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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人士在我国起诉,应适用什么法律?
更新时间:2020-11-08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与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A诉称:原告系外籍人士。2004年,我与郑B在×国结婚。郑B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此外,王S也是该公司自然人股东。王P系王S之子。2005年,案涉房屋登记在郑B名下,购房款共120万元。2009年11月15日,郑B未经我同意将房屋以低于原价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P。二人明显恶意串通,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郑B与王P2009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登记至原告名下。

二、被告辩称

被告郑B、王S、王P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王S是a公司自然人股东,购房时,王S向a公司借款60万元,并自己将剩余房款交由公司,所以房款是公司支付的;

第二,a公司是从王S的收入和奖金中抵扣借款。郑B期间受a公司委托,对此笔债权予以保障、房屋只是暂时登记在郑B名下,郑B并非房屋实际所有权人;

第三,原告在2012年2月15日,对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已经知晓,但是在其他诉讼中,他一直未提出异议。

第三人a公司述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案涉房屋非我公司所有,当初是王S向我公司借款购买,其为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也不是郑B夫妻共同财产,张A与我公司也没有任何利益关系。

三、审理查明

经查,郑B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王S系该公司自然人。股东王P为王S之子。张A与郑H2004年8月27日在×国登记结婚。2012年张A在×国申请解除婚姻关系,该法庭与2012年8月20颁布《离婚令》,2012年9月22日在该国生效,但是未得到我国法院承认。2013年5月20日,张A以离婚诉讼将郑B诉至法院。经审理本院判决离婚,但是二人不服提起上诉。

2005年2月25日,郑B与b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郑B购买案涉房屋,房屋总价款120万元,一次性支付。2009年11月15日,郑B申请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同日,郑B与王P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P购买案涉房屋,购房款60万元,并与于当日,将案涉房屋转移至王P名下。

经查,案涉房屋在2005年的购房款120万元系a公司支付。a公司称,王S系我公司员工,2005年王S因购房向我公司借款60万元,其本人另向我公司交付600万元,最后由我公司将房款转至b公司名下。当时为以防万一,便与王S协商先将房屋登记在郑B名下,等借款还清后,再过户给王S。2009年2月王S还清借款,我公司将房屋登记至其子王P名下。对此,原告称此笔款是郑B以其分红利润支付,但是未提出证据。

王S向法院提交电视开户受理文件、与物业签署的合同、停车费发票及装修材料送货单等证明王S父子之一居住使用案涉房屋。但是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没有正规发票和付款记录。但原告未使用案涉房屋,虽提出抗辩,但根据日常生活交易习惯,对被告所提出的证据予以釆信。

原告未参与案涉房屋的购买过程,王S选定案涉房屋后,由郑B签订合同,在场签字,之后的相关手续由王S办理。

张A向法院提交的认为郑B恶意转让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来证明郑B将房屋过户给王S的行为也是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因查明的事实和案件性质不同,原告所提供的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四、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张A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本案原告为外籍人士,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合同适用的法律进行选择,所以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我国的相关法律进行审理。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郑B受王S指定,与王P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经审理,可认定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应及于郑B和王S。

关于郑B与王S是否存在借名买房事实。

第一,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出资人显示为a公司,但a公司和王S均表示实际出资人是王S。王S虽是a公司的股东,但是公司独立于股东,张A认为a公司的意见就是王S的意思,缺乏法律依据。此外张A称该笔款是王S以其分红利润支付房款,或者随意支配公司财产,但是其未提出证据证明,所以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第二,a公司和王S称其二者是借款关系,借款以王S的奖金提成抵扣。但张A称2005年后的四年间,a公司无分红,王S是在虚假陈述。但是王S是2009年才成为a公司股东,王S是否能分得分红并不影响其获得工资和奖金。

对于王S称其向a公司支付的60万元的凭证因时间较长,提供证据的困难较大,人民法院可结合其他事实再认定。

第三,案涉房屋自交付后,由王S父子使用管理至今。2009年郑B将案涉房屋过户给王P时,a公司作为出资人尚未提出异议,并表示同意将房屋过户给王P。所以可认定郑B与王S之间存在借名买房事实,房屋只是登记在郑B名下,但郑B并不是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案涉房屋也不是在郑B与张A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

综上,人民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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