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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时,商业保险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020-10-28
苏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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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赵某与王某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花费50490元为自己购买某保险公司商业保险,受益人为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
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决定离婚并分割财产。但购买的商业保险,自赵某年满70周岁时起,可按约定领取保险金。
双方对前述财产上的分割发生争议。王某要求对赵某为购买保险而支出的50490元保险费进行平均分割。赵某认为自己没有受益而予以拒绝。为此双方持续争论不下,各不相让。
本案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赵某为自己购买某保险公司商业保险,在离婚时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首先,
赵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花费50490元为自己购买保险时,其所使用的财产,无法证明为其个人财产,应认定使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
赵某所购买的保险不仅仅具有人身保险利益,同时还具有不低于保险费的财产利益,虽然该保险受益人为原、被告之女,赵某也尚未从中受益,但不影响该保险具有的现金价值和商业投资性质。
因此该保险在离婚时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并进行分割。
考虑到该保险的保险费已足额缴纳,解除合同将产生较大损失,故应当酌情按保险费原值计算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并进行平均分割,即赵某应给付王某共同财产分割款25245元。法官遂以上述意见作出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建议
随着社会的发展,保险进入了千家万户,而保险合同的复杂性决定了法官在离婚纠纷的处理过程中,无法一概而论的处理涉保险的财产分割问题。大部分保险合同不仅仅只具有财产利益,还带有人身利益,因与个人“绑定”而不可分割,因此,法官提出以下建议,以供参考:
01 “现金化”原则
现金是最易进行分割的物质,一般的保险也都是以现金价值为主,离婚纠纷处理财产分割时,直接以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进行分割最为方便;若无法确定现金价值,也可以从购买该份合同所支出的费用的角度出发进行分割。
02 被保险人优先原则
实践中,部分保险合同因约定事项的发生而获得保险金,此时,首先应对该保险金的性质进行辨别,若与个人的人身关联紧密,则应优先考虑被保险人的利益,若符合前述《纪要》第5条第一款的情形,应认定为个人财产,不予分割,另有约定除外。
03 合同关联性原则
当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出现利益纠纷时,可以根据与保险合同的关联性的强弱问题进行处理,关联性强的优先,原则上按“被保险人>受益人>投保人>合同外之人”的原则来进行分割处理,若出现部分角色为同一人时,以优先性在前的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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