同解除制度,未设立合同法中的撤销制度。2.漏引条文。《交强险条例》第十七条等是一审法院判断保险公司请求权是否成立的重要条款,一审判决中完全遗漏了对该条款的适用。3.乱引条文。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项,《保险法》第十条,《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与保险公司的权利请求基础相差甚远。二、一审认为涉案车辆为变型拖拉机,依法应经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登记方可上路行驶,A0****05变型拖拉机未经登记、且无检测合格证书,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适格机动车的观点与《交强险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明显相违背。三、一审法院认为朱某斗违反《交强险条例》第十二条(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使用伪造牌照骗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欺诈),对保险公司诉求予以支持的观点错误。1.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举证证明在签订交强险合同时,上诉人即明知自己使用假牌照。事实上,上诉人自己也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经警方查验,才知道自己使用了假牌照的事实。2.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欺诈故意无事实依据。3.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交强险合同时,案涉车辆实际情况影响到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交强险的交费费率。4.由于交强险的强制性,本案上诉人作出投保的意思表示与其使用假牌、证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朱某斗的行为构成欺诈是对交强险相关法律规定的误解。四、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肇事,除法定免责情形外,保险公司都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进行赔付。

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六条规定,上诉人的车辆不应当上路行驶,属于交管部门需要收缴的违法车辆,而《交强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需要投保交强险,但是上诉人的车辆明显属于不能上路行驶的车辆,因此不应当投保交强险。上诉人的车辆属于非法财产,遵纪守法是法律的最基本原则,如果保险人在明知投保标的非法,仍为其投保,也有违遵纪守法原则。且上诉人对于该车辆也不具有相应的保险利益。因此,上诉人的欺诈行为与承保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影响到了保险人的表意自由,也有损社会公共秩序,案涉保险合同应当予以撤销。2.《交强险条例》属于行政规章,其法律效力低于法律规定,在无相关规定情况下,被上诉人援引合同法规定,符合法律原则,并不存在法律适用不当。3.上诉人主张其并不知晓自己所使用的是假车牌、假行驶证,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车牌为“陕”字,但其在一审中陈述车辆是在连云港本地购买,在本地购买车辆,上外地牌照,明显不符合常理。车辆的登记与年检都需要去相关部门办理,这个车辆上诉人已使用近十三年,不可能一次年检都没有参与,也不可能在十三年中没有一次违章。因此,上诉人是知道该车辆不具有合法手续的。4.上诉人主张交强险是为保护第三人利益所设,不存在免责情况,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的前提是要有合法的合同关系存在,现在上诉人以欺诈方式投保,保险合同应当予以撤销,与免责无关,且也并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为第三人仍可以被侵权人的身份向上诉人主张权利。5.上诉人认为其提供虚假承保资料不会影响保险人承保,但该车辆不是合法标的,如果保险人知道该情况是绝对不可能承保的。因此,也会影响保险人对车辆费率的计算。6.上诉人认为只有投保了保险才可以进行登记年检,因为上诉人购买了保险是为了登记或年检,但这是相对于合法车辆而言,涉案车辆本来就没有去登记年检,上诉人以这个观点反推存在偷换概念。

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与朱某斗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日,朱某斗为自有的陕A0162***变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单号:60808230***202***00048,保险期间为2020年1月3日至2021年1月2日。2020年4月16日,朱某斗驾驶陕A0162***变型拖拉机在某县农商银行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李某勤左臂碾压伤,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斗驾驶变型拖拉机未经登记且严重超载,其悬挂陕A0162***为假牌照。朱某斗和李某勤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发现陕A0162***变型拖拉机行驶证为伪造后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交强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制定本条例”,因此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必须经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涉案车辆为变型拖拉机,依法应经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登记方可上路行驶,A0****05变型拖拉机未经登记,且无检测合格证书,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适格机动车。朱某斗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二条,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之规定,使用伪造牌照骗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对保险公司要求撤销与朱某斗签订的陕A0162***号牌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保险公司依法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项,《保险法》第十条,《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条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撤销华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与朱某斗签订的保单号:60808230***202***0004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朱某斗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对其签订的交强险合同是否有权行使撤销权。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其签订的交强险合同无权行使撤销权。理由:

1.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保险法》第十六条已经对投保欺诈行为规定了保险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保险人不能援引原《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行使撤销权。原《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规定是意思表示瑕疵制度的一般规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规定是意思表示瑕疵制度的特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地方性法规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因此,保险人在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下,只能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而不得再依据原《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且,为了避免投保人告知义务制度成为保险人规避义务的借口,《保险法》第十六条对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进行限制,如果允许保险人在行使解除权之外继续行使撤销权,则容易架空《保险法》第十六条的限制规定,不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乃至第三人的利益保护。

2.如果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原《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撤销交强险合同,则有违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交强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制定本条例。”根据上述规定,交强险的主要功能在于分散机动车的风险,及时有效保障和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为了进一步保障该立法目的的实现,《交强险条例》第十四条对保险公司解除交强险合同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即“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此外,即便保险公司依法解除了交强险合同,但《交强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换言之,保险公司解除交强险合同后,不具有溯及力,仅对于解除后发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之所以主张撤销交强险合同,是因为合同自撤销后自始无效。如果保险公司可基于原《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撤销交强险合同,则其将不承担交强险责任,《交强险条例》第十七条将形同虚设,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亦失去交强险的有效保障,显然违背交强险的立法目的。

综上所述,朱某斗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3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华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朱某斗均已预交),均由华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守军

审 判 员 任 慧

审 判 员 周文元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江 君

书 记 员 江亦涵

















(注:本案由周文元法官主审,感谢合议庭全体成员的辛勤付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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