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靳双权律师
全国
从业19年 主办律师
939
好评人数
13414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拆迁房产非遗产,是否不能进行分割
更新时间:2020-12-04


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A诉称:原告父亲D和母亲S共生有两个子女,长子F、小女A即原告。1989年房产普查办理房产证时,哥哥F将我们祖产的一处房屋和父母另购买的房屋都过户在自己名下。哥哥F与被告Y1972年结婚,生有长子M、小女V。哥哥F1995年去世,因哥哥的突然去世,父母无法承受打击就随原告到威海生活,也一直由原告照顾二老的生老病死。母亲S2000年去世,父亲D2001年5月30日去世。因F先于父母死亡,故他名下的房产,父母有权继承。而父母继承长子F房产份额,原告作为女儿也应依法继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继承房产拆迁所得的所有收益的五分之一。

被告辩称

被告M辩称原告诉请的房产在2002年以前已经灭失,拆迁补偿协议根据房产证所确认的25.9平方米是2002年由被告VMY出资翻建而成。该房产拆迁后所取得的补偿收益不应作为遗产由原告来主张权利。基于房产拆迁所取得的补偿收益合计安置面积150.84平方米,该面积除了房产证载明的25.9平方米以外,其他面积是由三被告在F去世后出资增建及Y以成本价和市场价以及优惠安置价出资购买而成。安置补偿协议中的150.84平方米的安置房不属于遗产范围。房产在F去世时只有71.5平方米,根据房产取得的拆迁补偿收益因分户体现在两份安置补偿协议中,两份安置补偿协议中大部分面积是由YM分别以成本价和安置优惠价购买而成,该购买的部分不应作为遗产来继承。

二.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D及妻子SA市居民,二人共生育一子一女:长子F、小女原告AF与被告Y1972年登记结婚,共生育一子一女,即被告M、被告VF1995年去世。S2000年去世,D2001年5月30日去世。涉案两处房屋位于A市1970年前所建,1998年3月登记至F名下。房产的建筑面积为71.5平方米,房产的建筑面积为25.9平方米。证人到庭证明房产坍塌后于2002年重建,房产也进行了扩建。

2016年4月14日,被告Y居委会就房屋签订的住宅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协议载明:一、房屋基本情况:2002年11月航摄地形图注明的宅基地内房屋建筑面积45.21平方米,最终确权为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建筑面积42.51平方米;宅基地面积75.2平方米,其中规划控制基准面积16.35平方米。二、置换面积和标准1、确权认定为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正房建筑面积42.51平方米;优惠安置30平方米内的补充面积30平方米;成本价购买楼房面积15平方米;市场价购买楼房面积10.97平方米。安置房合计面积98.48平方米,安置地点A-41小区,乙方选择安置房为2号楼98.48平方米安置房1套

2016年6月23日,原告代被告Y居委会就房屋签订的住宅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协议载明:一、房屋基本情况: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25.9平方米,2002年11月航摄地形图注明的宅基地内房屋建筑面积61.05平方米,最终确权为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建筑面积86.95平方米;宅基地面积189.8平方米,其中规划控制基准面积60平方米。二、置换面积和标准1、确权认定为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正房建筑面积69.81平方米;确权认定为有房屋所有权证的附属房建筑面积17.14平方米;优惠安置30平方米内的补充面积12.86平方米;成本价购买楼房面积15平方米;市场价购买楼房面积36.03平方米。安置房合计面积150.84平方米,安置地点某某小区,乙方选择安置房为2号楼75.42平方米安置房2套。三、甲方支付乙方183493元

三.法院判决

一、原告A继承被继承人F名下的房屋拆迁补偿收益安置楼房7.26%的份额、房屋拆迁补偿收益安置楼房3.43%的份额;

二、被告Y、被告M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房产拆迁款277774元;

四.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案中,涉案房屋系F婚前个人财产,因F1995年去世前未订立遗嘱,故应由F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被告Y、长子M、小女V、父亲D、母亲S,上述继承人各继承F涉案房产20%的份额。父亲D、母亲S共继承涉案房产40%的份额。2000年S去世,2001年5月30日D去世,其二人生前未立有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其二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F、原告A继承,因F先于二人去世,故应由F二子女即被告M、被告V代位继承,原告A继承二人遗产的50%。在本案中,继承涉案房产的20%。

被告主张房产坍塌后重建,应为被告Y个人财产,房产在1989年才登记在F名下,应为FY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建造时间在F与被告Y结婚之前,虽1989年才办理房产证,应认定为F个人婚前财产。被告主张房产坍塌后重建,拆迁所得收益应为被告Y的个人财产,被告未提供合法建造手续,不能取得物权,且25.9平方米房屋拆迁所得收益是基于房产证载明的面积补偿的,应作为25.9平方米房屋拆迁的替代物予以分割。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不当,不予采纳。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
靳双权律师
您可以咨询靳双权律师 一小时内
近期帮助 13414 人 | 全国
在线咨询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