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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11-29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民初941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哲,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于2020年3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建设公司、张某某支付拖欠刘某某的工程款4万元及利息4014.33元(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20年1月6日,为4014.33元);2.请求依法判令建设公司、张某某承担刘某某为实现债权所支付财产保全费、保费、诉讼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刘某某与建设公司广州分公司、张某某达成合意,约定由刘某某施工,进行工程装修,后续双方陆续展开项目合作。2016年7月1日,张某某向刘某某书面确认欠付工程款135000元,并偿还了其中的95000元,仍欠40000元。因被告迟不还款,刘某某通过微信、电话等各种方式催收。截至今日,被告仍欠40000元及利息4014.33元未支付。另查明,建设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注销,建设公司系建设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总公司。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刘某某的合法权益,刘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建设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不是本案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无需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的欠款人是张某某,与建设公司无关。且在(2019)粤0112民初12561号案中,刘某某已经对多笔工程款提起了诉讼,而本案刘某某又要求张某某、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方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张某某是职务行为,其相关责任应当由建设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刘某某在(2019)粤0112民初12561号案中已提出起诉,本案应属于重复起诉。我方在(2019)粤0112民初12561号案中已经答辩并举证我方已经付了款,应当等(2019)粤0112民初12561号案处理完毕后再处理本案。且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张某某向刘某某出具书面确认函一份,写明江南某市场欠36000元、广州某钢铁某门楼欠13000元、广州某钢铁某电缆欠20000元、广州某东沙办公室欠20000元、三水某莲花欠36000元,总共欠145000-10000元=135000元,工程欠款余135000元。落款:刘某某,确认人:张某某,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1日。庭审中,刘某某明确张某某已还款95000元,剩余40000元未还,且已经还款95000元部分的最后一笔还款日期是2017年11月20日,因此本案中起诉标的金额为40000元且利息是从2017年11月21日起计算。

在本案中,刘某某提交了2016年4月5日与张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营销中心办公楼门口大理石墙面维修,该合同打印发包方为山东某建设广州分公司,但未有公司盖章,仅有张某某在法人代表处签名。刘某某另提交一份签订日期为2016年8月7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鞍钢某(广州)有限公司零星工程项目(翻渣间西侧、冷轧厂南侧道路维修工程、炼钢厂某作业口平台修复工程、炼钢二厂电炉流钢道内侧混凝土修复工程、冷轧厂土建及道路修补工程),该份施工合同有张某某、建设公司广州分公司签名盖章。刘某某主张张某某一直以建设广州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且在(2019)粤0112民初12561号案中张某某与建设公司均确认双方属于挂靠关系,因此要求建设公司对上述4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某主张其是建设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建设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其表示对张某某与建设广州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

庭审中,刘某某明确其起诉的依据就是2016年7月1日张某某出具给其的书面确认函,但该结算单上载明的江南某市场欠36000元、广州某钢铁某门楼欠13000元、广州某钢铁某电缆欠20000元、广州某东沙办公室欠20000元、三水某莲花欠36000元这些工程项目,刘某某表示没有对应的施工合同。

另查,刘某某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案号(2019)粤0112民初12561号,该案中刘某某向张某某、建设公司主张拖欠的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刘某某另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显示,从2017年至2019年期间其多次向张某某追讨工程欠款。刘某某庭审中陈述其不具备建设工程相关施工资质。

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查封、冻结建设公司、张某某名下价值44014.33元财产,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日作出(2020)粤0112民初9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张某某、建设公司名下总价值44014.33元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鞍钢联众(工作)有限公司零星工程项目补充协议》、书面确认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某以张某某出具的《书面确认函》作为起诉依据,且明确表示该《书面确认函》中对应的江南某市场、广州某钢铁某门楼、广州某钢铁某电缆、广州某东沙办公室、三水某莲花并无书签订书面的工程施工合同。虽然上述工程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张某某出具《书面确认函》明确了欠付工程款135000元,张某某对该《书面确认函》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视为双方就上述工程债权债务的结算,张某某应承担《书面确认函》中确认的付款义务。刘某某主张张某某已经付款95000元,尚余40000元未付,张某某虽抗辩已经付清,但未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张某某2017年11月20日通过微信还款40000元后,尚余40000元尚未支付。因此,张某某应向刘某某支付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2016年7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确认函》,至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时,尚未满诉讼时效,故本案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且在(2019)粤0112民初12561号案件中,刘某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记录等证明其一直向张某某主张债权,且张某某在一直陆陆续续有支付款项给刘某某,最后一笔40000元的款项是于2017年11月20日向刘某某支付。因此,本院对张某某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刘某某的起诉依据仅为张某某签名确认的《书面确认函》,确认函中对应的工程未有书面的施工合同对应。刘某某提供2016年8月7日的《工程承包合同》及2016年8月8日的《鞍钢联众(广州)有限公司零星工程项目补充协议》,主张建设公司广州分公司有在甲方处盖章,但上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应的工程名称与本案中《书面确认函》中的工程不一致,并非同一工程;且2016年8月7日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均晚于《书面确认函》的签订时间,不合常理。刘某某也未举证证明张某某在《书面确认函》确认的工程范围内与建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张某某自己主张其是建设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所负债务应由建设公司承担,但亦未能有任何举证;且建设公司在本案案涉工程范围内也不确认与张某某存在挂靠或工程负责人之关系。综上,本案刘某某主张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费。刘某某与张某某未对保费作出约定,刘某某因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保费属于其诉讼成本,其要求张某某承担该项保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工程欠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及财产保全费4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缴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淳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邹 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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