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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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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案件中的法律关系确定诉讼请求民事裁定书
更新时间:2020-11-26

吉林省X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XX)吉07XX民初XX11

原告:李X文,男,19692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前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峰,男,1970115日出生,汉族,住前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红,松原市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吴X岭,男,1972922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文与被告刘X峰、第三人吴X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6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X峰立即将车牌号码为吉J****1号、发动机号为2********2的普拉多牌2700型越野车返还给原告(价值约35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711月,刘X峰找到原告夫妻二人,说认识一个平台,通过该平台贷款买车可以少交首付款。原告同意后,被告帮忙联系了该平台的相关人员。201712月,原告跟随被告在天津重庆聚融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购买了一辆普拉多牌2700型越野车,办理了相关的贷款手续,并交付了车辆首付款以及为了提车预交的上牌费、邮费、拖车费等相关费用7万余元,并自2018126日起每月偿还贷款本息9156元。20182月,被告替原告将该车辆从购车公司提出。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车辆返还原告,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认为,案涉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实际交付了车辆的首付款以及过户、托运等费用,并偿还因该车辆产生的银行贷款,因此原告对案涉车辆具有所有权,被告无权占有该车辆侵犯了原告对案涉车辆占有、使用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提出如上诉请。

X峰辩称,20184月初,李X文两口子找我说在吴X岭手里买的车需要二次贷款,他不想贷款,也没有能力还贷款,让我找吴X岭把车拿回来,但吴X岭说必须把十多万的尾款还上才能把车拿走,所以当时并没有把车交付给我。过几天后,吴X岭怕李X文不还车贷,找到我说如果我能按月还车贷,可以把车暂借给我使用,就这样吴X岭将车交给了我。我不是在原告手里取得的车辆,原告不具有返还原物请求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X岭述称,原告对车辆不具有所有权,没有返还原物的实体请求权,原告尚欠重庆聚融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首付款,吴X岭是该公司的代理人,现在车辆由吴X岭代为保管,车是公司交给吴X岭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李X文以车辆所有人的身份主张返还车辆的纠纷,属物权纠纷。物权具有对世权,凡侵害物权之人,皆可成为案件当事人。原告申请追加重庆聚融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基础为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物权纠纷不能并案审理,对原告的追加请求不予准许。本案诉争车辆属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规定,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准。本案李X文主张返还案涉吉J****1号普拉多牌2700型越野车的前提是李X文对该车享有物权,但从本案审理及李X文的自述来看,本案诉争车辆并未实际交付给李X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车辆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不能基于该车登记在李X文名下而认定李X文对该车具有所有权。因此,李X文在未实际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因其尚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故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X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X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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