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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虚假诉讼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1-03-11

李某虚假诉讼一审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黑0231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8日被逮捕,同日由拜泉县公安局执行,于2020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丹,黑龙江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拜泉县人民法院以民事判决书判决拜泉县××乡××村(原××村)村民委员会给付梁某欠款人民币3475560.00元。判决生效后梁某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1月25日,拜泉县人民法院以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村民委员会的机动车1713亩。被告人李某得知情况后,于2017年8月2日持其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2500亩机动地承包合同及八张收据等材料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权利。拜泉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李某的申请,并于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经查,李某所持的机动地承包合同及收据,系原拜泉县××乡××村支部书记姜某某向李某高息借款共计603万元后无力偿还,李某于2015年10月10日在依安县××乡强迫姜某某以××村委会名义签订,并将合同签订时间改为2014年10月10日。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10月23日在明水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干扰了正常司法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某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万至两万,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我没有强迫姜某某跟我签订合同,是姜某某主动找的我,姜某某改的日期,我知道,我也同意了,然后我拿着改动的合同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因此中止原执行案件的执行。

辩护人张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从悔罪表现上看,被告人真心悔过,认罪、悔罪态度很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轻,对社会危险性较小;三、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拜泉县人民法院以民事判决书判决拜泉县××乡××村(原××村)村民委员会给付梁某欠款人民币3475560.00元。判决生效后梁某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1月25日,拜泉县人民法院以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村民委员会的机动车1713亩。被告人李某得知情况后,于2017年8月2日持其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2500亩机动地承包合同及八张收据等材料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权利。拜泉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李某的申请,并于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经查,李某所持的机动地承包合同及收据,系原拜泉县××乡××村支部书记姜某某向李某高息借款共计603万元后无力偿还,李某于2015年10月10日在依安县××乡强迫姜某某以××村委会名义签订,并将合同签订时间改为2014年10月10日。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10月23日在明水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自然身份信息情况;

2.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无犯罪记录。

3.拜泉县××乡××村委会证明三份,证实姜某某于2004年至2016年8月担任(××村)××村党支部书记。姜某1于1968年至2016年6月担任(××村)××村会计,张某于1993年至2016年末任现金员。

4.机动地承包合同,证实2014年10月10日××村与李某、李1、金某某签订2500亩机动地承包合同,时间从2016年12月30日至2026年12月30日,期限十年,承包费875万元,及粮补归李某的事实。

5.案件移送函及相关材料,证实该案系由拜泉县纪委在办理拜泉县××乡××村案件时发现李某等人涉嫌违法,于2019年9月12日将案件检索移送拜泉县公安局。

6.拜泉县××乡××村民委员会介绍信,证实拜泉县××村来某某证实其村姜某1认村会计从1968年到2016年6月份经选举落选,但账一直没交,其记账,记到2016年6月份开始交账,从2019年11月30日,出示证明有误,以这次出示的证明为准,2019年11月30日出据证明有其出具,他们三人任职证明。

7.拜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说明二份,证实李某现实表现出具情况;执行卷宗、会计报告等材料均由监察委员会移送拜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姜某某给李某出具的白条在算完账之后,李某将白条都给姜某某了,姜某某称记不清了;机动地承包合同是姜某某填写的内容;

8.执行异议卷宗材料,证实李某于2017年8月2日向拜泉县人民法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以其于2014年10月10日与拜泉县××乡××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机动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要求撤销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9.民事判决书,证实拜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8日判决被告拜泉县××乡××村(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梁某欠款人民币3475560元。

10.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实支委会、村委会会议于2014年5月4日召开会议,其中内容系将把三屯条田500亩承包给李某;2014年10月10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其中内容系一屯、四屯等土地共计2000亩发包给李某2。

11.收据八张,证实2014年1月10日××村收李1抬款50万,利息一分;2014年5月10日××村收李某抬款共计170万;2014年12月3日××村收李某抬款45万,利息一分;2014年12月10日××村收李1抬款65万元;2015年1月10日××村收李某抬款60万;2015年1月20日××村收李某抬款36.6万元;2015年5月18日××村收辛某某抬款27万;2015年5月1日李1收××村付款150万元。

12.送达回证、听证笔录、讯问笔录四份,证实2017年8月11日拜县人民法院通知李某、梁某、××村委会会召开听证会议,于2017年7月15日14时30分拜泉县人民法院召开听证会,李某作为执行异议人提出,××村从2008年至2014年欠其603.8万元,村里同意将地承包给其,2014年签订合同事实。

13.拜泉县人民法院李某、梁某、××乡××村委会;

14.执行回证,证实拜泉县人民法院于执行裁定书,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重新进行审查。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2019年9月12日笔录证实李某对其殴打两次,在拜泉县××乡××村委会,李某向其要钱,其还不上,李某带好几个人就给其打了,打其头部给其打倒了,打坏了,打成什么样,上没上医院其记不清了,其怕挨打没敢报警,在明水给宾馆,李某和康三还有一个人对其殴打,当时其要去大庆办事,在路上李某给其截住拉到明水一个宾馆,不让其走,对其殴打,要把其儿子整死,因其确实没钱,逼着其向其要村里的土地,让其出具一个包地合同来顶欠他的钱,第二天在××其给李某钱签订一份包地合同,就相当于还李某钱了。

2019年9月17日笔录证实,2014年1月10日其在李1那抬款,是其在李某那零着拿的钱,李1是给李某管钱的,所有其给李1出具一个50万元钱的收据,这50万其分多次已经将本金和利息打到李1卡内,其多次向李某要收据,李某都不给,其向李某借款月利息8分,因村里抬款超过1分不允许入账,所以收据上写1分利息。2014年5月10日其在李某那抬款是其和李某3、姜某1、陈某某、李某45个人去李某处取的款,每个人取多少收据上有标准,李某先扣两个月利息,月利息5分,实际到手153万元左右,到给李某签机动地承包收据的时候,还了大约1年半利息,大约还了150万左右,还有80多万本金未还清。2014年12月3日从李某处抬款45万元,利息是5分,李某提前扣除1个月利息,实际到手42万元,一直到签机动车承包收据的时候,不欠李某利息了,还了22万元钱的利息,本金未还。2014年12月10日从李1处抬款65万元钱是之前欠李某的利息钱,还不上了,李某让其出具的欠据,这笔钱没有利息,其让现金员张某给李某出的,这笔钱已经还完了,其向李某要收据李某不给。2015年1月10日其在李某处抬款60万元,这笔钱也是还不上李某利息,给出具收据,利息变本金了,这笔钱没有利息,钱已经还清了,向李某要收据,李某不给。2015年1月20日其从李某处抬款36.6万,是其还不上利息给出具的收据,变本金了,这笔钱也没有利息,其还清了,向李某要收据,李某不给。2015年5月1日其向李某抬款150万元也是利息钱,到2015年5月1日时候,其欠李某150万元利息钱还不上了,其给李某出具一个总的收据,这150万元就变本金了,这笔钱没有利息,其还了,李某不给收据。2015年5月18日其在辛某某处抬款27万元钱,月利息8分,先扣一个月利息,到手不到25万元,从借款到出包地收据,还了10多万利息,本金未还。2014年10月10日其与李某、金某某、李1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书时2015年10月9日其坐车去大庆途中,李某找人开车将其带到明水一宾馆,李某不让其走,还让其妹夫和外甥看着其,到2015年10月10日中午,李某带“康三",还有明水一个村支部书记对其进行打骂,李某提出还不上钱,让其给出具报地收据,不出不让走,后其给张某和姜某1打电话说此事,其二人同意,李某将其拉到××乡一个饭店,并派车将张某和姜某1接到饭店,李某要2500亩地,让其给出收据,让后李某拿之前其给出具的收据跟其算账,这些收据中有的是已经还清的了,还用这些是收据跟其算账,最后算其欠李某600多万,但是李某还想要其村2500亩土地,但是这些承包费算下来是875万元,中间差了200多万元,村里的账目对不上,其就出了一个200多万付李某的利息收据给张某为了平村里账目,其又出具一个假的其向村里存200多万的收据,这两张票据就平了,最后给李某出具875万元钱的机动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时间2014年10月10日是李某自己改的。其在宾馆呆了一天一宿,李某找人看着其还对其殴打,其时间上就欠李某100多万,但是算账时候,李某把已经还他的也算到里面了,最后欠他600多万元。2015年春天的时候,在李某小额贷款公司,李某那刀对其恐吓并对其殴打,康三要拿出在其,被李某拦下,后对其殴打,之后康三让其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让其离开。

2019年10月13日笔录证实,李1是李某的妹妹,李1账外抬款的票据都是还给李某的利息,他俩是一伙的,包括金某某、辛某某都是李某他们一伙的,都是其从李某处抬款的高利贷。抬款是其跟李某说自己用还是村里用其记不清了。××村所有账外抬款都是我个人使用了,与村里没有关系,都是我替别人的高利贷。账外钱得有上千万,具体金额村里账上都有。其与梁1、李某签订的机动地发包款收据盖的拜泉县××乡××村委会(二)的公章都是我自己私刻的假公章,梁1和李某都是逼其签的包地收据,其压根就没想给他们地。以及证实其跟李某签订包地合同的前两天,李某给其打电话说大庆能办贷款,得用地抵押,让其带着合同、公章等手续,其带着手续去的大庆,在大庆李某说其贷不了款,让一个叫二哥的人给其拉到一个明水的宾馆,不让其走,还让其外甥和妹夫看着自己,其在宾馆住一宿,第二天,李某来就在宾馆坐着,康三第一个明水县的村支部书记来,康三对其打骂后,李某让其把村里的机动地包给他,后来其就与李某签订合同。就康三对其殴打,李某未打,不让其走,但允许打电话。

2019年12月6日笔录证实,其没给过李某关于把××村机动地承包给李某的会议记录,其和李某签订完包地合同之后,其没见过李某。

2020年4月15日笔录证实,其没有向李1、金某某借过钱,都是向李某借的,金某某这个名字是李某让其写额,其也不知道金某某是谁,其不知道李某手中两份××村会议记录是哪来的,不是其给的,会议记录不是其提供的,会议记录内容前半部分和后半部分不是一个人写的,笔体都不一样,后半部分说把地给李某是写上的。

2.证人张某的证言

2019年9月12日证实,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姜某某给其打电话所在明水一个宾馆,让李某给其看起来了,出不来了,姜某某让其拿着他姜某某欠李某的票子去××乡,其不同意,姜某某说你不来,我回不去,你把票子拿来,李某开车接其,其拿着几张共计400多万的票子,后又接的姜某1,去的××乡一个饭店,其看到姜某某还有三四个看着他的男的,姜某某按照其手中的票子和李某拿的白票子核对,核对一张,姜某某抽回一张,这些票子一共能有四百多万,最少按五份利息,算账利息,一共是六百多万,姜某某给李某出了一张总票据,上面写了付款利息好像是300多万,利息票据开完姜某某就给李某了,票据一式两份,姜某某给其一份让其下账,数额太大,乡里不给审,其没下进去,始终在账外挂着呢。李某和姜某某说欠的钱也给补上,你用土地抵押,然后其看见桌子上一份土地合同,其没看见是谁拿出来的,其怕再让其签字,其就出去了,姜某某向李某的借款村里都没用,也没看这些钱。

2019年9月17日笔录证实,姜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李某把他圈明水去了,让人看着不让走,让其拿着票子去××乡,他和李某对账。在××乡对账,是六百零几万,六百万出头,李某算的。村账外有两张票子,一张是是付给李某利息宽30多万,一张是姜某某存款230万,这两张票子就是在××乡算账的的时候,李某算的总账,姜某某一共欠李某600多万没钱给,李某要包村里机动地,然后李某自己又算的账,600多万的本间加上235.2万的利息一共是870多万,包地票子上体现的就是李某用870多万元承包其村2500亩的机动地,承包十年,至870多某某面有670多万是算出来的,剩余235.2万元是没有的钱,是假的,这样一收一付做账,村里的账是平的,实际上给李某多出来235.2多万的包地钱。李某为了多种机动地,说多出来的235.2万元是利息钱,实际上是没有发生的,算完账之后姜某某也不欠李某那235.2万元钱的利息,这都是假的。李某要承包地,姜某某不给李某承包也不行,李某领好几个人把姜某某扣起来了,不签不让姜某某走,姜某某说过他自己还李某很多钱了,不欠李某600多万,姜某某欠李某的钱没用村里。

2019年10月26日笔录证实,李某和姜某某在依安县××乡一个饭店算账的那天应该是2015年10月10日,因为2015年姜某1不在村里担任会计了,李某为了能让姜某1也在机动地承包合同上签字,就把签订合同的时间改成了2014年10月10日,实际是在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因为机动地承包合同上得有村会计签字的,但是新选上的会计是姜某2,姜某2不知道李某和姜某某这些事,也不能给李某签字,姜某某和李某签订机动车承包合同之前,姜某某没在村里开过会议说将土地承包给李某的事。2014年5月4日支委会村委会的会议记录上张某的字是其签的,但是没开过这个会,会议记录谁写的其不知道,这个字在其去××乡回来之后没几天姜某某让其在会议记录上签的字,会议记录上其他人签字都谁签的其不知道,这些人都是其村的村民。2014年10月10日姜某某没有开过村民代表大会,其村也没这两个会议记录。在依安××乡李某和姜某某算账让其拿姜某某给李某出的8张抬款收据去的。这8张抬款收据不是一天出的,都是姜某某从李某处抬完款之后让其出的。李某手里得有几十张票据,都是之前姜某某给其出具的白票子,最后李某手里的票据和其手里的票据都对上了。白票子就是姜某某在李某那抬钱之后,用白纸给李某出具的借条,上面没有村里公章,也没有其他人的签字,这些钱都是姜某某自己用的,村里也没有用。姜某某和李某算完账之后,李某手里的这些白票子都给姜某某了,当时算账,姜某某欠李某连本带利一共603万,机动地承包合同上的金额是800多万,多余的钱是李某多要的,为了包村里的土地。

2020年4月12日笔录证实,其和姜某某去过李某那抬钱,是其和姜某某、姜某1一起去的,大概是2010年其村修路那年,抬款20万用于村里修路的,当时姜某某跟李某谈的,其和姜某1签的字,以姜某某的名义抬的。

3.证人姜某1的证言

2019年9月12日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0日那天下午,姜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上××一趟,李某给其整××来了,让其赶快来,其不来他回不去,并说让其救救他,一会李某来车接他,过了一会,李某开车接其,其上车的时候,张某也在后面坐着,李某开车拉其和张某到××乡一个饭店,李某他们里的有三四个人,李某把姜某某给李某签字的欠据都拿出来了,其看都是姜某某个人给李某出的欠据,没有村里公章,然后他们开始算账,算完账之后,姜某某让张某给李某出欠据,这个欠据是姜某某让张某之前就出好带来的,姜某某让张某把这个欠据给李某,然后李某把姜某某欠的那些欠据抽回来,又说给也给不起钱,你给我地吧,李某从兜子李拿出土地承包合同让姜某某签字,姜某某不同意,李某说你签字,不把地包给我,你肯定走不了,没办法姜某某通知签字了,姜某某和李某一起算的村里多少机动地,包给李某多少年,都写完后姜某某签字,又从兜里拿出私刻的××村的公章,让其签字,说你不签,我也回不去,有拿一个扁扁的其名字的公章盖土地承包合同上了,这个名章不是其的,其的名章是四方型的,其看姜某某这么说,其不签字姜某某就回去,其就签字了,李某问其什么时候不干的,其说2015年不干的,这样李某就把包地合同上的时间由2015年改成2014年。姜某某被李某拉到明水要钱,不给钱让他走,李某让人看着他了,说看着好几天了不让走。机动地承包合同是李某让姜某某写的,李某说用这个块地抵押,不给他钱就得给他地。

2019年9月17日笔录证实,姜某某让其去××救他,看看给机动地给李某,他让李某关起来了,让其去给他保出来,其开始不知道欠多少钱,李某把其和张某接到××乡一个饭店,李某和姜某某算账,最后算的是姜某某欠李某600多万,然后李某又算的其村2500亩机动地,承包十年,有算出来承包费800多万,这样和实际上欠李某的钱差出来200多万,姜某某让张某做的票子,一进一出的两张票子。姜某某钱李某钱,不给李某不让他走。不知道姜某某欠的钱干什么用了,没用在村里。李某将××村起诉到法院,法院找过其取材料,其说村里欠李某500多万元,因为村里账外有欠钱,之前在××乡李某和姜某某也算过账,所以才说欠这么多钱。

2020年4月14日笔录证实,其和姜某某一起去过李某处抬过钱,应该是2010年村里修路的时候,其和张某一起跟姜某某去李某那抬的钱,抬了20万用于村里修路了,利息是姜某某跟李某谈的,姜某某没跟其和张某也没问,其和张某到李某那就是签字,签完字就走了。

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李某是其舅舅,去不知道李某干什么的,平时不和他联系,其和李某、冉某某,剩下的不记得了,去过××乡,到××乡其在车里,他们在饭店,挺多人。去××前一天其不知道姜某某在哪住的,李某也让其去宾馆看人。

4.证人冉某1的证言,证实李某系其大舅哥,李某原来开房屋中介,不知道李某是否开过小额贷款公司,其见过姜某某两回,姜某某和李某的事其没参与,就是李某和姜某某去××算账时其跟着去了,才知道姜某某欠李某钱,算完账后是姜某某一共欠李某六百零几万。其跟李某、张某1去的××,姜某某跟谁去的不清楚,在明水县××公路西边一个宾馆住的,现在拆迁了,晚上6、7点钟,李某让其给他那什么东西其去的姜某某所在宾馆,当天晚上其回家住的,第二天到××乡之后见的姜某某,李某说去签合同去,李某、姜某某、还有姜某某哪边的一起算账,最后姜某某欠李某600多万,包地合同其没看,好像也是六百多万。

5.证人李1的证言,证实李某是其哥哥,大概三年前,李某把姜某某的欠条还有一张姜某某给李某出的李某承包姜某某村里的手续放其处,姜某某好像欠李某600多万,姜某某是否偿还其不清楚。姜某某是否往其卡里打钱,其不清楚,这张银行卡给李某用了,其没取过钱也没通过其给姜某某钱,其不知道李某是否开过小额贷款公司,与李某没有债务往来。其不认识姜某某、没去过拜泉县××乡××村,其与姜某某没有经济往来,李某承包××乡××村土地其哥跟其说过,合同上有其签名是其哥写的,当时其哥抬给姜某某钱,有的是用其名义抬出去的,所以最后算账的时候用在机动地承包合同上就签其的名了。姜某某给李某出具的8张收据在其手,其可以提供给公安机关。

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上徐某某不是其写的,其没参加过会议,其不知道村里将机动地承包给李某的事,都不知道李某这个人。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上刘某某不是其的字,其没参加过会议,没听说过把包给李某。

8.证人郭某某、周某某、姜某3、姜某4、张某2、姜某5、张3、邹某某、姜某6、东某某的证言,证实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上的名字不是自己写的,本人没有参加过会议。

9.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乡××村村医,2015年春天,早上6点多,姜某7说他哥有病,把其找去,姜某某说迷糊,其一量血压,高压180,低压120,其说血压太高容易脑出血,赶紧上医院,然后姜某7拉着姜某某、周某某和其去北安医院住院了,姜某某媳妇一摸姜某某脑袋,脑袋上全是包,姜某某媳妇说是打的,后来听周某某说头一天有人找姜某某要钱了,好像让人打了。

1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春天,有三四个人从其屋外走过去姜某某屋里,其看见其中一个人是李某,其听见几个人骂姜某某让姜某某还钱,其没敢过去,李某在姜某某屋里呆了半个小时左右,姜某某和李某等人离开。第二天姜某某打车到村里说组织人收拾乡里垃圾,其看见姜某某在走路栽楞,姜某某说脑袋迷糊,其让姜某某进屋,后其看见姜某某倒在走廊里,昏迷不醒,其打电话找的姜某7和马大夫到村部,大夫说得送医院,然后给姜某7找车把姜某某拉到北安医院去了。在村部其就听见吵吵、骂了,打没打不清楚。

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2014年一次是买钩机用钱,通过姜某某在李某那抬款15万,另一次是买玉米收割机,又通过姜某某在李某处抬15万,都是其自己用。姜某某抬款其没跟去过。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供述称,从2011年开始姜某某以村里名义在我处借款,到目前欠我500多万,最后我跟姜某某在依安县××乡算账,姜某某说永村里2500亩土地抵欠500多万欠款,土地承包期限10年,出具了一个正规的机动地承包合同,上面有××村的公章和姜某某、姜某1、张某的签字,当时村里会计姜某1和出纳张某都在。我种地的时候发现梁某将这些土地保全,我就去拜泉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因为我承包的日期最早,所以法院就中止执行。开始姜某某出的借据上没有××村公章,后来在××算账时给我出的8张收据盖有村里公章和姜某某、姜某1、张某他们三个人的签字。是姜某某找的我,让我同意用村里土地抵顶,当天没同意,我跟康某某商量后,康某某同意,然后第二天我们去××乡算的账。姜某某将欠我的利息汇到我妹妹李1的卡上,给我送过一次现金用于偿还利息。我没有打过姜某某。包地合同上的内容是姜某某写的,我的名字以及李1、金某某的名字也是我写的,合同我们都核对了。合同上写的八百多万,多出的两百多万是姜某某补偿我的,姜某某跟我说,现在这些地的承包期没到,这些土地你这两年也种不上,这二百多万元就当给我的损失,就是先把合同签订上。这八百多万元是用2500亩土地,按照承包十年推算出来。欠“金某某"或者“辛某某"这笔钱,我怕姜某某不按时还款,就说钱是别人的,随口说的“金某某",姜某某写的“金某某"还是“辛某某"我记不清了,这两个名字是一个人,我虚构出来的。

(五)鉴定意见

××村委会与李某资金往来情况审计报告,证实××村与李某资金、债务往来情况。

(六)视听资料

电子数据李某银行流水,证实姜某某给李某转钱的情况。

(七)其他证据

1.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10月23日,拜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王某、于某在明水县,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抓获,并将其传唤至拜泉县公安局接受讯问。

在整个传唤过程当中,李某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

2.拜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所在社区同意接收。

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张丹对公诉机关出示证人姜某某的证言有异议,提出以下意见:因为笔录中个别笔录姜某某是以被害人身份出现的,我们认为姜某某一直在以村委会名义对外诈骗债权人数千万的钱款,然后利用自身职务之便通过做假账的手法以及私刻村委会公章的手段来欺骗债权人,让债权人相信所借款项都是村委会所借,因此姜某某实际上已经涉嫌诈骗罪,所以其为了自身利益在本案中所做的供述,都是为了逃脱自己的罪责而恶意诬陷被告人李某,所以对姜某某的笔录不予认可。

针对辩护人张丹的质证意见,公诉机关提出以下意见:只有审理的人员是被告人,没到庭的不是被告人,不到庭人员就属于证人。

对于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张丹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姜某某的证言所提异议,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异议所涉及的事实成立,而且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张丹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异议不能成立。

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张丹对公诉机关出示证人张某的证言有异议,提出以下意见:对指认被告人李某殴打姜某某的事实是虚假指认,不存在上述事实。在2019年10月26日张某的笔录中,张某亲口承认在村民会议记录上张某的签字是本人所签,而且是姜某某让张某签的字,所以能够证明这份会议记录是姜某某制作并交给李某的,同时证实姜某某所称从未见过此份会议记录是虚假陈述。

对于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张丹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张某的证言所提异议,证人张某的证言中并未明确指认被告人李某殴打姜某某,因此该异议不成立。至于主张会议记录是姜某某制作并交给李某的事实,因为证人张某、姜某4的证言都证实是姜某8找到他们在会议记录上签字,所以姜某8对于会议记录是知情的,姜某某在当时担任××村的书记,结合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可以认定该会议记录是由姜某某给付李某具有合理性。

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张丹对公诉机关出示证人姜某1的证言有异议,提出以下意见:姜某1也证实了其本人曾经与张某及姜某某共同向立某抬款,用于村委会修路。因此,足以证明姜某某是以村委会名义向李某借款的事情属实。

对于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张丹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姜某1的证言所提异议,姜某1与张某所证实的款项仅仅为20万元借款,不能因此而认定其他款项都以村委会名义向李某借款,姜某某以及作为村里现金员张某,也证实所借款项与村里无关,因此异议不能成立。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出示证人郭某某、周某某、姜某3、姜某4、张某2、姜某5、张3、邹某某、姜某6、东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我不认识他们。他们怎么签的我不知道。

辩护人张丹对公诉机关出示证人张某2、姜某5、姜某6笔录的证言有异议,对其他证言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几人虽统一口径村民会议记录上并不是本人亲笔签名,但通过上述几人在公安机关所做询问笔录上的签名笔体与村民会议记录上几人签名笔体进行核对,即便不通过司法鉴定,通过肉眼也可看出村民会议记录上几人的签名与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上签名笔体完全一致,所以上述几人在做虚假陈述。而姜某4以及张某都明确承认村民会议记录上是本人签名,上述人员作为××村村民与姜某某十分熟悉,完全可以证明姜某某为了实施诈骗行为伪造的村民会议记录并让本村村民进行签名,欺骗被告人李某,让李某相信借款是村里所借。

对于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郭某某、周某某、姜某3、姜某4、张某2、姜某5、张3、邹某某、姜某6、东某某的证言所提异议,被告人李某并未针对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提出有效异议,并不影响以上证人证言的效力。

对于辩护人张丹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张某2、姜某5、姜某6的证言所提异议,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张丹对公诉机关出示证人马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有异议,提出以下意见:周某某作为姜某某的爱人,二人具有亲密关系,其在笔录中的指认无法证实李某确实对姜某某实施过殴打行为,对上述笔录不予认可。证言不属实,属于栽赃陷害。

对于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张丹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马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所提异议,周某某并非姜某某的爱人,该异议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证人马某某和周某某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姜某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证人马某某和周某某与证人姜某某之间并无明显的利害关系,故两名证人的笔录能够采信。

以上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干扰了正常司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当庭如实供述所犯主要罪行,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依法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辩护人张丹提供的辩护词中第二点下的第二项辩护意见以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两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肖 雁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董佳龙

本判决中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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