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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10-22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3刑初42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汉族,1973年5月3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2019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玗莹,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9〕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辩护人汪玗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洪某某因故意伤害被害人洪某被本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被判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3986.82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该判决于2012年6月25日生效,被告人洪某某于2012年9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洪某某除在上述故意伤害案审理期间向法院缴交赔偿款20000元之外,其余赔偿款133986.82元在判决生效后逾期未赔偿给洪某。

2012年7月26日,申请执行人洪某因洪某某逾期未履行判决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被执行人洪某某刑满释放前及刑满释放后多次向其送达执行案件告知书、财产举证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洪某某既未履行判决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期间被本院强制扣划银行存款930元。经查实,被告人洪某某及其配偶朱某在翔安区的自建房屋(违建)用于出租,自2012年7月至2018年9月4日收取租金共计129000元。2018年3月3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洪某某送达执行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洪某某将2018年4月14日、15日到期收取的租金合计10500元于2018年4月20日转入本院账户。被执行人洪某某仍拒不执行。

2018年8月16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洪某某拒不执行判决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4日立案侦查。被告人洪某某于2019年1月11日在翔安区果蔬批发市场内被抓获,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洪某某的家属代为向本院缴交执行款40000元。被告人洪某某被取保候审后于2019年3月14日至10月14日分六次向本院缴交执行款合计4000元。

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洪某某及其家属与洪某就双方存在的土地(宅基地)使用权归属纠纷及被告人洪某某履行生效判决义务支付洪某赔偿款的事宜达成调解,洪某在被告人洪某某及其家属同意不再对引起争议纠纷的土地的使用权归属主张权利以及不再对其家的住宅建设进行妨害阻扰的前提下,同意未执行到位的赔偿款不再向洪某某索要,已领取的赔偿款64930元退给洪某某28930元,并向法院出具执行案件结案声明以及建议对洪某某的拒不执行判决犯罪行为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邱某2、董某、朱某的证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表,执行通知书,执行案件告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笔录,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裁定书,拘留决定书,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水表、电表开户信息,店面租赁合同,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表,法院执行款专用票据,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调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洪某某已与申请执行人就双方存在的土地纠纷及执行生效判决等事宜达成调解,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又有二个子女仍在校就读,本着人文关怀及构建和谐邻里考虑,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洪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良生

人民陪审员 陈晓宁

人民陪审员 陈和杰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灿杰)

代 书 记员 王兴耀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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