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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英芸律师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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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1-02-01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7)粤0902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粤0902民初24**号民事判决,改判陈XX偿还吴XX的金额为1584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XX承担。事实和理由:陈XX与吴XX之间并不是借贷关系,而是生意合作伙伴,陈XX是一名投资行业的商人,经他人介绍与吴XX相识,后来成为朋友。吴XX要求与陈XX合作经营生意,陈XX同意吴XX的请求,后吴XX通过其妻子杨XX的中国XX银行账户转账291000元给陈XX,由陈XX本人书写收据给吴XX收执。自2014年11月13日开始,陈XX便陆续通过其陈XX妻子杨XX的账户向吴XX还款。因双方是朋友关系,并及时未对还款金额进行汇总结算。截止至2015年10月1日,双方在未对还款金额进行结算的情况下,重新按月息2分计算,30万元的债务至2015年9月份的利息为72000元,陈XX基于朋友间的信任,重新出具借条37万元给吴XX收执。后来,陈XX与吴XX之间的关系恶化,吴XX便拿着未经结算的37万元借条到法院起诉陈XX还款。经陈XX汇总,自2014年11月13日起,陈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吴XX的妻子杨XX的账户还款金额合计211600元,有银行流水证明,陈XX已偿还了吴XX投资款共211600元,所以陈XX尚欠被上诉人的款项为158400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7)粤0902民初24**号民事判决,改判陈XX偿还吴XX的金额为158400元。
吴XX辩称:陈XX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第一、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作经营生意的事实,陈XX也没有提供双方进行合作生意的依据,连经营什么生意也不能明确。第二、因为双方是朋友关系,双方之间有较多的经济往来,陈XX经常向吴XX借小额款项,出于对朋友的信任,没有要求书写借条,陈XX向吴XX的妻子转账都是日常的还款,并非所谓的合作经营收益,吴XX可以打印自己的流水清单证明吴XX向陈XX有出借资金的事实。第三、2015年10月1日确认的债务就是2014年8月3日发生的借贷,且利息也是与时间相吻合,在2015年作出的借条是对本息的确认,也得到陈XX的认可,作为自认为是投资行业的商人是清楚在没有结算的前提下签下借条产生的法律后果,所以陈XX所称没有进行结算是不符合逻辑的,更加不是投资商人应当作出的行为。第四、陈XX的上诉状及当庭提交的事实理由,在事实部分,两份陈述自相矛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在答辩状和上诉状或者起诉状对自己不利的陈述视为对事实的自认,在第一份上诉状的事实理由所称委托张X偿还投资款10万元,其向吴XX配偶偿还15万元投资款在庭前提交的事实理由中只字不提,吴XX认为应当以陈XX提交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应当对陈XX所作的陈述作出不利的认定。第五、根据证据规则司法解释,这些并非是在一审举证期限前或者一审庭审中无法提交的证据,也并非是向法院申请调查而法院不作允许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六、陈XX没有提供证实双方存在合作经营否认2014年8月3日的借款前提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XX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7万元给吴XX,并自吴XX起诉之日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X于2014年8月3日借到吴XX借款300000元,陈XX出具了收据给吴XX收执。吴XX与陈XX双方于2015年10月1日重新确认上述债务,陈XX(乙方)出具一份《借条》给吴XX(甲方)收执,该《借条》载明“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借到甲方吴XX(大写)人民币叁拾柒万元(小写)¥370000.00,借款期限为(年/月)。借款约定到期后,乙方一次付款本息,如乙方不能按约定日期如期归还本息,甲方每日加收本金的百分之作为滞纳金,并可没收乙方任何财产作为抵偿及人民法院起诉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吴XX在庭审中确认,上述借条记载的370000元借款本金,由之前的300000元借款本金及70000元借款利息结算得来。之后,经吴XX多次催收欠款,陈XX至今分文未还。因陈XX未履行还款义务,吴XX遂诉至一审法院,致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陈XX于2015年10月1日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确认借款本金为370000元,该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陈XX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吴XX请求陈XX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7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双方重新确认债权时未约定利率,故吴XX请求本案的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
陈X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陈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7月13日起计至付清该借款本金时止)给吴XX。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公告费300元,由陈XX负担。陈XX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吴XX,一审法院不作另行退收。
本院二审期间,陈XX提交银行明细整理汇总及相关的银行流水,拟证明2014年11月13日开始,上诉人陆续通过其账户向被上诉人妻子的账户还款给被上诉人211600元。
吴XX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该证据只能证实被上诉人曾经收到上诉人的汇款,但并非是还款也不是合作经营的分红,与2014年8月3日的借款无关。吴XX只承认2015年10月1日结算后的两笔还款,分别是2015年11月6日的2万元及2016年4月12日的1万元,该两笔款项是偿还本金。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陈XX通过其名下的中国XX公司*支行账户于2016年4月12日向吴XX的妻子杨XX转账10000元。陈XX通过其名下的中国XX公司*支行账户向吴XX的妻子杨XX转账共201600元,分别为:2014年11月13日转账12000元;2014年12月3日转账9000元;2015年1月2日转账9000元;2015年2月3日转账9000元;2015年3月17日转账12000元;2015年6月13日转账50000元;2015年7月13日转账30000元;2015年8月14日转账30000元;2015年8月19日转账20600元;2015年11月6日转账20000元。吴XX确认其中2015年11月6日转账的20000元及2016年4月12日转账的100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的本金。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XX尚欠吴XX借款本金的金额是多少。首先,双方均确认本案370000元借条是双方于2015年10月1日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其中70000元是利息;其次,陈XX主张其在结算之前已向吴XX的妻子杨XX的账户还款共181600元,基于信任在重新出具本案借条时未对此进行扣减,吴XX对此不予认可,陈XX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中也无载明有关情况,且陈XX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出具本案借条时增加了利息作为本金,却没有抵减之前的还款,于常理不符,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再次,吴XX确认陈XX2015年11月6日转账的20000元及2016年4月12日转账的100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的本金。综上,本院认为,陈XX尚欠吴XX借款本金340000元,故陈XX依法需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及相应利息给吴XX。
综上所述,陈XX之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7)粤0902民初2438号民事判决为: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陈XX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7月13日起计至付清该借款本金时止)给被上诉人吴XX;
二、驳回被上诉人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5660元,由被上诉人吴XX负担1190元;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74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陈XX已向本院缴交上诉人费5050元,多交的576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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