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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例
更新时间:2007-08-13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垦民初字第497号

  原告杨秀珍,女,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安政电力物资公司职工,现住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金堂南里7号楼7门604号。

  原告刘吉超,男,193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茌平县杜郎口乡刘神村农民,现住该村。

  原告张玉兰,女,193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茌平县杜郎口乡刘神村农民,现住该村。

  原告刘瑞华,女,199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五十四中学学生,现住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金堂南里7号楼7门604号。

  法定代理人杨秀珍(系刘瑞华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军,金恒信弘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生,男,1976年2月6日出生,蒙古族,河北省青县木门店镇扣庄村农民,现住该村。

  被告孙士昌,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河北省黄骅市羊二庄镇大赵村。

  委托代理人周文莲,河北黄骅市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海兴县京海危普货物运输队。

  负责人姜金才,队长。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智,男,195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该单位。

  原告杨秀珍、刘吉超、张玉兰、刘瑞华诉被告王金生、孙士昌、河北省海兴县京海危普货物运输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学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军、被告孙士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莲、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智、张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生、被告河北省海兴县京海危普货物运输队负责人姜金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秀珍、刘吉超、张玉兰、刘瑞华诉称,被告河北省海兴县京海危普货物运输队为肇事车辆(车牌号冀J56587)的登记单位。被告孙士昌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孙士昌与被告王金生系雇佣关系。被告孙士昌对该车投保并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合法有效保险合同。

  2005年4月9日02时10分,原告之夫刘延金驾驶津CZ6302号小货车回山东老家探望父母并采购水果。途经胜利大桥,其正常行驶至胜利大桥墩北100米处,突遭对面王金生驾驶的冀J565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违章碰撞,造成原告杨秀珍之夫死亡。该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为主、次责任。王金生负主要责任,刘延金负次要责任。

  此起事故,无论从客观实际的证据,还是事故的结合分析,均无法表明刘延军系超速行驶,有严重违章行为。相反被告王金生驾驶的重型车辆在驶入逆向车道后,没有及时有效的采取刹车措施造成车速过快碰撞所致。

  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杨秀珍之夫的生命安全和原告家庭幸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心痛苦和物质损失。故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153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金生未作答辩。

  被告孙士昌辨称,对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给予事实求是的认定;对于原告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

  被告河北省海兴县京海危普货物运输队未作答辩。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辩称,我公司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与本案原告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我公司现行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险,与交通安全法第三者强制保险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应该由被保险人孙士昌对原告赔偿后,我公司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9日,被告王金生驾驶被告孙士昌的冀J5658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胜利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主桥墩北100米处时,与对行的刘延金驾驶的津cI6302号东风牌货车相撞,致刘延金及乘坐在刘延金车辆上的刘晓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刘延金经垦利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延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死者刘延金户籍登记地为山东省茌平县杜郞口镇刘神村,自1990年至2005年在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金堂南里7号楼7门604号居住。刘延金之父刘吉超1936年3月7日出生,其母张玉兰1937年1月2日出生;均为山东省茌平县杜郞口镇刘神村农民现住该村。刘延金之女刘瑞华,1992年7月29日出生,天津市第五十四中学生,现住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金堂南里7号楼7门604号。

  2005年4月11日,被告孙士昌付给刘延金之兄刘延菊丧葬费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垦利县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一份、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唐家口派出所证明一份、天津市河东区唐家口街金堂里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垦利县人民法院(2005)垦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孙士昌提交的刘延菊写的收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孙士昌是冀J56587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金生是其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王金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士昌的车辆挂靠在河北省海兴县京海危普货物运输队,不向该运输队交纳任何费用,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及运输收益人均为被告孙士昌,根据利益归属原则,被告河北省海兴县京海危普货物运输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即使肇事机动车参加第三者保险的,也不宜直接追加所参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或第三者参加诉讼,不能直接判决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天安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

  王金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42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延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42条,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孙士昌对原告所受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被告孙士昌在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因其没有提起反诉请求,本案不作合并处理,被告孙士昌可另行提起诉讼。

  原告主张死者刘延金生前一直在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金堂南里居住,并提交了当地公安部门和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认为刘延金生前住所地为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金堂南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应该从保护受害人利益出发,根据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从宽掌握,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在交通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为21240元,并向法庭提交财产损失价值鉴定书复印件一份;因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该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死者刘延金在医院抢救发生医疗费448元,并提交了垦利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被告以该收据记载的姓名为“刘爱军”而非本案受害人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据记载的入院时间为2005年4月8日,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05年4月9日,不能证明系抢救受害人所支付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在处理刘延金丧事时支付食宿费6181元,并提供单据99张。被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住宿费是受害人本人在住院期间的住宿费,原告所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的住宿费,不是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所主张的数额非常大,开票的单位看不清,是否是必要费用不清楚,按照法律规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属于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餐费不属赔偿范围。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有的属用餐发票,有的填写内容不全,有的为非正式票据,原告的该项请求,明显高于实际所需,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宿费支出为2600元为宜。

  原告主张为处理刘延金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3003元,并提交交通费单据125张。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应该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办理丧葬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从原告提交的票据来看,有的填写内容不全,有的为非正式根据,有的缺少与办理丧事的关联性。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为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为1800元为宜。

  原告主张为处理刘延金的丧葬事宜支付丧葬费用6566元,并提交单据6张。被告认为,对丧葬费法律规定的是定额化赔偿,原告要么选择定额赔偿,要么根据票据赔偿,票据必须为有效票据。本院认为,对于丧葬费法律规定了定额化赔偿,且双方对丧葬费为8015元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原告丧葬费请求为8015元,按照被告应承担比例向原告赔偿。

  受害人刘延金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四原告失去了亲人,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失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赔偿义务人为自然人,结合考虑被告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和我省审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等因素,该数额为4000元为宜。

  2005年4月1日,被告孙士昌向死者刘延金之兄刘延菊支付丧葬费6000元,因当时被告孙士昌有理由相信刘延菊代表原告处理事故,被告孙士昌向其支付赔偿款,符合习惯作法,原告关于不是支付给赔偿权利人的辩解不予支持,该款应从被告孙士昌应赔偿数额中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士昌赔偿原告杨秀珍、刘吉超、张玉兰、刘瑞华死亡赔偿金183472元(229340元×80%)。

  二、被告孙士昌赔偿原告杨秀珍、刘吉超、张玉兰、刘瑞华丧葬费6412元(8015元×80%)。

  三、被告孙士昌赔偿原告杨秀珍、刘吉超、张玉兰、刘瑞华住宿费2080元(2600元×80%)。

  四、被告孙士昌赔偿原告杨秀珍、刘吉超、张玉兰、刘瑞华交通费1440元(1800元×80%)。

  五、被告孙士昌赔偿原告刘吉超、张玉兰、刘瑞华生活费32258.20元(40322.74元×80%)。

  六、被告孙士昌赔偿原告杨秀珍、刘吉超、张玉兰、刘瑞华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4000元×80%)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六项共计228862.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6000元,被告孙士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22862.20元。

  案件受理费7303元、其他诉讼费用3651元,合计10954元由原告负担2739元,被告孙士昌负担8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尚 学 三

                                二00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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