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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玉媚律师
广西-钦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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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钦州市某某劳动争议
更新时间:2020-12-07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钦州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钦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0703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在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钦州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褚玉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0703民初**号民事判决;2、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判决被上诉人钦州市**退还上诉人14512.92元并支付利息)或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完全错误。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单位职工,在购买养老保险时,由于被上诉人没有资金缴纳,要求上诉人全额垫支交纳,交纳后凭票结算,因此,当时缴纳养老保险时,上诉人全额交纳了养老金,其中,单位应缴纳部分上诉人也交纳了,上诉人共代被上诉人交纳了14512.92元。但至今,被上诉人尚未将款返还给上诉人。但一审判决却不以事实为依据,错误认定事实,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是劳动关系,而是垫交款返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当适用借款相关法律关系,但一审判决适用劳动关系进行判决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钦州市**答辩称:一、上诉人有关社保福利的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畴,且该请求在劳动仲裁专属程序中已被确认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并裁决不予受理,所以该请求再越过特别法的专属调整在民事程序中另行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属双方劳动争议事项的纠纷,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但上诉人在2018年始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故其申请依法不被劳动仲裁机构所支持,显然也不能因时效问题在司法任何程序中得到法律规定程序上的救济,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于法有据。二、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主张自己垫付缴纳的所谓单位应付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滞纳金问题,是上诉人为了自身的利益而自愿采取补交的行为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本案是属于劳动关系的争议,一审适用劳动合同法和仲裁法的规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即一审原告**一审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办理养老保险个人先代单位应缴部分款项合计14512.92元(总缴纳金额17411.73元,个人应缴2898.81元,单位应缴9359.92元,利息515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4512.92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并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钦州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告是被告的职工。1997年12月31日,被告钦州市**全面停产。2004年11月5日,被告被钦州市钦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5年间,被告在钦州市钦北区社保机构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代原告补缴社保基金,其中包括单位缴纳部分。该补缴的费用均系原告全额给付。2018年8月20日,原告向钦州市钦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钦州市**退还个人先代单位缴纳的社保费等。同日,该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9年5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建立社会保险关系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产生的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依法应受国家的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但是,原、被告的劳动争议于2015年已经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向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丧失了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胜诉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是属于劳动争议还是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于社会保险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在本案中,纠纷的起因就是因被上诉人钦州市**未依法为上诉人**购买养老保险,在相关政策的允许下,上诉人**代缴了单位应缴纳的部分保险金之后而引起的,养老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一部分,因此,由此产生的争议属于社会保险纠纷的争议,本案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一审法院适用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理本案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二、关于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如前所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仲裁时效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钦州市**于2015年在钦州市钦北区社保机构为上诉人**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代其补缴了社会基金,相关的费用由上诉人**全额支付,从此时开始,上诉人**就应知道其所代垫的资金应由被上诉人钦州市**予以返还,即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此时,其请求被上诉人钦州市**返还代垫的养老保险金的仲裁时效开始计算。上诉人**主张其一直有向钦州市工信局、钦州市国资办等相关部门反映过请求被上诉人钦州市**返还代垫的养老保险金的问题,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存在过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上诉人**2018年才向钦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实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一年仲裁时效,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被上诉人钦州市**提出的时效抗辩,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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