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11民初1984号
原告:穆某,女,汉族,197X年XX 月XX日生,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锴镔,系辽宁善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某区。
原告穆某诉被告关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锴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9日原告购买了牌照为:辽B×××××,发动机号为:192****M,品牌型号为EQ*****AC黑色某日产轿车并于当日进行了机动车车辆转移登记。2015年11月末大连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瑞某集团”)向原告借走了案涉车辆,瑞某集团将原告的车辆交给其员工关某用于工作使用,后经原告向瑞某集团索要车辆,才被告知瑞某集团的员工关某因与瑞某集团有劳动争议纠纷将该车一直强行占有使用并且拒不归还。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牌照为辽B×××××,发动机号192******,品牌型号EQ*****AC黑色某日产轿车轿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关某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原告购买了牌照为:辽B×××××,发动机号为:19******,品牌型号为EQ******C黑色东风日产轿车,当日进行了机动车车辆转移登记。
庭审时,原告举证窦广前(原告丈夫)与关某的电话录音,证明涉案车辆辽B×××××在被告手里。
经审查通话内容显示:原告的丈夫通过电话方式说明案涉车辆归其所有并索要涉案车辆,对方承认涉案车辆在其手中,但称并因为与瑞隆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拒绝归还涉案车辆。原告称如不归还,将主张自己的权利。
庭审时,原告举证大连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大连某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在被告供职期间用于工作使用,但在被告离职后拒不归还涉案车辆。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手车销售发票、电话录音、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经过登记的机动车的所有权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的案涉辽B×××××号黑色某日产轿车(发动机号为:19******,品牌型号为******)登记在原告名下,所有权依法归原告所有,并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所有权人依法对所有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书面答辩,通过原告举证,本院采信原告所述事实,即案涉原告所有的车辆被被告占有,虽然在被告的电话通话中陈述案外人大连某集团有限公司欠付被告款项,但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未举证证明其占有原告车辆的合法性。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所有人有权请求无权占有人被告返还原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关某向原告穆某返还原告所有的牌照为辽B×××××号(发动机号为:192860M,品牌型号为EQ7250AC)的黑色东风日产轿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关某承担并给付原告。原告按照普通程序多预交的65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办理退费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