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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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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罗某民间借贷纠纷
更新时间:2020-11-13

原告:刘某,女,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20************12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东、侯伟林,广东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2************558。

原告刘某诉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东、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4月21日为15750元)。2.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5%,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已届满,截止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50000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起诉。

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同时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从2019年11月1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刘某围绕诉讼请求及事实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收据;3.银行转账明细;4.律师费发票;5.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罗某辩称:确认原告诉称向其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亦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此款经被告转借出去之后至今未收回事实,原告是清楚的,故不应由被告支付利息。

被告罗某为其辩解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1日,被告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为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利息为月息1.5%;该笔款项甲方用于流动资金;如借款人罗某逾期未还清贷款,借款人愿意承担偿还借款、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借款人处由被告签名捺印,贷款人处由原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本人收到刘某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萬元整。庭审时原告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借款共计300000元,原告对其已支付借款事实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借款期满后,原告称被告于2019年8月归还了借款150000元,且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11月16日支付了利息3000元、1500元,合计45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9年11月17日之后的利息;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已支付利息4500元的事实,但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故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2020年5月12日,原告因本案与广东谷都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10000元。同日,广东谷都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并对借款产生的过程作了相应陈述,保证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被告对借款的金额及尚欠借款数额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1500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关于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原告主张被告从逾期支付利息之次日起,即从2019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损失的承担问题,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产生律师费10000元,其所主张的律师费金额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且有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缺乏理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某归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律师费损失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6元,减半收取计19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某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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