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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房屋恶意抵押给姐姐,法院判决抵押合同抵押行为均无效
更新时间:2020-12-02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606民初***号

原告:**,男,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宁,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昆,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B,女,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与被告AB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宋十军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宁、雷昆,被告AB、被告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二被告之间将A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房屋作为抵押物所为的抵押登记行为无效。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A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BA姐姐。2014年5月8日,A向原告借款291000元,约定月息3%,2014年9月10日,A又向原告借款185000元,约定月息3%。以上两笔借款A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原告因多次催收无果后于2017年11月20日以A*为被告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7)鄂0606民初6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A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6000元及利息342720元,共计818720元,并支付从2017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47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该案件立案后,原告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17年12月7日查封了A所有的位于襄阳市***的房屋。A为妨害原告实现债权,抢在人民法院查封其房屋之前,于2017年12月6日将自己的上述房屋恶意抵押给其姐姐B。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AB分别签订了一份标的额为8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一份标额为90万元的《抵押合同》交给襄阳市不动产登记局。二被告虚构借款事实,恶意串通办理房屋抵押手续,以妨害原告实现债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抵押行为应当认定无效。故诉至法院。

被告A辩称:1、本案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AB借款80万元,并以自己单独房产做担保,办理抵押手续真实有效,并不是恶意串通。借钱提供但保,出借方确保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是人之常情,合情合理合法。2、本案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事实。在2017年**未起诉之前,A多次找到**,告知自己情况愿以名下资产抵债,但**不同意,后讲不行先向他人借款先偿还本金,等A翻身后再给予补偿,**仍不同意。以上行为充分证明A并没有逃避债务,只是现在无偿还能力。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

被告B辩称:1、**不具有打(诉讼)房屋抵押异议案件的案外人身份。2、B依据合同法签订借款合同,履行借款,A依据《物权法》、《担保法》,将自己位于鱼梁州银杏花园3幢1单位1层2室房屋抵押给B,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真实有效。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20日在本院立案受理。该案在审理中,本院因**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鄂0606民初6249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A名下位于襄阳市***(房产证号: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襄阳市国用(2011)第***号)房产,同时还裁定查封担保人罗**名下的担保房产。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实施了上述民事裁定书裁定的事项。A*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鱼梁洲法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鄂0606民初6249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驳回A*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A*不服该裁定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2018)鄂06民辖终4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对该案审理后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了(2017)鄂0606民初6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6000元及利息342720元,共计818720元,并支付从2017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47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该案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目前处于执行中。

2017121日,AB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AB借款80万元,并以位于襄阳市***,不动产权证号为***的不动产作为抵押。还款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如A不能按时还款,B有权通过法院裁决或委托拍卖该房产,用于获得本金和违约金及法律规定的其它费用。A不能按时还款,每月支付给B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同日,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A将位于襄阳市***,不动房权证号为***的不动产作为抵押房地产抵押给B。上述房地产抵押值为90万元。抵押期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如到期或提前还款他项权利抵押权由AB到相关登记部门办理解除手续,如逾未还款,他项权利抵押权继续有效,或由B申请司法程序解决纠纷。并于当日签了《价值确认书》,内容为AB借款,经协商,同意将位于***,不动产权证号为***的不动产作为抵押,该不动产抵押价值为90万元。2Q1712月6日8时29分56秒,AB在襄阳市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抵押登手续。抵押物为位于***,房产证号为: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为:襄阳市国用(2011)第***号;房产证和土地使权证合并后的不动产权证号为鄂(2017)襄阳市不动产权第***号。AB系姐弟关系,2018年3月26日,BA支付80万元出借款。

2017年12月4日,**芳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芳借款110万元,并以位于襄阳市丹江路***,房产证号为樊城字第***,土地证号为(2013)第***的房地产作为抵押。还款日期为2019年12月18日,如*不能按时还款,*芳有权通过法院裁决或委托拍卖该房产,用于获得本金和违约金及法律规定的其它费用。*不能按时还款,每月支付给*芳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同日,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将位于襄阳市丹江路***,房产证号为樊城字第***,土地证号为(2013)第***的房地产抵押给*芳。上述房地产抵押值为110万元。抵押期为2017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18日止。如到期或提前还款他项权利抵押权由**芳到相关登记部门办理解除手续,如逾未还款,他项权利抵押权继续有效,或由*芳申请司法程序解决纠纷。*芳*母亲,未提供支付出借110万元的证据。本庭向A询问其向B借款用途,A向本庭解释,其外面债务多,向B的借款用于偿还了欠**的债。本庭询问以什么方式向**支付的80万元,A回答“以什么方式支付的,不记得了,回去查单子”,但是至今未向本庭作合理解释。**A系母子,A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存在债务债权关系;亦未提供将此80万元支付给了**的证据。A自称负债较多,A除此房屋之外无其他外化财产。在**向其追讨债务期间,A在庭审中称在2017年6份之后,**起诉民间借贷款之前多次找**协商还钱事宜,但**均未接受,**对此予以否认,只承认A*去他家找过他一次,并告知**其唯一的房产已抵押,之后**经查询后发现并未抵押,认为A撒谎,对其债权深感不安,从而引起诉讼。

被告A*2013年5月22日协议离婚,后又复婚,于2017年4月12日再次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表面上为确认合同无效,实为债的保全,事实是A**通过法院向A行使债权请求权期间,A将其仅有的“表面财产”(表露出来的财产、即本案争议的房产)通过向其姐姐B借贷抵押的方式,使得A的债的保全财产减少、消失或者权能受到限制。AB的这一行为,客观上妨碍了**债权的实现,从而损害了**的利益。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AB《抵押登记合同》、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抵押行为无效,还必须符合“恶意串通”的条件。我国法律虽然未对“恶”和“善意”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在法理上、司法实践中的通说认为“恶”为民事主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足以影响法律效力的事实而进行的民事行为,与“善意”相对称。一个人的内心意思,只有通过其外在的行为反推才能得知:一、就本案对于A来说:1、A拖欠**借款长达3年之久未偿还,在**A追讨借款的过程中,A将其“表面财产”房屋以借贷抵押的方式抵押给B客观上起到了阻碍**债权的实现。2,A庭审中陈述,将从B处借贷的借款,全部偿还给了其母亲**,而且陈述向其母**支付80万元的方式记不清了,要回去查,但至今未向本院陈述清楚。而且A未提供A**是否存在真实债务关系,以及A是否真实的向**支付了80万元的证据。无独有偶,当时*A仍处在婚姻存续期间,*亦是**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当事人,本院的(2017)鄂0606民初6249号民事判决并未作出,A*并不知道*在该案中被本院判决*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而是采取了同样的方法将登记在*名下的房产亦抵押给了其母*芳3、本案争议的房屋,表象是抵押给了BB80万元支付了AA称又将此80万元支付了**,而AB**系姊弟、母子、母女关系,(如其所称属实)表象是产生了一系列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但是其实质仍在于A其近亲属之间循环,本案争议的房屋仍处于其关联关系人控制之下。综观A上述行为不难得出其属于恶意逃避债务而为的本案争议的行为。二、对于B来说:首先,AB系姐弟关系,A负债多,其中**一笔就高达80多万元,并正在通过诉讼的方式向A追讨,A暂无经济能力予以偿还。一般情况下,B对此情况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其次,正常情况下,出借人在向借款人出借钱时,必定要详细了解借款人的情况,包括借款人的诚信度、偿还能力、财产状况、借款原因及用途等,更何况是一笔高达80万元的借贷。所以,在B出借80万元时,B必定会高度审慎其资金的安全,这也很容易知道A向其借款的真实目的。其三,BA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的时间均为2017年12月1日,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7年12月6日8时29分56秒,本院查封的时间为2017年12月7日,而B2018年3月26日向A支付岀借款,根据法律规定AB办理抵押登记时借款合同未生效。因为两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合同,所以本案借款合同生效的时间应为2018年3月26日。借款合同未生效,本身就不符合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而抢先登记,本就不是善意。而且在抵押登记后长达近4个月才支付出借款,有悖常理,并且当时**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正处在诉讼期间,抵押行为仅早于本院查封时间一天,这亦难排除A是在与法院查封争夺时间的嫌疑。上述种种表象亦可以推断出B知道或应当知道A将本案争议的房屋抵押给其的行为是为了逃避**的追债,属于“恶”。B主观上属于“恶意”,客观上其行为起到了妨害**债权实现的作用,并且存在“串”的高度可能性,且AB提供的证据、及其解释,不能排除一个善良人对AB“未串通“没有逃避债务”的合理怀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故本院对AB“恶意串通”的行为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的规定,本院有权在民事诉讼中就BA因抵押登记而取得抵押权的登记抵押行为确定其效力。综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虽然担保合同的主合同无效必然导致从合同无效,但是主合同有效,从合同不必然有效,从合同的效力对主合同的效力没有必然影响。被告AB辩称的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不予采纳的理由上文已述。B辩称**没有诉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是债权人认为,其债权受到侵害,属债的保全法律关系而非B称的抵押权异议的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与被告B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

被告AB2017年12月6日在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将登记在A名下的位于襄阳市***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鄂(2017)襄阳市不动产第***号),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抵押行无效。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十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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