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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玉华律师
山东-德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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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某供电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更新时间:2020-12-04

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胡玉华律师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作为某供电公司的代理律师,周某某称:200*年7月,周某某与刘某某去某钢材大市场为单位买钢材,二人把车停在朱某某钢材市场。周某某与刘某某买了钢管准备装车时,周某某举起钢管往车上放的时候,碰到了变压器高压引进线处,周某某被电击倒地昏迷。后刘某某等人将周某某送医院进行抢救,通过医院的抢救周某某脱险。周某某认为其触电是因为供电公司、某县工商局,要求赔偿其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59340元及继续治疗费。律师认为:一、假如当初周某某触电致伤的话,那么责任由周某某和司机刘某某承担。司机(雇主)刘某某明明知道变压器是电力运行设施,偏偏将车停在变压器东侧附近,刘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更应知道此处将铁管装车因装车行为不当,有可能存在危险,而仍然将车停放于此,其实是刘某某在放任危险的发生,其主观心理状态是一种故意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又更何况,在当时刘某某完全有条件有能力将车停放在远离变压器的其他任何位置,而周某某同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刘某某的错误停车(指停车位置)行为既未规劝也未加制止,明明知道在此处将铁管装车,因装车行为不当,有可能带来危险而仍为之,这是在放任危害结果之发生,其主观心理状态是一种故意行为,又更何况在停车位置错误的情况下,周某某在汽车内侧(即在汽车与变压器之间的夹缝之间)将管子竖起装车,其实完全可以在汽车外侧或后侧装车,而且完全可以不必将管子高高竖起装车,由此看来,原告在错误的停车地点,又错误的不当装车才是造成其“伤害”的根本原因之所在,如果在当时原告及司机刘某某只是变更一下停车地点(或正确装车)就可以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可是二人均在明明知道如此这样做,有可能发生危险的情况下,仍故意为之,为此,对于原告之“伤害”,应由原告和刘某某承担责任,供电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之所以在诉状中作虚假陈述,说汽车停在东门口,是想逃避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从而嫁祸于别人而已。二、本案原告及其所谓证人在诉状中进行了虚假陈述。(1)原告称:我们把车停在朱某某钢材市场东门的路边上。而实际上当时停车位置距离朱某某的钢材市场东门口约有20余米。(2)原告证人刘某某说停车位置距离朱某某的钢材市场东门口有1米左右的距离,而实际上是20多米。(3)本来原告的证人刘某某已出庭证实,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四万多元是由雇主刘某某承担的,即刘某某承担了雇主责任,而后原告却又改口说是刘某某垫付的,随后又说是借款、原告之陈述可谓前后矛盾,漏洞百出。(4)原告为了证明与刘某某之间为所谓的“劳动关系",拿出了200*年4月、5月、6月份的工资表,已证实原告周某某已领职工资,而原告却又出示了200*年7月20日的原告的父亲周某勇支取原告4、5、6月工资的支款条这岂不是很荒唐吗?很显然原告在制造假证据,妨害诉讼之行为予以司法制裁。三、本案不适用特殊侵权之规定。因为,本案涉案变压器一端是高压,另一端是低压,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之受伤是“高压触电”还是“低压触电”为此,应视为原告举证不能,本案不应适用特殊侵权之规定。退一万步说,即使本案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本案被告供电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也包括间接故意,当时原告及其司机(雇主)刘某某将车停在变压器处,购买长管(铁管)又不当装车,原告及其司机(雇主)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不当行为有可能给自己带来伤害,却仍然故意为之,其主观行为与行为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主观心理状态是一种故意行为,对行为后果,应由原告和司机(雇主)刘某某来承担。供电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本案原告不再享有诉权。因为原告与司机刘某某之间系雇侗关系,刘某某系雇主原告系雇工,当时购买铁管之行为,系雇佣合同内容之范畴,况且雇主刘某某已承担了雇主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此规定,既然雇主刘某某已承担了雇主责任,那么原告就不应当再向被告供电公司再行提起赔偿之诉讼。

法院认为:(一)原告与用工者刘某某。虽无劳动合同,且原告证据在对双方法律关系的描述和用工事实存在某些矛盾,但根据劳动法律关系的实质特征上,并不影响双方存在事实劳动法律关系的认定。根据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劳动者在劳动中因第三人侵权造受人身损害的、可以获得双份赔偿,即享受劳动保险待遇和第三人赔偿。两份赔偿没有前后顺序和互为条件的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原告无论是否已获得工伤赔偿,并不影响其向用工者以外的第三人请求赔偿,故两被告关于本案原告没有诉权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子采纳。(二)、原告就其伤情和起因提供的医院病例、诊断证明及目击证人的证言,能够在时间、地点、起因、过程等环节印证一致,两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足以推翻原告该方面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在钢材市场触电致伤的事实应予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人朱某某关于事发变压器安装的陈述,是其作为市场经营户和变压器所在位置的地缘人,对其亲暇目睹的事实的陈述,其客观性应予认定。被告供电公司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唯一的从事电力运营的企业,完全具备明示和举证涉案变电设施安装及产权的能力,而其未予明示和证明。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证据证明力的大小等因素,被告供电公司系涉案变压器产权人和管理人的事实,亦可认定。同时,原告未能就被告工商局与涉案变压器产权和管理上存在的关联提供证据,因此,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四)从原告提供的事发后拍摄的现场照片来看,结合变压器安装的通常情况,变压器连线裸露部位主要是叠开开关处。原告手握钢管在变压器下装车,不注意的情况下易与该部位接触。而叠开开关又位于电力输入端,电力输入端的电压应为高压。故本案应依法适用民法通则一百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相关规定,确定归责原则。被告供电公司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原告损害,无证据证明该损害结果系原告故意造成的,故被告供电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同时,原告周某某在装车时,应当尽到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酌情减轻被告供电公司的民事责任。综合全案审理情况,原告自担部分以10%认定较妥。此外,从案件审理情况看,无证据证明被告工商局是涉案变压器的产权人或管理人,故被告工商局不应承担责任。(五)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符合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应子支持。但其提交的有关计算标准和数额的证据不足,且与客观现实情况悬珠较大,依法应予调整。其关于今后治疗费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确认。法院判决:原告周某某医药费24074.41元、交通费1296. 67元、误工费1638.88元、护理费163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合计28912.84元,由被告供电公司赔偿90%计人民币26021.56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对被告某县工商局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供电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又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申请,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依法判决供电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200*年7月周某某与刘某某到朱某某处购买管材时,其二人完全有条件有能力将车停放在朱某某经营场所的南门或东门,而二人却偏偏将车停放在变压器侧,周某某的辩称理由为:之所以将车停在变压器处,是因为天刚刚下过雨,变压器周围比较干,而一审法院却对如此这样的荒唐停车理由给予了肯定。事实上,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照片来看,朱某某经营场所的南门或东门周围也比较干,停车也完全没有问题,关于这一点,就连原告提供的证人朱某某也证实了这一点。即便是周某某和刘某某停车错误,如果周某某能够正确装车也不会发生意外。为此,周某某和刘某某负有重大过错责任。二、原告方只是诉称当时是高压触电,但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就连所谓“在场”的刘某某也不能证实原告方的这一陈述,而原告方的刘某某却竭尽撒谎之能事,如:“刘某某出庭作证称:变压器距离朱某某经营场所的东门只有1米左右”,而实际上变压器距离朱某某经营场所的东门有20余米,经主审法官现场大步丈量(每步均超过一米)尚在15余米左右,又更何况刘某某还与周某某有亲属关系,如此这样的证人又怎么能另人相信呢?而一审法院却在周某某无任何证据证明系高压触电的情况下,就主观臆断妄加猜测原告方系高压触电。退一万步说,纵然周某某系高压触电,供电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周某某和刘某某不当停车之行为及周某某不当装车之行为虽不想造成自己或他人的伤害,但其不当之行为却是在放任伤害事件之发生,其主观心理状态是一种故意(间接故意)行为,该二人的不当行为与伤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该二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供电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周某某是否构成工伤,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或通过行政诉讼来确认,民事审判无权作出认定。从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周某某没有相关的工伤认定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周某某为工伤没有依据。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周某某与刘某某之间为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从周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看,雇主刘某某已经给付周某某约4万元,而一审判决认定供电公司承担的损失为26021. 56元,该数额低于周某某已从雇主外支取的款项,周某某再向供电公司要求支付双份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即周某某的损失已经由雇主承担,即使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也只有雇主迫偿,周某某已丧失诉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变更。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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