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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1-01-27


尹某某与陈某某、贵州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镇远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黔2625民初575号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程序一审

审判人员冯珠泽龙睿

裁判日期2020-11-15

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某某,男,1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某人,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坤,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市人,住湖南省邵东市。

被告:贵州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镇远县涌溪乡芽某某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531428**51J。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贵州某某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某某区开行路金洲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5280404E。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案件概述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贵州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店)、第三人某某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某某酒店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某某酒店法定电表人陈某某、第三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尹某某系某某酒店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判令被告某某酒店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0万元及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4月22日利息为1047.6万元);3、判令被告某某酒店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1.6万元;4、被告陈某某就前述被告某某酒店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确认原告尹某某对诉争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系老乡关系。2014年底,被告陈某某准备在镇远县芽溪新城投资建设酒店项目,设立某某酒店并邀请原告参与酒店工程施工建设。2015年1月12日,被告陈某某引荐安排原告以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名义与其实际控制的被告某某酒店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某某公司承建被告某某酒店“贵族某某酒店工程”的建筑主体和装饰,签约合同价每平方米1328元(不含税价);主体完成6层付100万元,主体完成10层付100万元,主体框架封顶付200万元;主体封顶加造型施工完毕后并经甲方、监理检验合格后支付该工程总价的52%;工程完工后,甲方、监理检验合格后支付该工程总造价的80%;双方办理竣工建筑物的交接手续且移交甲方后,3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工程总造价的97%,留3%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主体封顶加造型施工完毕时仅领取200万元工程款,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建设。2015年10月23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就被告拖欠工程款造成欠款利息、人工挖孔改机挖孔造成材料人工费增加、塔吊停工损失、拖欠进度款造成的损失等,自愿补偿原告并签署补偿协议。2018年5月26日,原、被告达成结算及付款协议,确认因被告违约付款造成工程停工,经初步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200万元,被告已支付230万元,尚欠工程款970万元,被告同意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23日开始向原告计付利息,被告自愿在处理上述工程时优先偿还给原告,如发生争议,原告可起诉二被告主张权益并可就酒店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认为其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某某酒店签订施工建筑合同后,全额出资并组织人员施工建设诉争项目,原告应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某某酒店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违约且损害原告权益;被告陈某某作为某某酒店的实际控制人,与原告签署相关协议,并自愿承担某某酒店债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向原告就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该建筑工程由原告垫资修建,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酒店辩称:1、原告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无效,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另外第三人某某公司否认了与原告有任何关系;2、原告跟陈某某签订的协议是陈某某的个人行为,某某酒店没有委托陈某某;3、本案涉案工程还未结算,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1、某某公司没有与某某酒店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和其他协议,该建设项目与其无关;2、原告不是某某公司员工,其盗用某某公司名义与陈某某的施工合同不能代表某某公司,纯属个人之间的问题,与某某公司无关;3、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某某公司中标承建的工程建设项目,都必须组建工程项目部、配备有相应资质的项目班子人员负责项目的施工、技术、安全、质量、进度等事项,在未中标承建项目时间段内,不可能委托或授权任何个人或单位代表某某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同和协议等;4、施工合同使用的项目部印章涉嫌私自雕刻,如司法程序需要对印章的真伪进行甄别,某某公司会给予积极配合;5、某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建设方拨付工程款时,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拨入公司基本账户,由公司财务监督管理,本案原告所得工程款全部从陈某某处领取,与某某公司无任何关系。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第三人主体信息、基本情况。

2、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陈某某授意下,借用第三人名义与被告某某酒店签订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对涉及的工程项目、合同价格、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3、补偿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签署书面文件,自愿补偿原告损失21.6万元的事实。

4、结算及付款协议,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停工,被告就已完工部分进行结算并承诺付款以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被告陈某某自愿为某某酒店工程项目对原告的付款(含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5、镇远县发改局、环保局、规划委文件复印件,证明被告某某酒店发包给原告建设的“某某酒店”项目经相关部门立项建设,后虽因没有完善严格的工程项目用地等手续,但原告对镇远县政府部门的信赖,积极投入镇远新城建设,不曾想最终面临索要工程款无门的局面。

6、证明、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工程施工员支付工资,向带班包工头、材料供应商等支付某某酒店工程项目相关应付款项,原告为某某酒店项目实际施工人。

7、工商登记内档材料复印件,证明①被告某某酒店股东两名黄某某、陈某。陈某出生于2000年11月8日,在公司申请注册日2014年8月13日未满16周岁,相关申请材料签字字样只有“黄某某、陈某”,未见未成年人陈某的法定代理人信息;②未成年人陈某担任公司监事不合法;③某某酒店注册经营办公场所系贵州时代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告陈某某)免费提供;④某某酒店未成年股东陈某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某某斫曹乡檀树村三组”与被告陈某某户籍地址一致。

8、综合户籍查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某某系某某酒店未成年人陈某的父亲的事实;结合某某酒店注册登记内档资料证实的事实、陈某某以个人名义自愿与原告签署《补偿协议》《结算协议》并愿意连带承担某某酒店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债务的事实,佐证陈某某即某某酒店实际控制人。

经质证,被告某某酒店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某某公司否认与原告有任何关系,其证明涉案工程与原告没有关联;证据3的《补充协议》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某某酒店并不知情;证据4是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某某酒店并未授权陈某某与原告结算,该协议没有某某酒店签字盖章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是原告手写材料,不能判断,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陈某是陈某某的儿子。

被告某某酒店没有证据提交。

第三人某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证复印件,证明某某公司是合法合规的建筑企业。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企业主体合法合规。

3、信用中国复印件,证明企业具有良好的信誉。

4、声明复印件,证明对私自雕刻项目部印章行为进行严正告知。

5、某某公司印章管理制度复印件,证明对公司各类印章的使用管理。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2、3、5均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诉争工程无关。被告某某酒店认为,证据1、2、3、4、5均无异议。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与第三人信用信息,能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信息基本情况,予以认定;证据2虽然第三人否认与原告有任何关系,但能证明陈某某代表某某酒店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予以认定;证据3、4虽未有加盖某某酒店印章,但从合同签订即是陈某某代表某某酒店,则应认定陈某某在案涉项目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予以认定;证据5系政府部门公文,能够证明案涉项目的情况,予以认定;证据6系原告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支付的相关费用,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是原告施工,并支付施工员工资及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予以认定;证据7系工商登记内档资料,能够证明某某酒店股东情况,以及股东陈某是陈某某的儿子,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5能够证明第三人的信息基本情况及其印章管理制度,予以认定;证据4能够证明第三人登报声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12日,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代表的被告某某酒店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某某公司承建被告某某酒店“贵族某某酒店工程”的建筑主体和装饰,签约合同价1328元/㎡(不含税价),综合包干价格为包工包料;主体完成6层付100万元,主体完成10层支付100万元,主体框架封顶支付200万元;主体封顶加造型施工完毕后并经甲方、监理检验合格后支付该工程总价的52%;工程完工后,甲方、监理检验合格后支付该工程总造价的80%;双方办理竣工建筑物的交接手续且移交甲方后,3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工程总造价的97%,留3%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并支付施工员工资及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双方经协商,原告提交了2015年10月23日打印的《补偿协议》,2016年6月4日,陈某某签字同意补偿因人工挖孔桩改机挖孔桩造成材料、人工费18万元,补偿塔吊停工损失费3万元。2018年5月26日,原、被告达成《结算及付款协议》,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200万元,已付230万元,尚欠工程款970万元,被告以所欠工程款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23日起向原告计付利息,被告自愿在处理上述工程资产时优先偿还给原告,如发生争议,原告可起诉二被告主张权益并可就酒店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某某酒店注册于2014年8月14日,注册资本1800万元,公司股东黄某某投资1080万元占60%、陈某投资**0万元占40%,黄某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系法定代表人,陈某任公司监事(出生日期为2000年11月8日),住所为贵州时代置业有限公司无偿提供。2020年7月6日,某某酒店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征求当事人意见,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合同的效力问题;2、陈某某所签案涉协议是个人行为还是授权行为的问题;3、案涉工程是否进行结算,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4、工程款、利息及补偿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5、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如果成立,由谁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

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某某酒店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某某酒店“贵族某某酒店工程”的建筑主体和装饰工程,实行包工包料,且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被告陈某某明知原告尹某某形式上以第三人某某公司名义,实际是个人,仍代表某某酒店与其签订案涉合同,违反了建筑施工人必须具备资质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陈某某所签案涉协议是个人行为还是授权行为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陈某某是某某酒店委托代理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务,均由陈某某出面代表某某酒店处理,即能让原告充分相信陈某某的行为即是某某酒店的行为,且某某酒店在庭审中也认可陈某某是其代理人。同时,陈某某在与尹某某签署《结算及付款协议》时将自己与某某酒店共同列为一方当事人,即包含了某某酒店及其个人在内,因此,陈某某所签案涉协议既有授权行为,又有个人行为。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进行结算,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因案涉工程停工,双方经协商,于2018年5月26日达成了《结算及付款协议》,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200万元,已付230万元,尚欠工程款970万元,被告以所欠工程款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23日起向原告计付利息。本院认定原告尹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签署了结算及付款协议,即是对案涉工程的结算。

关于补偿款、工程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双方经协商,原告提交了2015年10月23日打印的《补偿协议》,2016年6月4日,陈某某在《补偿协议》上签字同意补偿因人工挖孔桩改机挖孔桩造成材料、人工费18万元,补偿塔吊停工损失费3万元;2018年5月26日,双方达成了《结算及付款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970万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欠付原告因人工挖孔桩改机挖孔桩造成材料、人工费18万元,塔吊停工损失费3万元,工程款970万元。共计991万元。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结算及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以所欠工程款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23日起向原告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合同订立、履行中,原、被告都存在过错。因此,本院将该利息调整由被告承担一半。

关于由谁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某某酒店系案涉工程发包人,因该工程所负债务理应由发包人承担。陈某某在本案合同订立、履行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某某酒店承担。且在本案庭审中,某某酒店自认陈某某代表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陈某某只是代理人,付款义务应当该由某某酒店承担。因此,某某酒店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同时,陈某某在与尹某某签署《结算及付款协议》时将自己与某某酒店共同列为一方当事人,即是表示与某某酒店共同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尹某某工程款970万元,及以9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4月22日利息为1047.6万元)的一半;

二、被告贵州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被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尹某某补偿款21.6万元;

三、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60元,由被告贵州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珠泽

审判员龙睿

人民陪审员周文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莹秋

书记员黄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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