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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某不动产登记局,胡某房屋行政登记案
更新时间:2020-12-23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户籍所在地西安市户县,现住西安市XXX。

委托代理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XX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西安市XXX。

法定代表人X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付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胡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现住西安市XXX。

委托代理人田林青,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XX诉西安市XX不动产登记局(以下简称XX不动产局)、第三人胡XX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8)陕7102行初XXX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杨XX的起诉。杨XX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 ...

本院认为,作为行政诉讼的发起者,原告是行政诉讼中最关键的、最具基础地位的两造之一,因此,本案须首要解决的焦点问题就是杨XX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

行政诉讼中的原告,是指认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引起行政诉讼程序发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对原告资格作出了规定。根据该规定,具有原告资格的主体包括行政相对人和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杨XX明显不属于“行政相对人”,那么其是否属于“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是判断杨XX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资格的核心问题。“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又称相关人,虽非行政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但行政行为影响其权利义务,影响到其行政法上的地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作出了如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结合本案情况,并对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杨XX既不是相邻权人、公平竞争权人、行政程序中的第三人、受害人,也不属于形成类行政行为中的利害关系人或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投诉者,故不属于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相关人。

此外,本案所涉房屋产权权属争议源于XX公司的“一房二卖”行为所引起的民事法律后果,胡XX依房屋买卖合同依法申请并取得了房屋产权登记,成为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人;对同一房屋,杨XX也与XX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价款,但合同签订后并未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至此,案涉房屋产权纠纷形成。胡XX依不动产登记,依法对案涉房屋具有物权所有权;杨XX则依房屋买卖合同,与XX公司形成债权债务民事法律关系。杨XX为实现合同目的,应当向债务人XX公司主张权利,或者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加以解决,因此,杨XX作为债权人,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不应以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杨XX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且对本案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诉的利益,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杨XX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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