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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未明确约定利息的,不支付利息
更新时间:2021-01-05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5047号

原告李ZZ,男,1982年9月12日生,汉族,户籍陕西省山阳县,现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吕**,男,1976年4月1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远义,系陕西辉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1973年9月7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

原告李ZZ诉被告吕**、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薛兵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ZZ,被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远义、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吕**向原告返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44800元(利息24%/年,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吕**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分两次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及案外人王某某账户向被告吕**提供借款,被告吕**出具借条,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吕**于2018年10月9日向原告还款140000元,剩余借款双方约定按照5分计算利息(每月8000元),被告吕**支付利息16000元,被告张**支付利息24000元。原告数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吕**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中通过案外人王某某转账支付200000元,被告尚未核实王某某是否受原告委托,该笔债权不应被予以认定。被告截止2019年5月6日,已经向原告还款263000元,担保人张**代为还款40000元,即使原告主张债务属实,被告已经超额归还借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辩称:其与被告吕**系朋友关系,其在借条上签字属实,但是否交付借款被告并不知情。后通过被告吕**了解其中100000借款发生在出具借条之前,因此该笔借款不属担保范围。且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200000元借款,该款项已经清偿完毕,被告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ZZ提出借款,原告于2018年8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吕**提供借款100000元。2018年9月3日原告向案外人刘某某借款200000元,并由刘某某之妻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吕**提供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吕**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ZZ人民币叁拾万元”,被告吕**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张**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后被告吕**、张**归还部分借款。因原告主张剩余借款未果,遂以诉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关于利息具体释明为自2019年3月9日计算至2020年4月8日。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借条、转账记录相佐证。被告吕**、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原告当庭申请刘某某出庭作证,刘某某到庭证明其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李ZZ向其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款项通过王某某账户转到李ZZ指定账户,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目前尚有借款160000元未予归还。2019年4月7日、5月6日吕**代李ZZ向刘某某支付借款利息16000元。被告吕**对刘某某证言认为其向刘某某支付16000元是借款利息还是本金,其不知道,双方也未电话沟通。被告张**对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吕**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吕**微信还款记录。证明被告自2018年8月至今已经还款147000元;2、张**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张**代为偿还借款40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执。证明被告吕**通过其妻子账户偿还借款100000元。原告对被告吕**提交的证据认可其还款140000元,并偿还借款利息16000元,对被告吕**主张的向微信名为“8810”支付的款项不予认可。对被告张**偿还40000元借款利息予以认可。被告张**对被告吕**提交的证据2予以认可,其共计偿还借款4000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吕**向原告李ZZ借款300000元,被告张**系借款担保人。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截止2018年10月9日,被告吕**累计向原告还款14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60000元未予归还。被告吕**主张其向微信名为“8801 ”归还部分款项,该主张遭原告否认,被告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吕**亦承认借款期限1-2个月,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还款期限应为2018年10月9日。本案中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在2018年10月9日就剩余借款双方约定按月息5分支付借款利息,未提交证据,且被告吕**予以否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吕**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资金占用利息。2018年10月9日-2019年5月6日期间被告吕**累计还款16000元,被告张**累计还款4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吕**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本院核算,截止2019年5月6日,被告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8586元应予偿还,2019年5月6日之后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至2020年4月8日利息为5990.1元,之后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08586元为基数,计算至被告吕**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张**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辩称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对借款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之意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对被告张**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另辩称原告主张的债务已经超出担保期限,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之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在2018年10月9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支付部分借款,应当认定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吕**支付原告李ZZ借款本金108586元,利息5990.1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4月8日,之后的利息以1085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吕**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对被告吕**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ZZ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6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682元,被告吕**承担1605元,被告张**承担1345元,被告吕**、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二0二0年 十一月 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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