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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鲁某与赵某,肖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12-09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2014)大民初字第0845号

原告于某

原告鲁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潘春香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被告肖某。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鲁某与被告赵某、肖某、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原告于秀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赵某、李某、肖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2013年11月29日16时50分左右,赵某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重量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苏J×××××挂货车沿临海高等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大丰市川大线交叉路口时,与沿大丰市川大线由西向东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与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苏J×××××挂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损失886441.31元。

被告赵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肖某、李某雇佣的驾驶员,责任我不承担。

被告肖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与李某合伙购买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苏J×××××挂货车,挂靠在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赵某是我们雇佣的驾驶员,责任由我们承担,我们共同已垫付给原告4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李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与肖某合伙购买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苏J×××××挂货车,挂靠在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赵某是我们雇佣的驾驶员,责任由我们共同承担,我们共同已垫付给原告4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苏J×××××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是事实,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超载另加扣10%的商业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6时50分左右,赵某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重量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苏J×××××挂货车沿临海高等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大丰市川大线交叉路口时,与沿大丰市川大线由西向东行驶的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于某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与于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苏J×××××挂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2014年5月29日,原告经某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六级,建议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时限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120天等内容。2014年2月24日,原告经盐城市某矫形器装配服务有限公司评估,适合配国产普及型小腿假肢,每次每具报价为68000元整,每年维修费为5%,三年更换一次,假肢更换年限参照民政机关统计的江苏省人均预期寿命。事故后,被告肖某、李某已垫付原告40000元,原告鲁某共生育1个子女即原告于某。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原件、用药明细、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盐城市某矫形器装配服务有限公司评估单、大丰市公安局川东港边防派出所证明、大丰市**镇**村委会证明、保单抄件,维修费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由肇事者按责赔偿给原告,投保商业险的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赵某系肖某、李某合伙雇佣的驾驶员,故赔偿责任应由肖某、李某共同承担,赵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假肢费68000元/具偏高,本院确认47100元/具,计算到江苏平均预期寿命再需7次。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本院认定400元合理;因赵某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重量货车,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加扣10%的免赔率,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423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8元(18元/天×71天)、营养费1080元(9元/天×120天)、误工费15333.8元(89.15×172),护理费13270.68元{69.48元/天×(71+120)}、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72442.5元{32538×20×0.5+18825×5×0.5}、残疾器具费329700元(7×47100元)、残疾器具维修费56520元(47100×5%×24),合计909257.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909257.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426199.03元{(909257.46元-120000)×0.6×0.9},由被告肖某、李某共同赔偿原告47355.45元{(909257.46元-120000)×0.6×0.1},因被告肖某、李某已垫付原告40000元。故被告肖某、李某仍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7355.45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原告的其余损失自理。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2元,鉴定费1403元、合计人民币6235元,由被告肖某、李某承担3741元、原告承担2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郁某

代理审判员  孙

人民陪审员  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某某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1,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3、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4、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被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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