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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华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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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10-20

原告:劳某彬(受害人曾某章的妻子),女,1967年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

原告:曾某娟(受害人曾某章的女儿),女,1985年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

原告:曾某浓(受害人曾某章的儿子),男,1989年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

原告:曾某芬(受害人曾某章的女儿),女,1992年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

原告:曾某燕(受害人曾某章的女儿),女,1995年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住。

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华进,广西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育,男,1992年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辉,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

负责人:易某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劳某彬、曾某浓、曾某娟、曾某芬、曾某燕与被告韦某育、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娟、曾某芬、曾某燕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劳某彬、曾某浓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华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育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负责人易某辉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某彬、曾某浓、曾某娟、曾某芬、曾某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31098.07元,不足部分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按50%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韦某育按50%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赔偿经济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韦某育、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9日9时45分,受害人曾某章驾驶其所有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着省道312线自灵山县城方向往陆屋镇方向行驶至S312省道51公里加650米路段时,从右往左变更车道行驶,遭被告韦某育驾驶的桂N×××××小型轿车追尾碰撞,造成曾某章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韦某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某章负主要责任。该认定是错误的,曾某章驾驶摩托车由右往左变更车道时,曾某章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韦某育驾驶的车辆有足够的安全距离,曾某章已结束变更车道,处于直线正常行驶状态后才遭被告韦某育驾驶车辆碰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路段是容易发生危险事故的路段,被告韦某育无视容易发生危险的交通警示牌,不减速行驶,超速行驶,以致碰撞曾某章,因此被告韦某育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曾某章受伤后,经灵山县陆屋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无效后当天死亡。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64326.07元,其中:医疗费2386.27元,死亡赔偿金226500元(11325元/年×20年),丧葬费33228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办理受害人曾某章丧葬事宜误工费1711.80元(114.12元/天×5人×3天=1711.8元)。

被告韦某育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韦某育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处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为此,对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再按50%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韦某育应按5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

被告韦某育辩称,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及其损失总和减去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应该承担的保险部分后,再按主次责任分担,原告应承担70%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方应承担30%的经济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2000元财险款应予减除。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辩称,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对事故真实发生及被告韦某育在本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没有异议,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应当以票据为准,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由法院酌情处理。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不同意原告主张承担此交通事故50%赔偿责任,因此事故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韦某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虽然当时提出复核,但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予以维持,因此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以及医疗费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经济损失,双方应当按主次责任来负担,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因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来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韦某育提供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提出异议,修理费、施救费5450元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出反诉。被告韦某育在本案没有反诉,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11月29日9时45分,受害人曾某章驾驶其所有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着省道312线自灵山县城方向往陆屋镇方向行驶至S312省道51公里加650米路段时,与被告韦某育驾驶的桂N×××××小型轿车追尾碰撞,造成曾某章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4507211201800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章负主要责任,韦某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服,向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钦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该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

另查明,被告韦某育驾驶的桂N×××××小型轿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韦某育于2018年12月3日支付了丧葬费33228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的家属,诉讼主体适格,依法享有请求侵害人和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4507211201800001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通过对事故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并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维持事故认定意见,事故处理科学、正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曾某章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韦某育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各方当事人责任的大小、各自承担的风险等因素来分析,本院确认本案原告承担此事故70%的民事责任,被告韦某育承担此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

参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264326.07元(11325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2、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386.2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原告请求的丧葬费3322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没有票据证实,但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5、原告请求办理丧事误工费1711.8元(114.12元/天×5人×3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合计301952.1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按保险合同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2386.27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2386.27元),不足部分189615.87元(301952.14元-110000元-2386.27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30%民事赔偿责任赔偿56884.76元(189615.87元×30%),扣减被告韦某育已经支付的33228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6043.03元(110000元+2386.27元+56884.76元-33228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一)、(二)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79158.27元给原告劳某彬、曾某浓、曾某娟、曾某芬、曾某燕;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56884.76元给原告劳某彬、曾某浓、曾某娟、曾某芬、曾某燕。

案件受理费2383元,由原告负担875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负担150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大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苏方滨

书记员檀璇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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