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于梦阳律师
全国
从业14年 主任律师
133
好评人数
787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追要拖欠工程尾款纠纷案件
更新时间:2020-11-18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与LM建筑公司、包某(系LM建筑公司施工队负责人)因劳务合同纠纷诉至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作出(2017)内0928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由包某、LM建筑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张某工程款355000元、租赁费126000元。该案经执行,将BD公司未结算给LM建筑公司的款项350000元扣划给了张某。

原告张某诉称,2016年4月至9月底,被告杜某将A工程的接地基础劳务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工作范围为:“N155-N194铁塔基础接地劳务和N155-N194青赔(工程临时施工占地赔偿)工作。”当时约定,工程竣工后及时付款,但直至2016年10月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一再拖延应付劳务费用。经多次催缴,被告杜某以劳务费用下账难为由拖延支付。

2017年3月17日,被告杜某为原告出具了施工工程量和应付劳务款7万元、载明原告系为LM建筑公司包某施工队施工,由LM建筑公司进行付款的证明。

被告代理律师辩称,案涉A工程分包给LM建筑公司,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张某诉讼主体不适格,其并非《劳务分包合同》相对方,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且被告已与LM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已进行结算,相关费用履行完毕,原告张某与LM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而被告无关。

法院查明,杜某系内蒙古BD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2015年6月9日杜某代表BD公司与内蒙古LM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BD公司将A工程发包给LM公司,工作范围为:“基础浇筑N161-N200;共2737.12㎡;接地N161-N200,共40基。”原告诉请的工程内容包含在BD公司与LM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双方亦完成结算,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LM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不能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 ,故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案件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杜某是否将案涉工程中的40基接地工程发包给原告张某进行施工。2.原告张某与LM建筑公司的另案诉讼中是否包含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接地工程。

法院判决:

原告诉请的工程内容包含在BD公司与LM建筑公司的合同中,BD公司与LM建筑公司亦完成结算,而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BD公司将40基接地工程直接另行分包给原告张某,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接地工程劳务费7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梦曦评析:

本案中,原告张某始终都以其为“实际施工人”的地位主张权利,但其始终未被法院认定为“实际施工人”。那么,实际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有哪些呢?我们来看看相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之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

“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确定的概念,目的是为了区分有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施工人、建筑施工企业等法定概念。

张某在本案中一直以工程劳务分包人的诉讼地位来主张权利,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且其未以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主张劳务工程款,故其诉讼地位难以取得;同时,因LM建筑公司与BD公司就同一工程已经进行结算,若支持张某的诉请,BD公司极有可能存在重复支付的情形。若张某以工程劳务人员(大部分为农民工)的身份地位来主张劳务费用,该案的判决结果是否会有所不同呢?

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大局稳定,《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进而欠付农民工工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总承包人提起偿还劳务分包工程欠款的诉讼;该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原则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应当按照合同顺位主张权利。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015年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再次强调,要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

原告是否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是其可否提起实际施工人诉讼及能否向非合同相对方主张权益的逻辑起点,《解释》设立了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及诉讼制度,是基于特殊时期立法目的,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对整个法律框架应该说弊大于利,司法实践中对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定这一问题,也表现出层层限缩的司法实践倾向,限制其取得相较于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更优势的地位,以平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从而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
于梦阳律师
您可以咨询于梦阳律师 一小时内
近期帮助 787 人 | 全国
在线咨询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