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7日,于某某驾驶小轿车在道路上遇郑某某驾驶电动车,小轿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郑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通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事故发生后,郑某某在二级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为2018年10月7日至10月17日,住院10天。后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11日在三级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
本次事故中交通队未作出事故认定,根据事故发生经过,法院认定由郑某某、于某某承担同等事故责任。郑某某承担40%民事赔偿责任,于某某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于某某赔偿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电动车损失费共计七万七千余元人民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