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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镇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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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天一某有限公司诉湖南长丰某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20-11-02

关键词

民事 买卖合同 长沙

案件要点

1、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合法有效;

2、双方未对账,原告应举证已依据合同履行相应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基本案情

原、被告自20169月起合作,双方共签订两份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合同款分别为9,936,000元、1,186,800元。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此后未再付款,经原告内部清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468,320元。

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长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天一***有限公司货款1,468,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1014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理由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份采购合同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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