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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少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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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李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案
更新时间:2020-12-14

审理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涉嫌罪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

代理辩护结果:

争取认定为自首,并对其宣告适用缓刑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2071刑初XXX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2017年1月17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少娟,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专科毕业,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中山市石岐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同年12月21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7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某某出庭支持公诉,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少娟,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梁某某到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东河北派出所投案自首,其用于作案联系用的苹果牌手机亦被缴获归案。

辩护律师吴少娟当庭提交被告人梁某某无前科证明、献血证,拟证明梁健勇以往的个人行为良好。

针对控辩双方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梁某某辩护人所提涉案铅弹为卖家赠送,不应列入梁某某购买范围的问题,经查,首先,从枪支弹药的非法交易来看,买卖双方是金钱和物品的交换关系,买方得到枪支以支付货币为对价,卖方因出售枪支而获利。其次,从赠品子弹来看,子弹虽系附随于枪支的赠物,但该赠物不是单独、单纯的赠送,而是依附于购买枪支这一有偿行为。如果买方不购买枪支,卖方没有从中获利,是不会赠送子弹的。鉴于买方因购买枪支而得到卖方随枪附赠的子弹,本质上属于有偿取得,故行为性质是非法买卖弹药。对梁某某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李某某对代收包裹内的枪形物、金属零件及弹药已经产生怀疑,完全有条件和时间找专业人士查验或向公安机关报告,但李某某却没有这样做,而是采取了放任的态度,这种听之任之的态度成立间接故意,故李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3.关于被告人梁某某辩护人所提梁健勇有自首情节,是初犯,社会危害性小,悔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所提梁某某系偶犯的意见,经查,梁健勇在网上分次购买枪支3支、子弹1629发及零部件5件,其买卖枪支、弹药没有偶然性,不能认定为偶犯。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已初步掌握李某某有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并已找到李某某,李某某系以为公安机关要调查押运公司事情前往派出所,而并非因本案主动投案或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交代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所提李民勇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小、悔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梁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梁某某、李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梁健勇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及李民勇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缴获的自制气手枪3支、自制枪支的零部件5件、气枪弹1629发、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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