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范孟兰律师
全国
从业17年 高级合伙人律师
28
好评人数
1642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杨某贵州朗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某3号楼。

法定代表人:姚亦崇。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孟兰,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妮,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男,1978年8月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新,贵州俊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贵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8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上诉人需要支付的残疾赔偿金为19,432元、误工费15,8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80元;3、本案的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蒋某在一审中提交的租赁合同及居委会证明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房屋租赁协议中签字的笔迹和书写的笔迹是同一人,租金300元太低,不符合市场行情和常理,居委会开具证明的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距离蒋某受伤的时间一年多,该份证明无法证明蒋某受伤时仍在此处居住,故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蒋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为9,716元×20年×10%=19,432元。2、蒋某属于临时雇员,有需要时才提供劳务,薪酬也不是按月发放,故蒋某并非每日都有350元的收入,原判按此计算蒋某的误工费过高且不符合事实,应当按贵州省同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即38,568元/年÷365日×150日=15,849元。3、蒋某的父母一直以来都是在农村生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980元。

朗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朗某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上诉费由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我公司与蒋某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判认定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且显失公平。2、原判以我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杨某为由判定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本案中我公司发包项目仅是清洗灯具,对于清洁工作来说,相对比较简单,也非技术性高难度性工种,不需要相应的资质,故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错误。3、蒋某在一审中提交了租赁合同及居委会证明,目的是证明蒋某的城镇居住证明,但这两份证明达不到证明目的,房屋租赁协议中签字的笔迹和书写的笔迹是同一人,租金300元太低,不符合市场行情和常理,居委会开具证明的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距离蒋某受伤的时间一年多,该份证明无法证明蒋某受伤时仍在此处居住,故蒋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为9,716元×20年×10%=19,432元。4、蒋某属于临时雇员,有需要时才提供劳务,也不按每月发放工资的形式建立雇佣关系,故蒋某并非每日都有350元的收入,原判按此计算蒋某的误工费过高且不符合事实,应当按贵阳市同行业标准计算即38,568元/年÷365日×150日=15,849元。5、蒋某的父母一直以来都是在农村生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980元。

蒋某针对杨某和朗某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51,739.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朗某公司承接了冠洲桥灯具清洗和维修工程,并承包给被告杨某,原告蒋某经被告杨某召集到冠洲桥进行灯具清洗和维修。2016年9月17日,原告在做工时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12月2日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共计98,737.37元。被告朗某公司支付了112,153.31元。

2018年3月30日,原告蒋某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其与被告朗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2018年5月15日,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字[2018]第015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朗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6月19日,原告蒋某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18年8月31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102民初7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原告蒋某不服该判决,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2月24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1民终7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2月21日,原告蒋某向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鉴定,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9,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6日,营养期90日。为上述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蒋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之规定,被告杨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给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安全生产条件,对造成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朗某公司与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朗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明知被告杨某没有相应资质仍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杨某施工,对造成本案损害后果应与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朗某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书,但未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充分反驳意见,亦未向法院另行申请鉴定,且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原告蒋某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受伤之时未以农业生产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且长期居住于城镇,故应当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3,184元[31,592元/年×20年×10%]。2.医疗费98,737.37元,有发票为证,法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误工期为150日,工资350元/日,误工费为52,500元。4.护理费,护理期为76日,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8,030.6元[38,568元÷365天×76天]。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鉴定结论的意见确定按5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为4,50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数额,结合就诊情况及治疗的合理需要,酌情确认交通费为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00元。8.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鉴定结论的意见,酌情确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蒋大荣(蒋某之父)生于1944年,生活费为4,157.6元[20,788元/年×8年×10%÷4],李德秀(蒋某之母)生于1940年,生活费为2,598.5元[20,788元/年×5年×10%÷4],共计6,756.1元。11.精神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原告蒋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53,708.07元,扣除被告朗某公司已支付的112,153.31元,还需支付141,554.7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贵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蒋某损失141,554.76元;二、驳回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4元,减半收取1,667元,由杨某、贵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查明,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字[2018]第0154号裁决书中查明“双方当事人对申请人(蒋某)在冠洲桥灯具清洗及维修工程从事灯具清洗和维修工作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朗某公司是否应当与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蒋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认定。

朗某公司主张蒋某仅提供灯具清洗工作,并非技术性高难度性工作,不需要具备相应资质,故朗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字[2018]第0154号裁决书中已经查明“双方当事人对申请人(蒋某)在冠洲桥灯具清洗及维修工程从事灯具清洗和维修工作的事实不持异议”,该事实与朗某公司主张蒋某仅提供灯具清洗工作相互矛盾,本院对朗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蒋某提供灯具清洗及维修工程,虽然清洗工作较为简单,但案涉工程需在一定高度进行清洗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且灯具维修作业亦需要相应的电工资质,朗某公司将灯具清洗及维修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杨某,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认定朗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故朗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某在向朗某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后,雇佣蒋某进行工作,其作为雇主应当与朗某工程对蒋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杨某与朗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蒋某受伤系因其自身操作不当造成,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但二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蒋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杨某与朗某公司主张蒋某在一审中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签字和书写笔迹为同一人,且租金过低,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主张均系杨某与朗某公司的主观推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蒋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受伤时在城镇生活居住并提供劳务,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判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蒋某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杨某与朗某公司主张一审按每日350元计算误工费过高,对此,本院认为,蒋某在案涉工程中以点工形式提供劳务并进行薪酬结算,且在一、二审中蒋某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每日均有固定收入350元,原判按照350元计算其误工费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568元计算其误工费,即38,568元/年÷365日×150日=15,849.86元。

关于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杨某与朗某公司主张蒋某的父母均生活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一部分,因而与受害人的实际情况相关联,原判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按侵权行为发生时受害人的个人情况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故本院对二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他损失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蒋某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63,184元;2、医疗费98,737.37元;3、误工费15,849.86元;4、护理费8,030.6元;5、营养费4,500元;6、交通费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8、鉴定费1,9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6,756.1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17,057.93元,扣除朗某公司已经支付的112,153.31元,杨某和朗某公司还应向蒋某支付104,904.62元。

综上所述,杨某和朗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判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85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85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某、贵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蒋某因伤造成的各项共计104,904.62元;

三、驳回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34元,减半收取1,667元,由蒋某负担517元;由杨某、贵州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31元,由蒋某负担814元,由杨某、贵州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
范孟兰律师
您可以咨询范孟兰律师 一小时内
近期帮助 1642 人 | 全国
在线咨询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