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印志平律师
江苏-南通
从业14年 主办律师
41
好评人数
2512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民间借贷二审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12-28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民终2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族,住如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女,1971年12月2日出生,××族,住如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男,1945年9月1日出生,××族,住如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1950年2月28日出生,××族,住如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男,2000年1月15日出生,××族,住如东县。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印志平,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黄××、许××、张XX、许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9)苏0623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周XX与许某之间的借款本金为5万元。周XX借款的用途是缴纳诉讼代理费,许某直接汇给律师。对此,有证人证词、汇款记录予以佐证。一审法官询问周XX代理人为何借款5万元却出具8万元借条时,周XX代理人之所以未直接说明原因系因其还款数额已远超借款金额,且债权人许某已经死亡,没有必要揭露许某的借款系高利贷性质。但后来被上诉人陆续提供了证据,周XX认为有必要向法院澄清事实。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周XX向法院提供已经支付给债权人许某超过8万元的款项,被上诉人也承认收到上述款项,周XX完成了履行还款义务的举证责任。至于被上诉人称周XX与许某有其他往来,应另行主张。三、一审判决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被上诉人主张将许某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给周XX的金额与周XX和许某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一起结算。但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已经还清,其他经济往来需要通过结算才能确定,为了公平起见,周XX提出通过第三方来进行结算,而一审法院无视双方主张,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四、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只要求周XX到庭,而被上诉人只有黄XX到庭,其余当事人均未到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不到庭应按撤诉处理,但一审法官并未追究被上诉人的责任,程序违法且有失公平。

黄XX、许XX、张XX、许X辩称,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近亲属许某借款8万元整,5万元系银行转账,3万元系现金支付。其中5万元应上诉人要求直接转账到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潘家喜律师个人账户,3万元现金事后听说是上诉人借钱用于诉讼中疏通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2015)】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二、上诉人至今没有归还借款。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了2016年12月10日至2018年10月28日的微信转账记录,合计125001元,其中包括888.88和666.66等金额。这些金额明显是朋友之间交往的答谢费,不符合民间借贷还款的特征。另外五次转账合计45200元。一审中,被上诉人也向法院提交了许某生前于2016年12月26日至2019年4月6日通过微信向上诉人的转账明细,合计141388.88元。另外,许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上诉人19000元。许某生前与上诉人之间互有往来,且总金额也相当,故上诉人称其已还款并不属实。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一审时,被上诉人黄XX和代理律师已经出庭,符合出庭要求。且因许某生前与黄XX共同居住,并未与其父母许XX、张XX共同生活,儿子许X在外地读书,故除黄XX外的被上诉人对许某的情况并不了解,没有必要本人到庭。

黄XX、许XX、张XX、许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XX归还黄XX、许XX、张XX、许X借款本金8万元,逾期利息12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25日至2019年7月25日止)以及2019年7月25日以后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借款的事实

许某(已故)与周XX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7日,周XX向许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许某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在2017年1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周XX在借款人处签名。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许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黄XX、许XX、张XX、许XX、周XX经查看后一致确认2016年12月8日许某向账号为62×××74转账的5万元即为应周XX要求交付与案外人的借款。周XX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抗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仅为该5万元;在第一次庭审结束,一审法院与周XX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话,周XX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谈话过程中反映:1.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至于为何有3万元作为当扣利息,周XX本人亦无法说清;2.周XX本人提出其还款金额已超过8万元,因此就不再提出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抗辩,认可借款金额为8万元。在黄XX、许XX、张XX、许X补充提交了许某通过微信向周XX转账的记录后,周XX在第二次庭审表示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5万元,另有3万元系当扣利息。黄XX、许XX、张XX、许X陈述,其不清楚借款发生的过程,许某生前在做生意,另有3万元借款应为现金交付,但因出借人已经死亡,黄XX、许XX、张XX、许X无相关证据提交。

(二)还款的事实

周XX提出抗辩称,案涉借款已经清偿,且根据其微信及银行转账记录反映,其向许某还款数额已经远超借款数额。(1)周XX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自2016年12月11日至2018年10月29日,其通过微信转账给许某125001元。(2)周XX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1月20日,其通过银行转账给许某(建行卡62×××45)共45200元。另,案外人石某于2019年4月12日通过银行分两次共转账给许某1万元,周XX称该款项系石某代其向许某还款。(3)周XX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周XX还曾给付许某现金36000元,但对该陈述未提供证据佐证。

黄XX、许XX、张XX、许XX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借款并未归还,许某与周XX之间还存在水管生意的往来,周XX给付许某的款项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为此,黄XX、许XX、张XX、许X提供了许某微信转账记录,该记录反映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9年4月6日,许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周XX141388.88元。而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许某卡号为62×××45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该卡即为许某收到周XX转账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自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2月19日,许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周XX19000元。

为查明周XX还款的事实,法庭多次询问双方之间除本案所涉借款外是否有其他经济往来。在第一次庭审中及一审法院与周XX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话过程中,周XX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明确表示除了案涉借款外,周XX与许某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在第二次庭审中,周XX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周XX与许某之间往来较多,存在周XX与许某之间临时借款、还款的情形,但认为周XX给付的款项中一部分系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借款。法庭多次要求周XX明确上述款项中哪些系用于归还案涉借款,周XX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无法明确指出。

另查明,许XX、张XX系许某的父母,许某与黄XX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许X。许某于2019年6月24日因病去世,黄XX、许XX、张XX、许X作为许某的法定继承人提起本案诉讼。

因本案出借人许某已经死亡,黄XX、许XX、张XX、许X不了解案涉借款出借的相关情况,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多次要求周XX本人到庭参加诉讼,但周XX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到庭。经一审法院检索全省关联案件,自2016年以来周XX作为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11件(含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民间借贷案件11件(含执恢案件),其中仅两件案件系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其余案件均以终结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时需要就两方面的事实进行举证,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存在出借的事实。本案中,许某为出借人,因其死亡,黄XX、许XX、张XX、许X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提起诉讼,故黄XX、许XX、张XX、许X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并有出借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借贷合意,黄XX、许XX、张XX、许X提供借条予以证实,周XX对借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借款金额应如何认定,即本案所涉借款交付的情况;2.周XX是否已经归还本案所涉借款。

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周XX抗辩称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仅为双方一致确认的许某应周XX要求转账的5万元,另有3万元系预先扣除的利息;黄XX、许XX、张XX、许X陈述,除已经转账交付的5万元外,另有3万元为现金交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从黄XX、许XX、张XX、许X提供的借条内容来看,未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方表示未约定利息。周XX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接受一审法院谈话过程中亦陈述借款未约定利息。2.在审理过程中,周XX对已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的陈述随着其本人及黄XX、许XX、张XX、许X举证的情况而多次改变,对利息有无的表述前后也不一致,有违诚实信用原则。3.如前所述,黄XX、许XX、张XX、许X系作为出借人许某的法定继承人提起本案诉讼,因出借人许某已经死亡,黄XX、许XX、张XX、许X并不了解借款发生的经过,亦难以提供相关的证据。在此情况下,为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周XX到庭就借款情况进行陈述并接受法庭的调查询问显得尤为重要。但周XX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到庭,而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不能就相关案件的基本事实进行明确陈述,甚至对案涉借款交付情况作出前后不一致的陈述。鉴于许某生前与周XX系朋友关系,案涉借条中未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且周XX在借条出具后至本案诉讼前亦未提出异议,故黄XX、许XX、张XX、许X主张案涉借款除5万元系转账交付案外人,另有3万元系现金交付具有合理性、可信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周XX就其提出的案涉借款尚有3万元未实际交付的抗辩事由未能作出合理的说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应由周XX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关于周XX是否已经归还案涉借款的问题,《民间借贷规定》(2015)第十六条规定,周XX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周XX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周XX提供了其通过微信、银行转账方式向许某汇款的记录以证明其抗辩。一审法院认为,1.周XX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提供的转账记录均为还款,双方并无其他经济往来,且其还款数额已经远超借款数额。在黄XX、许XX、张XX、许X补充提交许某向周XX微信及银行转账的多笔记录后,周XX在第二次庭审中又变更陈述称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但无法确定哪些款项系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借款,亦无法确定尚未归还的数额,且以许某已去世为由拒绝与黄XX、许XX、张XX、许X对账、结算。周XX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对还款事实陈述不清,周XX本人又以多种理由拒绝到庭说明情况,周XX并未完成其还款的举证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2.周XX虽辩称其已经归还借款且还款数额超过了借款数额,但案涉借条的原件仍由许某持有。周XX对此解释为,每次都按照许某的催要给付款项,其不知道付款金额已经超过借款金额,因付款都有转账记录,周XX未要求许某返还借条。周XX在外长期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系多起民间借贷案件的被告及失信被执行人,其在未统计还款总额的情况下持续向许某还款并超过借款总额且亦不收回或销毁借条,与其认知能力及经济状况严重不符,周XX的上述解释明显不合常理。据此,一审法院对周XX已经归还案涉借款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周XX因临时周转需要向许某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黄XX、许XX、张XX、许X作为许某的法定继承人要求周XX归还本金8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当事人未对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标准作出明确约定,但周XX占用黄XX、许XX、张XX、许X资金的事实客观存在,也确会给黄XX、许XX、张XX、许X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黄XX、许XX、张XX、许X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亦予以支持。据此,一审判决:周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黄XX、许XX、张XX、许X借款本金8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周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周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和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周XX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XX还款许某8万元明细一份及从一审法院调取的微信账单转账记录,以证明其归还案涉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显示2017年10月20日还款1万元;2017年10月27日分别还款1万元、1万元、1万元,合计3万元;2017年12月15日还款1万元;2019年1月20日还款3万元。2.周XX、许某及与两个案外人签订的协议照片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许某生前向其索要的钱款系许某帮其向案外人借款的利息。

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周XX提供的上述转账材料均非偿还许某借款。上述几笔转账系周XX与许某44笔往来款中的8笔。同一时间段,许某向周XX微信及银行转账打款36笔,金额基本相当。周XX对于是否还款以及还款数额在几次庭审中的陈述均不一致,存在拼凑还款的嫌疑。

本院认证认为,因周XX提供的协议非原件,且该材料模糊不全,周XX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待后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许某通过尾号为9××××1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5万元的交易对方账号为“62×××74”,非一审判决书载明的“62×××74”。除此外,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本金是多少?周XX有无偿还案涉借款?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8万元借条的实际借款本金。双方一致认可,2016年12月8日,许某通过尾号为9871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向账号为62×××74转账的5万元为案涉8万元借条的一部分。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现金交付的3万元。对此,周XX在一审庭审时陈述,3万元为当扣利息,但对为何有3万元当扣利息,却无法说清;在二审时陈述,许某的该借款为高利贷性质,许某将5万元转到指定账户后,其才出具的借条,因许某说该款系向他人所借,让其打个8万的借条,许某到出借人那里也好说。被上诉人认为,因许某生前做生意,该3万元应为现金支付,但因许某已故,无法提供该3万元系现金交付的证据。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规定》(2015)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根据该规定,借款凭证上记载的金额一般应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实际出借的金额为本金。同时,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且出借人应当对其已经交付借款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因出借人许某已故,被上诉人对该3万元系现金交付的直接证据仅为8万元借条。3万元是否系现金交付,应结合周XX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综合判断。第一,周XX自出具借条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并未对借款本金提出异议。相反,若实际借款金额为5万元,在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周XX陈述已归还8万元,不符合常理。第二,从周XX的几次陈述看,其对3万元性质的表述前后不一。同时,周XX陈述案涉借款系许某先将款项转到指定账户后,其才出具的借条。但借条出具时间系2016年12月7日,许某转账时间系2016年12月8日,周XX的陈述与该事实明显矛盾。故在出借人许某已故,且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案涉3万元本金未交付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案涉借条记载的金额即为本金。对周XX关于案涉借款本金为5万元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案涉借款有未偿还。周XX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归还案涉借款。因周XX与许某之间有多笔微信和银行转账记录,周XX应当明确哪些转账系用于归还案涉借款。周XX对除该8万元借款外,有无和许某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陈述不一。周XX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陈述,其提供的转账记录均为还款,除此之外,其和许某之间并无其他经济往来;一审第二次庭审时陈述,其和许某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但无法确定哪些款项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二审时陈述,除了本案8万元外,其和许某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由此可见,周XX对其转账给许某的款项中,哪些款项系用于偿还许某8万元,哪些款项系用于支付其他事项,并无定论。本院对周XX的陈述不予采纳。二审中,周XX虽然提供了还款明细及微信账单转账记录,以明确其与许某众多款项往来中,哪些款项系用于偿还案涉借款,但该转账记录并未备注系偿还案涉借款,即该证据材料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述转账即为归还案涉借款。在此情况下,周XX应当对其提供的转账记录系用于归还案涉借款的事实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周XX已经偿还案涉借款8万元的主张,本院碍难支持。

综上所述,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XX

审 判 员 韩XX

审 判 员 王X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杨 X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
印志平律师
您可以咨询印志平律师 一小时内
近期帮助 2512 人 | 江苏-南通
在线咨询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