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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总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21-01-16

原告某总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永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625民初925号

原告某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图(特别授权),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荣华(特别授权),男,36岁,公司职工,住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57154861K。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祥云街55-59号国资银佳大厦9楼CD座。

法定代表人许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坤,云南法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根豪,男,31岁,该公司职工,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某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总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云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图、张荣华和被告财保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坤、刘根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财产损失7010728元,其中2015年8月15日损失为2563492元、8月31日损失为2666300元、10月17日损失为178093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原告以其永善县毛大公路项目部的名义将永善县墨翰大桥至大兴镇河口农村公路(毛坪垭口至大兴河口段)改造工程建设——移交(BT)项目委托世纪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向被告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至2015年10月30日,并延期3个月,同时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并约定了免赔率。

2015年8月,因暴雨频繁,修建公路多次遭受毁损。2015年8月15日、8月31日、10月17日,三次特大暴雨,导致工程碎石土调型层、级配碎石底基层严重受损及部分塌方。每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项目部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在24小时内向被告报案并保留现场。被告接到报案后委托公估公司到现场作了详细的查勘,会同监理公司确认,三场暴雨共造成经济损失7010728元。多次要求被告理赔,但被告至今未理赔。

被告财保云南分公司辩称,1、2015年8月31日和10月17日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2、公估报告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泛华公估公司对3次事故损失作出的结果,应作为定损依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事故损失认定的依据、逻辑和结果均存在重大错误,不应当作为定损依据;4、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洪水、暴雨、滑坡、泥石流导致的损失每次免赔额为1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在确定保险责任和损失后,还应当根据上述约定扣减相应的免赔额。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1、2015年8月31日和10月17日两次事故是否属于被告的保险赔付责任范围?2、公估报告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3、三次事故的损失应如何计算?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某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云南省陆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永善县毛大公路总监办监理情况说明、损失清单、公估公司查勘记录表。证明监理公司确认三场暴雨总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010729元,灾害发生后,被告公司委托公估公司代表到现场查勘确认损失情况。

3、勘查记录。证明泛华保险公估公司代表徐舟对三次事故受损情况进行勘查,并详细记录了受损的具体情况。

4、建设工程一切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证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包括施工期和缺陷责任期,其中施工期自2014年4月23日零时至2015年10月30日24时,并延期3个月;同时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00元,并约定了免赔金额;三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5、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表。证明原告公司中标的合法性和受到暴雨损害的工程量的计价依据。

6、气象证明四份。证明永善县莲峰镇2015年8月15日至17日,三天雨量共计144.8毫米,8月31日至9月1日,降雨量达29.5毫米,10月17日降水量达28.6毫米,三次降雨量给已建成的工程或者重建工程造成严重损害。

7、某总公司永善县毛大公路项目经理部8月15日、8月31日、10月17日暴雨冲毁毛大公路的施工处理方案。证明原告建设的毛大公路受三次降雨灾害后,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业主方)批准同意的施工方案,明确了原告因毁损重建的工程量。

8、2015年8月31日13时至2015年9月1日13时降水量气象证明。证明2015年8月31日13时至2015年9月1日13时永善县莲峰站24小时降水量统计为29.5mm,与2015年9月22日永善县气象局出具的莲峰镇24小时降水量达29.5mm的气象证明能相互印证。

9、2015年10月17日16时至2015年10月18日12时降水量气象证明。证明2015年10月17日16时至2015年10月18日12时永善县莲峰站统计降雨量为24.3mm,而原告于18日下午3时44分报案,18日12时之后的降水量未作统计,因此17日至18日连续24小时的降水量已经超过24.3mm,与之前2015年10月20日永善县气象局出具的莲峰镇24小时降水量达28.6mm的气象证明能相互印证。

10、2017年2月17日永善县气象局证明、2016年10月25日永善县莲峰镇人民政府气候环境证明。证明永善县莲峰镇地势东高西低,呈高台状南北向斜褶,山高谷深,境内立体气候特征明显,毛坪丫口至大兴河口因受地形影响,每年夏、秋至冬初,常出现中雨至暴雨天气,多次造成洪涝滑坡泥石流灾害。

11、中间交工证书。证明因自然灾害,同一工程经毁损后重建的合法事实。

12、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在永善县毛大公路项目部于2015年8月至10月的三次暴雨灾害对公路造成的损失评估价格为6979013.42元,具体评估如下:2015年8月15日损失为:①碎石调型层84430平方米,单价为6.07元,合价512490.10元;②级配碎石88315.73平方米,单价为20.18元,合价1782211.43元;③塌方土方7172.12平方米,单价为7.40元,合价53073.69元;④挡墙637.47平方米,单价为315.84元,总价201338.52元。2015年8月31日损失为:①碎石调型层75465平方米,单价为6.07元,合价458072.55元;②级配碎石100104平方米,单价为20.18元,合价2020098.72元;③塌方土方6688.38平方米,单价为7.40元,合价49494.01元;④塌方石方1980平方米,单价为25.46元,合价50410.80元;⑤挡墙224.44平方米,单价为315.84元,合价70887.13元。2015年10月17日损失为:①碎石调型层36765平方米,单价为6.07元,合价223163.55元;②级配碎石76819平方米,单价为20.18元,合价1550217.51元;③塌方土方1021平方米,单价为7.40元,合价7555.40元。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5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3、4、6、8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查勘记录表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第7组证据中的施工方案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内容;对第9、10、11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第12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保险单和保险合同。证明原、被告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和原告所投保的险种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知会函、公估委托单及公估报告正文、永善县气象局出具的关于2015年10月17日的气象证明及三次公估报告电子版(含正文和附件)。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共同委托了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进行查勘、定损和理赔。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据公估程序,对2015年8月15日事故作出的公估结果为:保险责任成立,理赔金额为516707.14元;对2015年8月31日事故作出的公估结果为保险责任成立,理赔金额为67247.58元;认定2015年10月17日事故不构成保险责任。

3、短信发送记录和邮件发送记录。证明公估公司将上述公估结果以邮件形式告知了原告。

4、云南省专业气象台出具的永善县降雨量的证明、昭通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及永善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除2015年8月15日的降雨量达到暴雨标准外,2015年8月31日和2015年10月17日的降雨量均未达到暴雨标准。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知会函仅有公估公司代表签字,而没有公估公司印章,不具备合法性。公估委托单在委托事项栏目中,并没有选择项目,委托事项不明确,是否查勘、定损、估损、理算未作明确约定,而原告的目的在于配合被告指派的人员到现场查勘而不是定损、理算。公估公司系保监会为保险公司定损理赔而批准的机构,公估公司非司法鉴定机构,因此公估报告缺乏公正性与合法性。“2015年10月17日16时至18日16时,我县莲峰镇出现大雨天气,降水量达28.6毫米”系对莲峰镇降雨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施工作业地点的具体降水量,气象局不可能对毛坪至大兴做到定点监测,不能否定原告施工地点出现暴雨的情况;永善县莲峰镇人民政府气候环境证明、永善县气象局气象证明也证明原告工程作业地点毛坪至大兴具有除暴雨以外的洪水、泥石流发生。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部分照片,不能反映原告工程受损的全部概貌及受损时间,但这些照片能够反映出原告工程受到洪水、泥石流损害的事实。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具有关联性。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永善县的降水量不能代表原告施工地点即莲峰镇毛坪至大兴的降水量。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3、4、6、8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应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中的查勘笔录,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应予以采信;对监理说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因监理无权对其损失进行核定,仅对其记载的受损情况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对第7组证据,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9、10、11组证据,被告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对第12组证据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系鉴定机构依据原、被告双方经过质证的证据所作出的意见,且客观评定了原告修建公路三次受灾的损失,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原告有异议,因原、被告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时未明确委托事项,仅对现场查勘记录和相关照片予以采信,对其余部分不予采信;对第3组证据,原告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送达的过程,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原告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应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23日,原告某总公司永善县毛大公路项目部委托世纪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将永善县墨翰大桥至大兴镇河口农村公路(毛坪垭口至大兴河口段)向被告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包括施工期和缺陷责任期,其中施工期自2014年4月23日零时至,并延期3个月。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洪水、暴雨、滑坡、泥石流导致的损失,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其它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的损失,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一次事故适用多种免赔时仅扣除较高的一个。

2015年8月15日,永善县墨翰大桥至大兴镇河口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区域突降暴雨,导致K18+730——K63+653段部分路面级配碎石被冲跑,K0+000——K25+900段部分路面土夹石调型层被冲跑,被冲跑的部分路面级配碎石及土夹石调型层区域储蓄积水和冲空,K12+120——K36+700段边坡部分发生垮塌,K24+345.4处路基浆砌石挡墙发生断裂、下沉等,级配碎石累计冲毁长度为9713米,调型层被累计冲空9270米,塌方数量累计7172.12立方米。同年8月31日,永善县莲峰镇范围普降大雨,导致原告公司施工路段受损,具体损毁情况为:K0+50——K18+700段路基未进行级配施工,路基面被大面积雨水冲刷,部分路基有积水;K18+700——K36+500施工主线段及金沙线K28+000——K30+850段已施作级配层,被雨水冲刷;K28+900段的清石方为20×5×6/2+40×8×7/2=1980立方米,金沙线K28+040段为20×8×7/2=560立方米;K23+880——K23+916段浆砌片和挡墙发生下沉、开裂。同年10月17日,永善县莲峰镇范围普降大雨,具体受损情况为K18+750——K22+890施工主线段及金沙支线K29+520段路基偏坡出现多处大面积塌方,数量为K18+750处(30×3×5=450立方米),K18+800处(17×3.5×4=238立方米),K22+250处(16×3.5×6.5=364立方米),K32+890处(20×3×4=240立方米),金沙段K29+520处(30×5×5=750立方米);K0+500——K18+700段路基大面积雨水冲刷并积有雨水;K2+000——K18+600段碎石土调型层多处被雨水冲刷;K19+200——K36+400施工主线段及金沙支线K28+000——K30+850段施工级配碎石底基层被雨水冲刷,平均宽度约1.5米。事故发生后,原告设立的毛大公路项目部制定相关施工处理方案,并经云南陆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永善县毛大公路总监办和永善县交通运输局批准同意,按照该施工方案施工。同时原、被告共同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查勘等(未约定委托事项),经公估,8月15日的损失为626774.07元、8月31日的损失为170791.94元、10月17日的损失为7572.05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三次事故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2015年8月15日损失为:①碎石调型层84430平方米,单价为6.07元,合价512490.10元;②级配碎石88315.73平方米,单价为20.18元,合价1782211.43元;③塌方土方7172.12平方米,单价为7.40元,合价53073.69元;④挡墙637.47平方米,单价为315.84元,总价201338.52元。2015年8月31日损失为:①碎石调型层75465平方米,单价为6.07元,合价458072.55元;②级配碎石100104平方米,单价为20.18元,合价2020098.72元。③塌方土方6688.38平方米,单价为7.40元,合价49494.01元;④塌方石方1980平方米,单价为25.46元,合价50410.80元;⑤挡墙224.44平方米,单价为315.84元,合价70887.13元。2015年10月17日损失为:①碎石调型层36765平方米,单价为6.07元,合价223163.55元;②级配碎石76819平方米,单价为20.18元,合价1550217.51元;③塌方土方1021平方米,单价为7.40元,合价7555.40元;上述合计6979013.42元。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三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均属于暴雨或自然灾害导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经鉴定,2015年8月15日和10月17日造成的损失分别为2549113.73元和1780936.46元,合计4330050.19元。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后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897045.17元。2015年8月31日事故损失虽经鉴定为2648963.21元,但该次事故发生的路段与同年8月15日事故发生路段基本重合,未重合部分仅为K23+880——K23+916段浆砌片和挡墙发生下沉、开裂,经鉴定,该处损失为70887.13元,不足以扣除100000元的免赔额,且两次事故间隔时间较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8月15日事故造成的损害已完全处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月31日事故损失,不予支持。被告辩解,8月15日的损失应按公估报告评定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与公估公司签订的委托书未约定委托事项,且公估结果与客观实际不符,对其这一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对10月17日发生的损失,被告认为不属于暴雨导致,不属于保险事故责任,但此次损失属于自然灾害所致,应属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辩解鉴定费500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但鉴定系定损和理赔的依据,酌情由被告承担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某总公司共3927045.1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某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608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0437.5元。

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某总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吴光联

审判员 李泽贵

人民陪审员 唐熔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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