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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时与父母共同受配过公房,成年后动迁中就不能认定为同住人
更新时间:2021-02-22

《儿时与父母共同受配过公房,成年后动迁中就不能认定为同住人》

作者:朱建华 李金菊 2021.2.3

分 类:公房动迁案例集结

关键词:未成年 共同受配 他处有房 同住人 动迁利益

【案情简介】

尹某6(2001年11月去世)与高某某(2010年12月去世)早年受配一处公房(下称“涉案房屋”),夫妇二人生育尹某3、尹某7(已故)、尹某5、尹某8、尹某9。尹某9与案外人张某1系夫妻关系,生育张某2。尹某3与案外人陈某1系夫妻关系,生育尹某4、案外人尹某1、尹某2。姚某某系尹某8之子,薛某1系尹某5之孙。2018年8月,涉案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时,户籍在册人员为尹某3、尹某4、尹某5、薛某 1、姚某某、张某2。同年9月该户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价值补偿款3,788,690.28元、装潢补偿28,105元;其他各类奖励补贴合计1,652,408.15元。户内人口动迁利益分配发生争议而诉至法院。


【法院认定事实】

虹口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认定本案事实(部分)如下:

(1)涉案房屋被征收前由尹某4长期出租。

(2)1986年9月,尹某3由于困难增配得延安东路XXX号房屋,新配房人员尹某3、陈某1、尹某1、尹某2。原住房人员:尹某3、尹某6、高某某、尹某9、张某1、张某2、陈某1等10人。(张某2与未成年时与父母共同受配过公房)。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张某2父母在张某2未成年时享受了福利分房,张某2作为未成年子女,应随父母居住生活,亦不属于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律师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张某2在未成年时曾与其父母共同受配过公房,那么在对涉案房屋进行同住人认定时,其是否属于“他处有房”?

该问题在司法实务中一直饱受争议,虽然2020年上海高院发布了《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会议倾向性认为,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时,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但是,显然本案的法官并未采纳《纪要》中的意见,而是以未成年人应当附随于父母生活,由父母保障其居住权益为由否认其同住人身份,而该理由代表了司法实践中很大一部分法官的意见,即户籍在册人员只要在未成年时与父母共同享受过福利分房,就不予认定为同住人,不能享受动迁利益。

【律师建议】

同此前笔者所写《未成年时与父母共同受配过公房,成年后再遇动迁仍然可以享受动迁利益》一文中所述,儿时与父母共同受配过公房,在成年后是否属于“他处有房”属于个案差异性较强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法院一般都会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来源性质、承租人变更情况、各方居住状况、户口迁移情况、甚至是私有住房情况等诸多因素,酌情予以认定。所以,该类案件争取利益的空间较大,但与此同时,当事人需要认清自身情况、制定正确的诉讼思路,才能达到理想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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