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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律师巧用举证责任终获赔
更新时间:2021-02-02

2019年1月13日13时30分许,唐某驾驶渝C8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华创大道永师路口路段时,其货车右侧第三轴轮胎碾压到路上行人彭某,造成彭某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中,交警因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的状况,故出具人责任无法查明的事故证明。本案起诉到法院后,杨斌律师按照法律规定,巧妙的将事故责任的举证责任交由肇事方及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及肇事方来证明彭某秀对交通事故存在责任。最终保险公司及肇事方无法证明彭某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决由肇事方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巴王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90815216XE。

负责人:卢建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X,女,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男,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成盛,男,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X,男,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审被告:张XX,男,住重庆市永川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县支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XX、何XX、何XX、原审被告唐X、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8民初3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被上诉人何XX、何XX及钟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原审被告唐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4586.9元,合计344586.9元(不含精神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对事故原因、经过未进行详细调查,行人彭XX在事故中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承担60%责任,由机动车承担40%责任。因行人彭XX的行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项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钟XX、何XX、何XX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死者有违法行为。在未予举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机动车系全责。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张XX陈述,自己是车主,同意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

唐X陈述,自己是驾驶员,同意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9年1月13日13时30分许,唐X驾驶渝C8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华创大道永师路口路段时,其货车右侧第三轴轮胎碾压到路上行人彭XX,造成彭XX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何XX受伤的交通事故。但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为,根据调查所得证据,不能证实彭XX、何XX在事故发生前和事故发生过程中的活动轨迹及事发位置变化情况,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无法明确此次事故形成原因,遂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二、肇事方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及投保情况:张XX系渝C8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率)。唐X系张XX聘请的驾驶员。

三、受害人情况、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及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彭XX系城镇居民,生于19XX年X月XX日,于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死亡。钟XX系彭XX之母,现每月有社保收入125元,钟XX共生育了5名子女;何XX系彭XX之夫,何XX系彭XX之子。

四、损害后果:

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7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93元乘以20年为643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原告主张的14971.25元计算,合计658831.25元。

2、丧葬费:按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3272元计算六个月为36636元。

3、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交通费:酌情计算1000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算45000元。

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张XX已经垫付钟XX、何XX、何XX丧葬费40000元。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本案赔偿费用的计算。钟XX、何XX、何XX在上述第四、五条中的损失合计741467.25元,由于彭XX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没有过错,故钟XX、何XX、何XX的损失应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631467.25元,应由机动车一方赔偿,由于该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人民保险公司共应赔偿钟XX、何XX、何XX741467.25元,抵扣张XX垫付的赔偿款40000元及应承担的本案案件受理费5940元后,张XX垫付的赔偿款已经超过了应赔偿款,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多垫付的34060元可于本案之后另行申请人民保险公司赔付,按上述办法抵扣34060元后,人民保险公司还应赔偿钟XX、何XX、何XX707407.25元。唐X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八、钟XX、何XX、何XX的诉讼请求:钟XX、何XX、何XX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97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71.25元、丧葬费36636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810887.25元,要求被告赔偿。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条第1、2、3项、第五条、第七条,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钟XX、何XX、何XX各项损失707407.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钟XX、何XX、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40元,由被告张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在被告张XX应赔偿款中已作抵扣,不再支付原告)。”

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交通事故责任问题。双方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人彭XX被唐X驾驶的渝C8XX**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后死亡是客观事实。在交警不能确认行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活动轨迹和事发前位置变化情况,无法确定事故成因及责任大小情况下,根据事故现场车、人位置,不能确定行人彭XX有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过错行为。人民保险公司及驾驶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举证证明行人彭XX有过错,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车方承担全部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周海燕

审判员秦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献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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