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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雪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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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马某-人保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
更新时间:2021-01-15

关键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由: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

案件概要:

2014年10月19日,马某驾驶苏E×××××机动车与李某在华美家园门口发生碰撞,致李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事发后,李某先后入住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安徽省立医院等医院治疗,共计91天。2015年12月,李某经由瀚浩律师事务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L4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左下肢外伤,左下肢胫腓骨折,分别评定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二次手术)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马某为其车辆苏E×××××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马某赔偿李某420812.13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马某赔付。2、诉讼费由马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李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变更为151052.65元,护理费按照168天计算变更为20160元,增加鉴定费2000元,赔偿总金额变更为493744.57元,上述款项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且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马某赔付。

保险公司主要抗辩意见:首先,鉴定委托单位为个人委托;其次该鉴定意见书由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出具而本起事故发生在苏州,李某也并非上海居民或长期居住在上海,本起案件的受诉法院也是在苏州,所以认为应当依据苏州的相关规定,由苏州的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第三,根据李某就医材料显示,李某的伤情在医疗司法实践中不可能构成九级伤残。认为九级伤残鉴定结论与客观实际不符。鉴于以上三点,我司申请对李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于三期鉴定意见我司予以认可。

一审审理中,经一审法院向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保险公司的鉴定结论异议发出征询函,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16日回函称: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规定: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司法鉴定的委托;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要求出具委托书;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1、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2、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3、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4、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5、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6、不符合本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7、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上述规定并无不得异地受理案件的禁止性规定,该案件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统一受理,且没有《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所明确的不得受理的情形,故鉴定程序合法,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至于保险公司所述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的情况,是指诉讼中尚没有进行鉴定的,不符合该案的具体情况。第二、关于鉴定意见的依据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一2002)》标准中,4.10.10肢体损伤所致的十级伤残包括:4.10.10.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于十级伤残。因肢体损伤导致肢体各大关节活动障碍是肢体功能不同程度丧失的主要原因,实践中肢体损伤的残疾程度评定也是以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为依据的。由于导致肢体不同程度丧失功能的原因复杂多样,标准中并未详细列出具体损伤,而只是明确了肢体丧失功能程度对应的伤残等级,同时明确了肢体功能丧失程度的计算方法。我中心针对该案进行鉴定时,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对被鉴定人李某左下肢关节活动进行了全面检查,并记载于检案记录中,根据检查情况,经计算得出被鉴定人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的规定,达到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客观、可靠。第三、关于左胫腓骨骨折后的伤残问题该案中被鉴定人为左胫腓骨骨折,入院时的体检和摄片检查证实了其损伤的客观性。众说周知,骨和骨之间可以活动的骨连接叫做关节,但关节本身是不能活动的。其活动功能的维持必须依赖两个条件:首先是临近骨骼支架的完整性,其次是肢体肌肉、神经、软组织及皮肤的正常。原因在于构成关节的骨骼只是起到支架作用,关节活动本身是由肌肉收缩舒张而完成的,骨骼和临近软组织任一因素遭受损害,都必然影响关节活动功能。同时,骨折本身也会导致邻近血管、神经、肌肉、筋膜等受到严重损伤,在上述损伤愈合的过程中,必然会导致损伤邻近组织的疤痕形成。而人体作为一个协调统一的整体,上述损伤必然带来邻近关节的活动功能障碍,并导致一定程度的残疾,这也符合人体损伤后愈合的自然病理生理过程。被鉴定人左胫腓骨属于左下肢的重要骨骼组成,胫腓骨骨折后必然影响到下肢膝、踝关节各方向的活动功能。因此,保险公司的说辞显然不具备基本的科学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华东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鉴定意见科学客观公正,真实可靠,保险公司提出的问题违背基本医学常识,是对人体损伤后导致残疾医学原理的错误认识。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李某因事故造成医疗费项下损失251592.9元,残疾赔偿金项下286097元,超过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中先予赔偿医疗费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超过部分为417689.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由于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中马某除诉讼费、鉴定费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马某垫付的178852.59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并可从赔偿款中扣除。保险公司对鉴定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有关鉴定单位的回复详细、明确且有理有据,鉴定程序合法,应予认定,对保险公司异议予以驳回。


人保不服,上诉至苏州中院,中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发函征询原鉴定机构,原鉴定机构给予了明确详细的回复,该回复有理有据,且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在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鉴定程序上存在违法事由,故一审法院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另称李某自2016年1月20日开始治疗的医疗费均是李某治疗自身心脏病所引起的费用故上诉人无须承担,对此本院认为,2016年1月20日李某在进行完钢板内固定取出术后出现了胸闷气急脉氧下降、急性心衰伴肺水肿的症状,故李某称术后出现的心脏病症系涉案交通事故外伤手术后造成的并发症较为合理,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意见碍难采纳。


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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