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谭志强律师团队律师
全国
主办律师
9
好评人数
3651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深圳市X公司与胡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被告代理人)
更新时间:2021-03-03

原告深圳市X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胡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X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胡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至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期间:原、被告从2019年4月23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主张其于2019年2月27日入职原告处,任职客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珍支付被告工资,2020年6月18日因家中有事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为此,被告提交了银行流水、支付宝账单、工资条、社保缴纳记录及工商信息查询记录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银行流水及支付宝账单的真实性未予以否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社保缴纳记录及工商信息查询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工资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主张被告与深圳市X服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系代购社保关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X同时是深圳市X服装有限公司的员工,系代表深圳市X服装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该行为并不代表原告。为此,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明细表、辞职申请书、离职证明、询问笔录、证明书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明细表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查,原、被告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均显示,原告自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在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由深圳市西丽X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在2019年6月由深圳市X服装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陈X与深圳市X服装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确认辞职申请书由其填写,但主张系交给原告的。根据辞职申请书下方载明内容显示“同意离职,请于办理离职手续当天离场”并加盖了深圳市X服装有限公司的公章,笔迹与上方填写内容存在较大出入,显然辞职申请书的填写内容形成在先,上述内容书写在后。离职证明则由深圳市X服装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无被告签字确认。询问笔录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李X制作的,同时原告提交了李X与深圳市X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

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X在2019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9日期间,每月中下旬向被告账户存入金额266元至6,446.78元金额不等的款项。支付宝账单显示,账户为“彬”在2020年4月至2020年7月期间,向被告分别支付了6,040.78元、5,843.78元、5,742.78元、3,122.78元。工资条显示被告的工资结构为底薪4,000元+房补500元+奖金+加班费+全勤/晚班,但未加盖原告的公章或经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2019年4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陈X。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X从2019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9日期间基本按月向被告支付款项;原告自2019年7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虽主张陈X系深圳市X服装有限公司的员工,代表深圳市X服装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深圳市X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而原告出示了陈X以及被调查人李X均与深圳市X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然上述情况是自相矛盾的,原告出示的劳动合同存在事后补签的可能性,无法客观反映真实的情况;原告主张与被告系代购社会保险关系,但无法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与其在仲裁中提交的社保缴交明细表中为12名人员缴交社保的事实,亦自相矛盾;原告持有的辞职申请书下方内容属于事后添加部分,无法证明系经被告确认;离职证明由深圳市X服装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无被告签字确认。上述证据均系单方出具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被告主张,即被告与原告系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被告的入职、离职时间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采信被告主张,但鉴于原告成立之日为2019年4月23日,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在2019年4月23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工作岗位:客服。

三、工资发放的形式:银行、支付宝转账。

四、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5,661元。

被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5,661元。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支付宝账单显示,被告的平均实发月工资水平基本高于其所主张的5,661元,其主张月平均工资为5,661元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

五、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六、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192.14元。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每月支付双倍工资。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与被告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不予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5,661元,经核算,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49,192.14元(5,661元/月×8个月+5,661元/月÷21.75天/月×15天)。

七、申请仲裁时间:2020年7月2日。

八、仲裁请求:被告请求裁决原告向其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000元。

九、仲裁结果:1、确认双方于2019年4月23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192.14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称: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192.1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X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胡X在2019年4月23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深圳市X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胡X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192.14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X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X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