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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某某人寿深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更新时间:2021-02-04


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岳永军、杨慧,均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饶**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歆、周铁岩,均为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案依法应当再审。二审判决作出后,杨某乙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在该说明中杨某乙证实徐**在投保前已告知杨某乙其身体有很多小问题,并主动提供了一系列体检报告,其中包括中国人**保险公司做的健康风险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徐**身体存在多项异常、包括“甲状腺右侧叶结节样改变”,并让杨某乙交给**人寿公司,杨某乙看过该报告,也知道投保人患有甲状腺结节,因杨某乙系**人寿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杨某乙的行为结果应由**人寿公司承担。上述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杨某乙在一审庭审中声称徐**承保时称没有什么疾病,也没有做过什么治疗”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解除涉案保险合同有误,按照上述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前提是投保人在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而综合本案的情形,徐**并没有购买保险的意愿,其系为了还杨某乙的人情而同意购买保险,投保前已明确向杨某乙说明了其身体存在多方面问题,且主动提交了体检报告,上面对申请人健康异常问题有详细记载,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徐**关于要求**人寿公司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请求应否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徐**在其2013年11月投保涉案人身保险前两个月内,曾先后多次到不同医院进行甲状腺方面的检查,检查结果显示其存在甲状腺方面的疾病。涉案**人寿公司业务员杨某乙在一审庭审中作证称,在投保前杨某乙曾询问徐**的身体状况及就医情况,徐**回答没有什么疾病或进行过什么治疗;在2014年6月10日**人寿公司所作的《保险事故询问笔录》中徐**确认,在其投保时保险业务员杨某乙曾详细询问其身体健康情况,其当时告知身体健康、无既往病史和就诊记录;此外,在**人寿公司人身保险投保书及指定医务室健康检查中,徐**均否认患有甲状腺疾病。二审结合上述事实认定徐**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情形,并据此驳回其向**安人寿公司索赔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徐**在再审申请阶段新提交的杨某乙所作的《情况说明》,形成于二审判决作出后,《情况说明》中杨某乙的陈述与其在一审中作为证人的陈述明显不符,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徐**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捷夫

代理审判员 杨靖

代理审判员 张磊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彭欣薇




本判决由陆歆律师经办,一二审及再审均取得胜诉结果。本再审裁定书转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可以公开进行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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