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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代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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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能否继承?
更新时间:2007-07-31

【案情介绍】

1998年赵某因生意投资失败,欠下巨额债务,被债主找上门来,为偿还债务,赵某将其个人拥有的私房一套抵押给以前做生意时的合作伙伴白某向其借款20万(该房屋经评估价值50万),约定5年后还款。赵某还清债款后,欲东山再起,急需10万元,却由于银行贷款迟迟未能办下,于是将自己已抵押给白某的房屋再次抵押给白某的合作伙伴李某向其借款10万元。此后,赵某独自南下做生意。2001年白某因飞机失事死亡。其遗产由其妻子和独子继承。2003年,抵押期届满,白某之子找到赵某,要求其偿还债务,赵某由于资金运转不灵,无法偿还,在与李某联系后,只好委托朱某将该房屋变卖得52万元,偿还了白某之子20万元和李某10万元。

【案例评析】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在不转移财产的占有的情况下而提供一定财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担保债的履行,在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依照法律的规定将抵押物变卖或折价,用起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而优先受偿的权利。其具有以下特征:(1)抵押权是担保物权;(2)抵押权的标的物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抵押物主要是不动产;(3)抵押权不转移标的物的占有;(4)抵押权是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抵押关系中,享有抵押权的人称为债权人,亦称抵押权人;提供一定担保财产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称为抵押人;抵押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称为抵押财产或抵押物。抵押权属于在物权上设定的他项权利,即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也就是说,抵押权是基于债权的存在而存在,主债权的实现或消失,都可以直接导致抵押权的消灭,另外,由于抵押权是设立在物权上的他项权利,抵押物的灭失同样也导致抵押权的终止。此外,债务人如果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抵押权人变卖抵押物受偿后,抵押权即已实现,此时,也导致抵押权的终止。以上看来,抵押权从其产生到终止这一整个过程中,都伴随着财产权利的转移,可见,抵押权属于财产性权利,根据《继承法》立法理念,继承人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生前的财产性权利,因此,抵押权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其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

在本案中抵押权人为白某和李某,抵押人为赵某,抵押物为赵某所有的私人房屋。2001年白某去世后,其财产由其妻子和儿子继承,抵押权被继承后,抵押期届满,若赵某不偿还借款,白某的继承人可以将抵押物变卖,从价款中优先扣除债务款,即优先受偿,同时可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还有本案中的李某。债权人在受偿后,应将余款交给赵某。如果,在抵押期内死亡的是赵某,因为抵押并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因此该房屋仍然属于赵某,属于遗产范围,赵某的继承人将继承该抵押物的所有权,并负责偿还借款的义务。

在本案中还有一个问题是,就同一个抵押物上设立了两个抵押权,如果该抵押物变卖后,不能完全偿还白某和李某两人的债务,白某和李某谁可以优先受偿呢?或者说,白某和李某受偿的比例如何划分呢?虽然我国《担保法》禁止重复抵押,但抵押人可以在抵押物价值的余额部分进行再次抵押。此时,抵押权人就抵押物受偿的次序,应依登记的先后予以确定。根据我国现行《担保法》第五十四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以下原则确定抵押权的次序:1、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2、同为登记的抵押权,抵押权登记在先的优先于登记在后的,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3、同为未登记的抵押权,不分先后,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权的次序在遵循登记优先的原则基础上,还应按如下规则确定次序先后。其一,最先登记的一号抵押权,就拍卖抵押物所得价金,优先受偿。如有余额,二号以后之抵押权始有受清偿之可能。其二,次序相同的抵押权,按债权数额,平等分配拍卖所得价金。其三,次序在后的抵押权人申请拍卖抵押物,次序排在最先之抵押权优先受偿。其四,次序在先的抵押权已经消灭,而未注销登记时,次序在后之抵押权人,得单独申请注销其登记。其五,次序在先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合意,增加担保的债权金额时,非经后次序抵押权人同意,对于后次序的抵押权人不生效。

综上所述,抵押权属于死者生前的财产权利,可以作为遗产由其被继承人继承。另外,与抵押权类似,同属于担保物权中的典权、留置权等都可以作为遗产继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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