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1、案件详细情况
2010年11月5日,付某和濮阳市开某公司、中信某公
司签订合同,由中信某公司按付某的指示出资购买机动车及挂车各一,出租给付某使用,付某按日支付租金,付清后所有权转移至付某,转移前中信某公司为实际车主,为便于管理,中信某公司委托开元公司以车主的名义进行管理。至此,付某与开某公司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付某与中信某公司形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2010年12月28日,该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报废。保险公司将保险理赔金313207元支付给了濮阳市开某公司。2014年10月31日中信某公司将对付某享有的租金请求权转让给某港联公司,中信某公司不再享有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某港联公司与付某形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某港联公司起诉付某因涉案报废所得车辆保险理赔金以请求支付该车辆剩余的租金,某港联公司起诉付某一审胜诉。2018年8月31日,在付某上诉庭审过程中,某港联公司得知保险公司并没有实际赔偿付某保险金时,随即申请二审法院对付某撤回起诉,2018年8月31日北京市三中院(2018)京03民终1013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某港联公司撤回一审起诉。
在付某得知涉案车辆保险公司将保险理赔金313207
元支付给了濮阳市开某公司后,付某开始起诉濮阳开某公司、中信某公司、第三人某港联公司,要求支付扣除车辆未支付租金后剩余保险金。付某和濮阳开某公司、中信某公司均认为车辆理赔款扣除未支付租金114860元后,剩余理赔金198347元系车辆的替代性财产,应由付某享有,濮阳开某公司、中信某公司、付某均认为,一、二审法院对此意见对此也予以认可。一、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均判决要求开元公司、中信某公司支付付某剩余保险理赔金198347元,已执行完毕。
濮阳开某公司向河南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濮阳开某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判决后,开某公司去濮阳市公安局梦轲分局对当年经办向付某退还保险赔款的出纳常某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刑事报案。经公安机关初查,从付某涉案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62×××66转出的两笔款,5万元的收款人是付某的妹妹付某某,另183997元转给付某的姑姑付喜某。二、原一审中,中信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濮阳县嘉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起诉付某、开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濮阳财险公司)、濮阳财险公司起诉开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材料,但一审法院未予调查,致使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三、付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再审本案。
2、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融资租赁合同、挂靠经营合同、委托合同、保险合同等,付某与开某公司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付某与中信某公司形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为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供货商)。融资租赁承租人要求出租人为其融资购买承租人所需的设备,然后由供货商直接将设备交给承租人。
其法律特征是:
1.与买卖合同不同,融资合同的出卖人是向承租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瑕疵担保义务,而不是向买受人(出租人)履行义务,即承租人享有买受人的权利但不承担买受人的义务。
2.与租赁合同不同,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不负担租赁物的维修与瑕疵担保义务,但承租人须向出租人履行交付租金义务。
3.根据约定以及支付的价金数额,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有取得租赁物之所有权或返还租赁物的选择权,即如果承租人支付的是租赁物的对价,就可以取得租赁物之所有权,如果支付的仅是租金,则须于合同期间届满时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
本案中车辆因车祸灭失,保险赔偿金作为替代物,再偿还完租金后剩余保险赔偿金应归付某所有,濮阳市开某公司认为已经向付某的亲戚转款支付了,不应再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因此形成纠纷。
3、律师建议
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有完善和成熟的财务管理制度,公司财务支出也应保存转账明细底联及公司领导签字批准转款的凭证,公司财务人员涉及到职务侵占问题不应是公司不对外承担责任的理由。涉及到融资租赁合同,需要签订完善的融资租赁合同,对主要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涉及到保险赔偿金等替代物时需要及时的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以免因诉讼时效过期而无法主张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