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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潘xx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10-22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6民初7219号

原告:陈xx,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毅,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珊,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xx,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朱xx,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伯奇,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玗莹,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潘xx、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毅、李珊珊,被告潘xx、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玗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潘xx、朱xx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557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509.2元(均按年利率6%,其中205760元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2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2017年9月27日为9259.2元;50000元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4月1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9月16日为1250元);2.潘xx、朱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可能产生的鉴定费。事实和理由:潘xx于2016年11月5日、2017年1月26日分别向陈xx借款250000元、50000元,其中250000元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50000元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16日。陈xx已按借条约定及潘xx的要求将借款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潘xx,但直至借款期限届满,潘xx仍未按照约定还款。陈xx多次向潘xx催告,要求其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潘xx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履行其义务。朱xx系潘xx的配偶,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陈xx有权要求朱xx与潘xx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潘xx、朱xx辩称,1.潘xx、朱xx未收到2016年11月5日借条上的借款250000元,陈xx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潘xx、朱xx未收到2017年1月26日借条上的借款50000元;3.本案未明确约定利息,应为无息借款;4.朱xx对借款不知情,本案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5.诉讼费以及可能产生的费用应由陈xx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潘xx于2016年11月5日出具1份借条,载明其因经营需要,向陈xx借款250000元,借期一个月,从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到期若无按时还款,将承担所有利息、违约金等。

潘xx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1份借条,载明其因经营需要,现收到陈xx现金50000元,借期三个月,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到期若无按时还款,将承担所有利息、违约金等。

陈xx确认,本案中2016年11月5日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项下借款系分四笔出借:其中2016年2月5日转账出借92000元、现金出借8000元,共计100000元,潘xx向陈xx出具1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2016年7月13日转账出借21500元,现金出借28500元,共计50000元,潘xx向陈xx出具1份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2016年7月18日转账出借46000元,现金出借4000元,共计50000元,潘xx向陈xx出具1份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2016年11月5日现金出借50000元。陈xx称,上述前三笔借款均有借条,陈xx在出借第四笔借款时,双方将之前借款金额汇总签订了本案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此前三张借条已撕毁。陈xx另确认,潘xx在本案250000元借条出具之日(2016年11月5日)前针对本案借款的还款包括:2016年3月5日转账偿还6620元、2016年6月5日转账偿还5280元、2016年7月12日转账偿还4600元、2016年8月5日转账偿还8000元、2016年8月29日转账偿还8000元、2016年10月28日转账偿还2000元,以上还款共计34500元。

陈xx确认,本案中2017年1月26日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项下借款系分三笔出借:其中2017年1月17日转账出借17100元、2017年1月24日转账出借20000元、2017年1月26日现金出借12900元。陈xx另确认,潘xx在本案250000元借条出具之日(2016年11月5日)后、50000元借条出具之日(2017年1月26日)前针对本案的还款包括:2016年11月9日转账偿还2000元、2016年11月24日转账偿还1400元、2016年11月26日转账偿还780元、2016年11月30日转账偿还780元、2016年12月15日转账偿还780元、2016年12月27日转账偿还4000元,以上还款共计9740元。

陈xx确认,除上述还款外,潘xx、朱xx再无其他还款。

潘xx、朱xx确认,已收到陈xx上述转账出借的借款,但未收到任何现金出借的借款。潘xx、朱xx还确认,除上述陈xx所述还款外,潘xx于2016年2月3日转账支付给陈xx32670元,系另案借款,请求用于抵销本案债务;潘xx于2017年5月2日转账支付给陈xx13500元,系偿还本案50000元借条项下借款;朱xx账户于2016年9月19日、2016年12月12日、2017年1月23日、2017年2月13日分别转账支付给陈xx8860元、23500元、44910元、19460元,均为偿还本案借款(其中19460元系偿还本案50000元借条项下借款),但朱xx对本案借款不知情,系潘xx使用朱xx账户操作还款;朱xx于2016年9月19日转账给案外人陈某璇(陈xx女儿)17820元,系朱xx、陈某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

对此,陈xx确认,潘xx、朱xx主张的上述转账还款,包括朱xx于2016年9月19日转账给案外人陈某璇(陈xx女儿)的17820元,均为潘xx、朱xx向陈xx支付的信用卡套现金额,并非本案还款,案外人陈某璇(陈xx女儿)与朱xx无其他关系往来。陈xx为此举证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陈xx账户分别于2016年2月3日、2016年9月19日、2016年12月11日在福建厦门市某电器、福建厦门市某茶业、福建厦门市江达某商行刷卡消费33000元(22100元+10900元)、27000元(20020元+6980元)、23780元。

对此,潘xx、朱xx否认存在使用POS机进行信用卡套现的情况,称不知晓福建厦门市某电器、福建厦门市某茶业、福建厦门市江达某商行三家企业的性质,与该三家企业无任何关联。

潘xx、朱xx确认,陈xx分别于2016年12月21日、2017年4月6日转账给潘xx各5000元,亦为本案50000元借条项下借款,潘xx另于2016年12月25日转账偿还给陈xx5000元,系本案还款。

对此,陈xx确认,上述三笔各5000元的往来转账系双方间另案借、还款,与本案无关。

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就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

经核对,以上转账均与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相符。

潘xx、朱xx确认,其二人于2005年4月登记结婚,于2017年4月登记离婚。

本案并未产生鉴定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两份借条项下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以及实际出借金额应如何认定;2.实际还款金额应如何认定;3.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认定;4.本案借款是否为潘xx、朱xx夫妻共同债务。

一、关于本案两份借条项下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以及实际出借金额的认定。

关于第一份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陈xx向本院陈述了其分四笔(部分转账、部分现金)出借该借条项下借款的情况,依其所述,该四笔借款出借金额分别为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总和恰好为250000元。同时,陈xx又确认潘xx在本案250000元借条出具之日(2016年11月5日)前针对本案的还款共计34500元,且双方就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依陈xx上述两项陈述,2016年11月5日借条的金额应为215500元(250000元-34500元),而非250000元。鉴于该250000元借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与陈xx的上述陈述存在明显矛盾,故该250000元借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不能作为认定陈xx实际交付借款金额的依据。双方对陈xx是否以现金方式出借250000元借条项下借款存在争议,陈xx未能详述出借现金细节并提供相应证据,但双方对陈xx以转账方式出借250000元借条项下借款159500元(92000元+21500元+46000元)并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该借条项下实际出借金额为159500元。

关于第二份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潘xx出具的该借条中载明“现收到陈xx现金50000元”,潘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陈xx自认该借条项下借款系以部分转账、部分现金的方式出借,且原、被告对陈xx以转账方式出借本案50000元借条项下借款37100元(17100元+20000元)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认定该借条项下实际出借金额为50000元。此外,潘xx、朱xx主张陈xx于2016年12月21日转账支付给潘xx的5000元亦系本案50000元借条项下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陈xx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该款项宜另案处理;潘xx、朱xx主张陈xx于2017年4月6日转账支付给潘xx的5000元亦系本案50000元借条项下借款,鉴于该笔转账发生在该借条签订日期之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该款项宜另案处理。

二、关于实际还款金额的认定。

陈xx主张潘xx已转账偿还陈xx250000元借条项下借款44240元(6620元+5280元+4600元+8000元+8000元+2000元+2000元+1400元+780元+780元+780元+4000元),潘xx、朱xx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陈xx主张朱xx账户转账支付给陈xx的共96730元(8860元+23500元+44910元+19460元)、潘xx于2016年2月3日转账支付给陈xx的32670元、潘xx于2017年5月2日转账支付给陈xx的13500元、朱xx于2016年9月19日转账给案外人陈某璇(陈xx女儿)17820元均非偿还本案借款,而是潘xx、朱xx支付给陈xx的信用卡套现金额。鉴于陈xx在本案中未能证明其在福建厦门市某电器、福建厦门市某茶业、福建厦门市江达某商行刷卡消费与上述潘xx、朱xx向其及其女儿转账存在关联性,本院对陈xx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陈xx在上述三家企业刷卡,若存在虚假交易,可另案主张。本院认定,上述转账中,朱xx账户转账支付给陈xx的共96730元、潘xx于2017年5月2日转账支付给陈xx的13500元为本案还款;原、被告均确认潘xx于2016年2月3日转账支付给陈xx的32670元并非本案相关款项,潘xx、朱xx未能证明该款项为陈xx对潘xx所负到期债务,潘xx、朱xx请求以该款项抵销本案债务,本院不予支持,该款项宜另案处理;原、被告均确认朱xx于2016年9月19日转账支付给案外人陈某璇的17820元系另案款项,该款项宜另案处理。

陈xx主张潘xx于2016年12月25日转账支付给陈xx的5000元系另案还款,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并认定该5000元为本案还款。

三、关于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

原、被告未就本案借款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潘xx、朱xx逾期还款,陈xx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一份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实际出借金额159500元,截止2016年12月26日已还款金额77600元(6620元+5280元+4600元+8000元+8000元+8860元+2000元+2000元+1400元+780元+780元+23500元+780元+5000元),尚欠本金81900元。2016年12月27日还款4000元、2017年1月23日还款44910元。陈xx请求该借条项下借款自2016年12月27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照准。抵扣本息详情如下表1:

计算基数(元)计息起始日计息终止日(不含当日)年利率计息时间(天)利息额(元)还款日还款金额(元)尚欠利息(元)尚欠本金(元)

819002016年12月26日2016年12月27日6.00%1132016年12月27日4000077913

77913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23日6.00%273462017年1月23日44910033349

333492017年1月23日实际还款日6.00%---0-33349

关于第二份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实际出借金额50000元,截止2017年4月16日已还款金额19460元,尚欠本金30540元。2017年5月2日还款13500元。陈xx请求该借条项下借款自2017年4月16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照准。抵扣本息详情如下表2:

计算基数(元)计息起始日计息终止日(不含当日)年利率计息时间(天)利息额(元)还款日还款金额(元)尚欠利息(元)尚欠本金(元)

305402017年4月16日2017年5月2日6.00%16802017年5月2日135××××7120

171202017年5月2日实际还款日6.00%---0-17120

四、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本案借款发生在潘xx、朱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潘xx、朱xx辩称由朱xx账户转出的本案还款系潘xx使用朱xx账户操作还款,朱xx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潘xx、朱xx主张本案借款非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潘xx、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xx借款本金33349元、17120元,共计50469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均按年利率6%,其中33349元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1月2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17120元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4元,减半收取计2647元,由潘xx、朱xx负担502元,陈xx负担2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慧琳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昕颖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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