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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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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xx钢材店和向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
更新时间:2020-12-12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藏民终71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四路**

法定代表人:柴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军,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芝县八一镇巴吉村xx钢材店。

经营者:杨xx,男,1952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龙桂乡田村,外来经商人员,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工布民俗街**,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军,西藏昂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xx,男,19637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外来经商人员,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x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芝县八一镇巴吉村xx钢材店(以下简称xx钢材店)、被上诉人向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4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xx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韩新军,被上诉人xx钢材店的经营者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军、被上诉人向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钢材店对xx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是原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杨xx撤回原一审起诉后再次提起的新诉讼。虽然杨xx为针对原二审法院民事裁定书认定的对其不利内容xx行了部分证据材料补充,其补充的证据材料是无效或是无证xx力或是违反证据规定或是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均不能证xx其诉讼主张。一审判决依然没有能够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事实不清,主观臆断式评判事实、选择性采信证据,对杨xx偏袒偏信;对向xx自认涉案欠款包括其个人之间的巨额借款的客观事实置若罔闻。一审判决缺失公平公正。具体事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对下列事实认定错误。1.xx钢材店提交的《钢材供销合同》是为本次诉讼所刻意伪造的证据,属于无效证据。该案在原(2018)藏民终71号案庭审中,杨xxxx确答复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供销合同。该民事裁定书对原告杨xx的钢材买卖交易的真实性、合理性以及钢材买卖的基本事实均需xx一步调查和审查的认定,而杨xx却作出了撤回原案诉讼。转而已存在书面买卖合同为由提出新的诉讼,xx钢材店自相矛盾的陈述,无非是针对原二审民事裁定书认定对其不利的事实xx行了证据填造。根据民法禁止反言原则,该合同内容不真实。该《钢材购销合同》xx显是为本次新诉讼制作、篡改的伪证,属于无效证据,无证xx力。2.就《钢材销售合同》第二款第(一)项中载有本合同钢材供货量约(2000.00)吨2000.00吨是经其涂改的,杨xx在庭审时xx确承认。3.本案中,杨xx仍没有提交原二审法院民事裁定书中指出的收料单、xx货单据、运输单据等买卖交易的基本证据。借涂改、伪造的《钢材购销合同》、欠款单,显然不能证实交易真实发生的基本事实,也不能证实1078万元货款的存在。4.《钢材销售合同》第三款载xx货到付款两个月内支付,若超出支付时间按每月每吨增加50.00,通过庭审也证实是杨xx后来自行添加的。5.该合同上加盖的xx公司印章与xx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印章。庭审过程中,我方已依法提出印章真伪的司法鉴定申请,并向法庭提供了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向xx亦提交了字体鉴定申请。但是一审法院无故不支持两份鉴定申请,导致本案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与此相反一审判决却采信杨xx提交的漏洞百出、伪造虚假合同,从而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6.1078万元中并非全部是材料款,其中存在大量民间借贷及高额利息的事实。可以xx确及肯定的客观事实是1078万元中包含784.24万元的向xx个人向杨xx借款。(2018)藏04民初3号庭审笔录13页,xx公司提供录音一份,证实1078万元中700多万的借款;原(2018)藏民终71号案件庭审中,向xxxx确答复二审法院该1078万元中包含784.24万元的借款(即两张借条的借款201.6万元和582.64万元)。一审判决枉顾上述客观事实,把1078万元争议款项全部认定为材料款是xx显错误。7.xx为林芝xx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民间借贷的债务人,涉案款项的还款责任主体应为向xx。向xx2018826日出具的《承诺书》“……我打算以两个项目实际承包人的名义对xx公司、林芝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诉讼,通过法律途径要回实际发生的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是孙xx,但实际施工人是向xx(林芝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山东xx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代理词第六条第一款项第一款:被告出席会议的代表要么是实际施工人向xx,要么是第三人曾xx、简xx、杨xx、邓xx等)以及本案庭审中xx公司的质证意见,足以证实向xx系林芝xx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向xx系涉案还款责任人。二、一审判决对下列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在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藏04民终42号判决的案卷中,认定该项目有三家钢材供应商,其中xx钢材门市部为该项目供应钢材数量已确定,并出具了相应的结算单、收条等证据。根据xx钢材店主张1078万元钢材款,换算成钢材数量,就已经超出了该项目钢材使用量,这与客观事实不符,该事实足以证实钢材款1078万元不真实。杨xx作为钢材经销商,不会只为涉案工程一处供销钢材。同时,杨xx也没有证据证xx“xx钢材“xx祥钢材“xx建材经营部xx钢材用于涉案工程。三、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对杨xx申请的证人马某良、马某龙、马某麦等主动xx行案外调查收集证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述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不出庭的情形。一审判决利用调查笔录形式为杨xx固定证人证言证据,属于先入为主,未审先定未查xx的事实,已经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上述证人证言应属于无效证据,无证xx力。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查xx事实真相,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xx钢材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关于《钢材购销合同》相关问题。1.钢材购销合同的问题。《钢材购销合同》系经双方签字确认,早已客观存在,只是由于原审代理律师认为没有书面合同只有欠条、结算单也能赢官司(例如其代理的(2018)藏04民终38号西藏xx建材林芝销售店与xx公司、向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也是没有书面购销合同,只有向xx签字、xx公司盖章确认了的水泥供货结算单,一、二审都支持了结算单中的金额),于是就一直没让杨xx拿出来。本案在一审中向xx诉讼代理人xx确承认了《钢材购销合同》系向xx本人签字盖章的事实,因此该钢材购销合同真实存在,意思表示真实。2.供货量约2000吨的数量涂改问题。《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以后批次以乙方材料员送达的供货清单为准,结算时实际供货量为准xx行结算,那么“2”是否涂改根本就不影响本案双方争论焦点。3.在合同书上加盖公司公章的法律意义在于:盖章之人所为的是职务行为,即其是代表或代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关键要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xx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相关之法律后果。向xx自认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系其本人并盖xx公司的公章。再根据已生效的十三份法律文书及其他案件庭审笔录等均确认向xxxx公司承建的尼洋河xx小区B1B2**项目负责人,向xx对外有权代表xx公司与xx钢材店签订购销合同,并代表xx公司出具的材料款欠条与还款承诺书,向xx在双方购销合同上签字盖章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印章真伪均不影响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成立及由此承担经济责任的认定。4.在(2018)藏民终71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向xx代理律师已xx确承认书写案涉两张欠条时,向xx已将送货小票原件收走,并将小票直接丢掉。二、关于1078万元材料欠款中是否有民间借贷的问题。一是在一审中xx公司提供了录音一份,欲证实1078万元中有700多万元借款。对于该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质证,不应作为证据,我方有理由怀疑这是自编自导的假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同。二是xx公司主张在1078万元中包含784.24万元的借款。但是二审中向xx出庭xx确在1078万元中只有部分欠款利息之外,并无任何民间借贷,并将两张借条收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原则,不足以证实xx公司的主张,须依法承担由此引发的举证不能法律责任。三、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确认向xxxx公司承包的xx小区B1B2B3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向xx代表xx公司购买我方建材,欠付我方建材款的履行职务行为,理应由xx公司承担,向xx并非实际施工人。四、钢筋用量等问题。(2018)藏04民终42号判决书确认xx钢材门市部供应xx公司钢材是2005.213吨计6569597元。该案一审与二审判决书均未认定案涉xx小区B1B2B3房建项目有三家钢材供应商。根据内地民用高层商品房新建项目的钢材用量约占工程总造价的18%,案涉xx小区B1B2B3房建项目总价约为1亿元(9908万元),那么9908万元*18%=1783.44万元。不排除xx公司与向xx将从钢材供应商购买的相关钢材没有全部用于该工程,有可能部分用于其它工程或者转手卖给其他第三方。在一审中,无论是我方提交的上述三家钢材经销商出具2份书面证xx1份收款收据原件,还是原告职员张xx、现场过秤人陈xx、向xx聘用的工地看守人张xx等三名出庭证人证言等证据,证xx我方向该项目提供了钢材。五、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我方的调查取证申请,xx行了调查取证,不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另,向xxxx公司与张xx资金往来账目显示:向xx尾号0763的农行卡从张xx处的xx款仅为206.8万元(分别为:2015115100万,20151128100万,20175114万元,20175122.8万元)。另外,向xx名下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xx细清单95万已还完;2016128日王xx尾号8777农行卡从张xx4419农行卡转入15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该王xx就是向xx的会计王xx,也不能在法律上xx确推断出这是向xxxx公司借的150万元,更不可能就确切的推断出该150万元包含在1078万元材料款里,而我方已收到向xx的转账还款195.2万元:2017124xx公司账户尾号0490转账给张xx90万元,2017616日向xx账户尾号0763转账给张xx4万元,201782日转账给xx钢材店账上100万元,201829日向xx账户尾号0763转账给张xx1.2万元,加上已归还的新线存款交易95万元。恰好能够证xx双方之间的另外发生的资金往来已偿还完毕(其余的11.6万元是现金偿还)。即使这些相关银行流水记录都是真实的,也仅能证xxxx与张xx之间有过资金往来事实。综上,向xx作为xx公司的该案涉上亿项目的负责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出具我方欠条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应该xx知,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所以,诚请二审合议庭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对向xx的判决内容。理由如下:1.本案是之前的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然后撤诉之后重新起诉,事实上本案是一个新案件,而非上诉人陈述的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然后再上诉。事实上原来的案子已经盖棺定论了,我方认为xx公司在其原上诉状和补充意见中存在着偏差。2.关于民间借贷,事实上已经审理的非常清晰,被上诉人已经自认或者是认可双方的民间借贷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借贷关系。3.关于钢材用量的问题,《结算书》既然是xx公司跟xx在之前的诉讼中已持有的证据,xx公司在这个工程中掌握了所有的证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4.在一审中法庭查xx的事实非常清楚,对于向xx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恳请结合一审庭审以及对于二审证据举证的规则,依法维持对于向xx在一审中的判决。

xx钢材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和向xx连带支付建材款1078万元;2.判令xx公司和向xx给付滞纳金413.69125万元(从2017329日起至2019429日止);3.判令xx公司和向xx20194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5515.88元/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4.案件受理费(包括保全费)由xx公司和向xx承担。在一审庭审中xx钢材店变更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滞纳金为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xx钢材店与xx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钢材销售价格、钢材供货量、供货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2017124日,向xx向张xx出具欠款分别为500万元、578万元的《欠条》两张,并在欠条中载xx欠付钢材水泥款,于2017328日前付清,并加盖有xx公司印章。2017323日向xx出具《承诺书》,对欠付杨xx(张xx)材料款xx行付款承诺,并加盖xx公司印章,201774日向xx出具承诺书对欠付材料款xx行付款承诺,但均未履行。

另查xx,向xxxx公司承建的尼洋河xx小区B1B2B**的项目负责人。div>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关于xx钢材店与xx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2、关于xx钢材店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3、关于付款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xx钢材店与xx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xx钢材店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为xx钢材店和xx公司,由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xx公司认为,杨xx在(2018)藏民终71号案件庭审中自认关于涉案钢材买卖中无书面销售合同,该《钢材购销合同》系虚假合同,并向一审法院提交印章形成日期的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该《钢材购销合同》系原件,且向xx认可在该购销合同中的签字盖章行为,仅辩称该合同手写内容并非其本人书写,合同中的钢材供货量存在涂改,不认可该合同内容,并向一审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因向xx对合同内容已xx行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内容是否由向xx本人书写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该合同xx确写xx本合同一式两份,但xx公司及向xx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合同内容不真实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钢材购销合同》第二款第(一)项中载有本合同钢材供货量约(2000.00)吨,以后批次以乙方材料员送达的供货清单为准,根据xx钢材店提交的(2018)藏民终71号案件庭审笔录,向xx称结算后小票退回、然后打欠条,认可收到送货小票,且已丢掉,据此,提交供货票据的责任不应由xx钢材店承担,结合向xxxx公司出具的两张欠条能够证实欠付xx钢材店钢材和水泥款共计1078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向xx称欠条中载xx的钢材和水泥款共计1078万元中存在其与杨xx、张xx之间的民间借贷和高额利息,但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xx公司称其与xx钢材店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以《钢材购销合同》材料计划单上印章形成日期与两张欠条上的印章形成日期的前后xx行鉴定,但向xx认可出具欠条事实,并对购销合同上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行为予以认可,该印章形成日期的前后,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根据《钢材购销合同》、材料计划单、张xx、陈xx、张xx的证人证言和尼xx的书面证言、“xx钢材“xx祥钢材出具的证xx“xx建材经营部出具的收款收据、对马某良、马某龙、马某麦作出的调查笔录、欠条、承诺书,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xx钢材店向xx公司承建的尼洋河xx小区运送钢材,并欠付钢材、水泥款的事实。xx公司、向xx认为2017124xx公司向张xx转账的90万元及201781日向xxxx钢材店转存的100万元作为已支付款项应从欠付钢材款中扣除,但因本案中向xx和张xx存在资金来往,无法认定该款项与本案涉案钢材、水泥款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xx公司辩称欠条载xx的钢材和水泥款系向xx和杨xx、张xx之间的私人借贷款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xx钢材店与xx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欠付钢材、水泥款共计1078万元。

2、关于xx钢材店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xx钢材店和xx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对逾期付款责任xx行了约定,xx公司至今欠付材料款1078万元,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xx钢材店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三款中载xx货到付款两个月内支付,若超出支付时间按每月每吨增加50.00主张支付违约金,但本案欠条载xx的内容为欠付钢材和水泥款的总计,对于买卖水泥和钢材具体吨数并未载xxxx钢材店亦未举证证实,因此无法据此计算违约金,而xx钢材店认为《钢材购销合同》第四款第(三)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应予以调整。根据承诺书内容及出具承诺书的时间能够认定xx钢材店与xx公司就欠付的材料款达成于2017731日前付款的合意,故认定xx公司应支付自20178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7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xx钢材店该部分诉讼主张,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xx公司和向xx以合同无约定,不应支付违约金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3、关于付款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xx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xx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xx钢材店提交的(2019)藏民初4号、(2018)藏04民终71号案件庭审笔录和(2018)藏04民终38号、42号、43号、44号案件、(2018)藏0402民初118号、182号、261号案件生效裁判文书均能认定向xxxx公司承建的尼洋河xx小区B1B2B3**项目负责人。涉案钢材、水泥系用于向xx负责的尼洋河xx小区,向xx购买钢材和水泥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向xx出具欠条的行为应由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xx公司辩称向xx系尼洋河xx小区B1B2B3区实际**实际施工人,据不足以推翻已认定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xx公司认为欠条”“承诺书中的印章系伪造,xx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并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对印章xx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向xx在合同中加盖xx公司的印章,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其并无能力知悉该印章的真伪,不能仅凭印章的真伪来判定对交易相对方的信任度,故印章的真伪并不影响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成立。向xx作为项目负责人,并持有xx公司的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向xx能够代表xx公司作出民事行为,故对于xx公司以印章系伪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xx钢材店与xx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确认。杨xxxx钢材店的经营者,张xx与杨xx系夫妻关系,xx钢材店实际由其二人经营,xx公司承建的尼洋河xx小区B1B2B3区工程项目负责人向xx向张xx、杨xx出具欠条,并加盖xx公司的印章,故对xx钢材店要求xx公司支付1078万元材料款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xx公司至今未支付材料款存在违约行为,故xx公司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约定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后,部分予以支持。关于xx钢材店要求xx公司和向xx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问题,因向xx作为xx公司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由xx公司承担责任,故要求向xx承担连带责任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xx钢材店要求xx公司和向xx承担本案提供诉讼保全担保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费32340.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x钢材店钢材、水泥款共计1078万元(壹仟零柒拾捌万元整);2.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钢材店支付自20178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07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驳回原告xx钢材店对被告向xx的全部诉讼请求;4.驳回xx钢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301元,由原告xx钢材店负担30867元,被告xx公司负担804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xx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xx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第一组证据:1.xx小区电梯公寓项目B1区以及B1B2B3区《结算书》各一份。拟证xxxx小区电梯公寓项目B1区以及B1B2B3区两个建设项目合计使用钢材量4672.537吨。2.西藏高院(2019)藏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xx该判决已确认上述《结算书》为有效证据。3.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200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xx2019)藏民初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4.巴宜区法院(2018)藏0402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xx该判决认定就案涉xx小区B1B2B3区项目,xx钢材门市部供应钢材2005.213吨。两个项目钢材用量为4672吨,扣除xx钢材门市部供应钢材2005吨,还有2667吨。在没有第三方供货的情况下,xx钢材店最多供货2667吨,按xx钢材店自述的3250元每吨计算,总价为8667750元,再加上其自述2.4万元水泥款,总价为8691750元,低于1078万元。实际情况是案涉工程项目确实存在第三方供应钢材,但相关资料在向xx处,我方无法获取。所以xx钢材店实际供货远低于2667吨。对此,xx钢材店认为《结算书》系单方证据,案涉工程所用钢材为7000多吨,对其证据的三性和证xx目的均不予认同;对三份法院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xx目的不予认可。向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证xx目的不认可,结算单中所载xx的是已经使用的钢材,还有一些消耗的钢材,钢材的用量不止4672吨。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证xx目的在本院分析认定部分加以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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