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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海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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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先生贩卖运输毒品案
更新时间:2020-10-27
严先生贩卖、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严先生,男,汉族,1974年9月10日出生,无业。

2016年5月至6月10日间,被告人严先生在江苏省射阳县分4次向刘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共20克,收取毒资8 600元。同年6月上旬,严先生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分2次向吴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共1克,收取毒资400元。同月11日,严先生驾车至盐城市亭湖区一小区附近,欲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6克,并从车旁管道内查获其事先藏匿的甲基苯丙胺243.7克。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江苏省法院一审,江苏省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严先生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严先生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据此,依法对被告人严先生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上述裁判已于2018年1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毒品犯罪隐蔽性较强,一些犯罪分子为逃避打击,常将准备交易的毒品藏于隐蔽处,这种“人货分离”的方式给认定查获的毒品是否属于犯罪分子所持有、控制带来一定难度。本案就是一起较为典型的“人货分离”案件。涉案主要毒品系在被告人严先生所驾驶汽车附近的管道内查获,严先生在一审中辩称该批毒品非其所有。为准确查明案情,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参与侦破本案的侦查人员周某某、曹某、鉴定人陈某某及有关证人出庭作证。通过庭审查明严先生被抓获、毒品被查获的过程,确认从毒品外包装袋上检出的是严先生的DNA。上述人员出庭作证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是落实庭审实质化的具体举措,对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确保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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