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河北某电站辅机厂委托,代理其诉湖北某钢结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支持了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不仅需要支付拖欠的货款,还需要支付违约金以及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按照调解书支付款项,由此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法院裁定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509,000元以及违约金50,000元;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承担案件诉讼费9,621元、案件执行费8,086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结果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82,853.18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