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基金管理公司向某房地产项目投资1亿元,先由基金公司与开发商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但约定每年48%的固定回报,并且办理了股权转让过户登记,再由该基金公司股东分别向开发商公司提供借款,后因到期未偿还,开发商法定代表人作出的支付基金公司派驻项目的股东额外报酬的承诺也未兑现,基金公司该股东起诉到法院。
本案首先在认定合同依据、合同性质时即出现争议,因合同依据的不同又带来了原告的主体资格、案件管辖问题,进而涉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拟决定事项被公司股东会决议否决后的效力,还涉及以房抵债、债务转让及担保、两份金额一致的证据体现的是否为同一笔债务等诸多问题,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基金公司该股东要求开发商及其法定代表人共同支付借款和报酬1380万元及利息。
苏律师等代理开发商及其法定代表人,二审判决仅支付400万元及利息,减少支付比例高达71%。
(一审案号:〔2014〕绵民初字第270号,二审案号:〔2015〕川民终字第110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