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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人多次抢劫、盗窃一审被判死刑案(死刑二审)
更新时间:2007-12-19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张XX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同意担任且其辩护人。通过庭前查阅案卷材料、会见上诉人以及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存在一定的瑕疵,对张龙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量刑畸重,现对本案的处理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以同检察员商榷,也请合议庭在合议是考虑采纳: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材料不足,不能形成确凿无疑的事实认定,在量刑时应“留有余地”。

1、同案重要共同犯罪参与者(主犯)至今潜逃在外,没有归案。其中,张小何参与910起抢劫犯罪,李刚刚参与2次抢劫犯罪。由于该两名主要参与者没有到案接受审判,使各被告人之间不能相互质证,尤其是在有多名上诉人供述张小何是共同犯罪的指挥者、组织者时,与张北龙是主要指挥者、组织者形成一定的事实认定冲突。因此,同案被告中有潜逃的事实,直接对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表现、在认定上产生一定的影响。证据种类之一的被告人供述稍有欠缺。

2、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抢劫及第九次中的第一起(200522日晚9时在灵石县地段对大货车司机进行的抢劫)抢劫中均没有被害人报案材料,由于该类证据的缺失,对于有无犯罪事实、各参与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抢劫数额的认定都有一定的影响。尽管各被告人供述表面上看可以相互印证 ,但毕竟只有被告人供述,根据刑事诉讼法“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的基本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该四起犯罪事实存在明显不当。因此,请法庭在认定抢劫犯罪次数时予以慎重考虑。(注;法庭质证时,检察员当庭表明同意律师意见,该四起犯罪不能认定)

3、对于抢劫数额的认定应以被告人(上诉人)供述的为准。在多起抢劫犯罪中,被告人供述抢劫数额与被害人陈述的不一致,尤以第13次抢劫、第5次抢劫出入最大。辩护人认为,在两者供述不一致的情况下,既不能排除被告人隐瞒抢劫数额的嫌疑,也不能排除被害人夸大损失的嫌疑, 根据刑法基本的无罪推定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即以被告人供述的较少数额来认定抢劫犯罪的抢劫数额。(注:法庭上检察员同意律师观点以被告人供述为准)

4、对于张北龙、李熙亮冒充警察抢劫次数的认定存有一定的疑点。由于涉案犯罪中,有一种法定加重处罚情形即冒充警察进行抢劫,在本案中,真正的警服只有一套,而在第101112次犯罪中,原审认定张北龙与李熙亮均着警服,显然只能是一人着警服,一人着保安服,而对于何人着警服在认定上有一定的困难,难以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认定。

上述疑点的存在,缘于证据的瑕疵和缺失。虽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但由于影响抢劫次数、抢劫数额、被告人在抢劫中的作用及地位等情节的认定,直接影响量刑的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35条的规定“定罪的证据确实,但影响量刑的证据政局存有疑点,处刑时应当留有余地。”对于本案,结合本案实际,在量刑时应留有余地。

二、张北龙在本案中仅仅是一个主要参与人员,并没有起到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原审判决对其“从重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1、原审判决认定张北龙在本案中起组织指挥策划作用证据不足。虽然在张北龙的供述中曾有过其为团伙中“大哥”的说辞,其他上诉人中也有每次作案都听张北龙指挥的供述,但具体到每次犯罪行为事实中,从各被告人的供述里是不能得到证实的,事实上,本案是一起普通的结伙型共同犯罪,不属于聚众犯罪、也不属于集团犯罪,是不存在其组织、指挥、策划作用的首要分子的,从本案各被告人关于每次犯罪的发起、参与经过来看,各被告人参与犯罪与否的随意性很强、参与后具体做什么(是搜车、搜身)持什么工具(砍刀还是木棒)、是否着警服、是否使用暴力等等都没有明确具体的分工,分赃数额也是除开支后大家平分,或平分后其余共同挥霍。因此,原审认定张北龙组织指挥策划犯罪依据不足,充其量其只是抢劫犯罪赃款的保管人而已,并不是主持着,其没有自主权和决定权。

2、原审判决以张北龙是主犯为由对其“从重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刑法第26条规定“对于第三款以外的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没有对主犯应当加重处罚或从重处罚的规定,原审以其为主犯为由从重处罚判处死刑是对法律的误解,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本案持枪抢劫的情形依法不能予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定各被告人在第13次抢劫过程中,使用了枪支,遂在适用法律时适用了刑法第263条第7项,这种认定是值得商榷和探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本案中,尽管被告人车上携带有枪支,但并没有使用枪支进行抢劫,也没有向被害人显示枪支, 而只是在抢劫行为完成之后,在离开抢劫现场,逃跑遇到障碍时进行威胁,其对象已经不是抢劫的受害者,其时间已经不是抢劫的当时,其地点已经不是抢劫的当场,因此其持枪的行为应该属于另一个法律性质——非法持有枪支或者故意伤害,而不属于持枪抢劫,当然更不能类推使用“转化型抢劫”的规定了。所以,原审适用第263条第7项属适用法律不当。

、张北龙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或酌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甚至可对其减轻处罚。

1、张北龙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态度好。张北龙在被抓获归案后,即供述了所有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在两次的庭审中,都能深刻悔罪,认罪态度比较好 ,根据我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一贯的刑事基本政策,可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2、张别龙在一审宣判后具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的事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200756日辩护人会见上诉人张北龙时,其提到在一审判决后其曾经向古县看守所管教张宝龙检举揭发了“千佛沟”杀人案,58日辩护人即向法庭提出调取证据材料的申请。 虽然在今天的法庭上,检察员宣读了古先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千佛沟”案是管教干部张宝龙耐心教育、感化犯罪嫌疑人后嫌疑人主动交待的,这让人感到很有疑点:先不说张北龙的检举揭发构成不构成立功,但就有无揭发事实看守所都只字不提,已经不可思议;但就揭发时间来看,张北龙陈述为20061214日非常清楚,张宝龙管教得知龚仕春参与“千佛沟”案的时间为20061223日,显然晚于张北龙检举揭发的时间;而且其可把获知犯罪的经过、检举揭发的经过陈述的清楚明白,并且陈述当时所有同监号的人都可以作证;从“立功人”来看,看守所认为是管教张宝龙,并因此已给其荣记个人三等功(据张北龙陈述,辩护人没有核实),而恰恰张北龙陈述的是当时呈报给张北龙。为此我们申请法庭进一步深入核实此时事实,以给张北龙一个公道,一个机会, 以免给张北龙、给法律留下深深的遗憾。

退一步,即使张北龙的检举揭发行为不构成法律上的重大立功表现,但从其具有检举揭发之一是来看,说明他还有积极悔罪的一面,还有积极向上的一面,也还有可改造可重塑的一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注、法庭审判人员表示继续深入核查这一立功事实)

3、根据张北龙犯罪的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为“张北龙虽然能够认罪,但其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不予从轻。辩护人认为,这种认定是欠缺事实依据的。综观全案,各被告人分别结伙作案13次,虽然持有砍刀、木棒等作案工具,但没有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其持械局作案的目的也仅仅是达到威胁被害人交出钱财、不敢反抗的目的,尚无“情节恶劣”、“手段残忍”之谓。而且,根据我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何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并无明确规定。对于多次抢劫、冒充警察抢劫、抢劫数额巨大等情形已经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处罚的量刑幅度,以区别于普通的抢劫犯罪。而在这一高档位的量刑幅度内,相对于其他诸如集团抢劫犯罪、抢劫致多人重伤死亡的情形而言,本案的犯罪情节固然可在十年以上量刑,使用该款规定,但考虑到张北龙并没有直接致人以损伤、暴力程度较小、又能积极悔罪,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等情节,尚可对其从轻处罚。

五、原审判决判处张北龙死刑,量刑畸重且有不当之处。

1、从法律层面来看,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虽然张北龙等人所犯罪行为严重刑事犯罪,但从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来看,尚不到立即执行的情结。

2、从形势政策层面来看,也不宜对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二条办理死刑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明确规定了“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和“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等的基本原则, 进一步明确“我国现在还不能废除死刑,但应单股不减少运用,凡是可杀可捕杀的,一律不杀,……做到少杀慎杀 ”“……对具有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如果没有其他特殊情节,原则上依法从宽处理;对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也依法予以考虑。”因此,当然这一规定是在一审判决后施行的,望合议庭在合议对张北龙适用刑法时充分考虑这一刑事政策,对其作出从宽处理。

3、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同案主犯尚在逃,不宜判处其他主犯死刑。

由于同案主犯张小何尚在逃,使得本案在证据上尚有瑕疵,也使得本案在适用死刑时更应该审慎。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做过批复,对于同案有主犯在逃的刑事案件,不宜判处其他共同犯罪人以死刑,一方面是考虑到对已经到案人员犯罪事实的准确、充分认定,另一方面是考虑到对在逃犯罪人的指控,由于同案犯已被执行死刑将失去强有力的指控。因此,从本案张小何、李刚刚在逃的事实,和辩护人在上述第一部分阐述的证据瑕疵来看,不宜对张北龙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另外,张北龙的家庭情况比较特殊,其早年丧父,是家里的独子,与母亲相依为命,是母亲唯一的依靠和希望。如今,母亲马兰女身患半身不遂,半瘫多年,而张北龙同居的妻子在其儿子两岁时便离家出走,杳无音讯。 目前,家里只有患病的老母亲带着只有九岁的小孙子艰难度日,靠一个信念支持着祖母养活孙子,维持生存。“要让儿子出狱的那一天,看到他的儿子与别人的孩子一样,一定要等到儿子回来的那一天”。现张北龙所在的村委会已对其家庭状做出说明,请法庭考虑这一特殊的家庭情况,对张北龙从轻、从宽处理,给其年迈的母亲一个希望和心劲,给起年幼的儿子一个美好团圆的期盼,关键也是给上诉人张北龙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给其一个尊母亲、尽孝道的机会,给起一个爱儿子尽父责的机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存有瑕疵,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我国目前的刑事政策,不宜对张北龙判处死刑,原审量刑畸重,请二审依法予以改判较轻的刑罚。

辩护人 北京雄志律师事务所王雪琴律师00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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