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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成律师
河北-石家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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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1-12-08

一、基本案情:

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赵成律师依法接受本案原告张**的委托,担任其诉中国PA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的代理律师。赵成律师了解到以下案情:2008年1月1日,原告张**的妻子木**与被告PA保险河北分公司签订了两份人身保险投保书,险种为"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和"平安附加富贵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营业部业务员被告马*和经理被告王**向投保人木**询问了身体健康情况,投保人木**如实向他们告知了自己曾于2007年因患天疱疮的皮肤病住院治疗的情况,问此情况将来如出现病情或死亡时能否得到保险赔偿金。被告马*和被告王**都承诺,投保人的此种皮肤病可以投保,不影响将来理赔。投保人木**听信了两被告的说明后,放心地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投保书,并交纳了第一年的6000多元的保险费用。2008年6月29日,被保险人木**因肺部感染住院,并于7月4日医治无效死亡。原告张**作为保单指定的受益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提出理赔,但被告保险公司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拒绝理赔通知书,认为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明确地书面告知自己的病情,认为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本应当不退还保险费,但考虑人道精神,退还原告保险费二千多元。

二、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张**败诉:

原告张**起诉至某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给付原告保险金12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之妻木**与被告中国PA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依据该条规定,投保人木**在投保时对保险人被告中国PA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其投保前身体健康状况提出的询问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原告主张投保人木**在投保时已将其在2007年两次住院治疗天疱疮的情况告知了被告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马*、王**,其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三被告均对原告该主张予以否认,故原告有责任对其该主张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原告虽提供了其与被告马*的电话录音,但被告马*未到庭,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核实,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辅助证据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马*的书面答辩已明确否认投保人木**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王**的电话录音内容亦不能反映出木**在投保时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该法第三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投保人木**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意隐瞒了其曾在2007年住院治疗天疱疮疾病的事实,故在投保人木**死亡后,被告中国PA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给付原告保险金的责任,该被告作出的理赔决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PA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马*、王**系被告中国PA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业务人员,其在与投保人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修正)第十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张**负担。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三、二审裁定发还重审:

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年石民二终字第007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委 托 代 理 人 :赵成,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PA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被上诉人:马*,女,住辛集市。

被上诉人:王**,男,住辛集市。

上诉人张**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09)辛民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09)辛民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赵连柱

审判员 杨根山

审判员 高瑞江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四、一审法院重审胜诉: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辛民初字第0615号

原 告 :张**,男,汉族,住辛集市**小区。

委托代理人:赵成,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中国PA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被 告 :中国PA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辛集营销服务部。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陈**。

被告马*,女,住辛集市**小区。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PA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PA人寿河北分公司)、被告马*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09)辛民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年石民二终字第0070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原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赵成、被告中国PA人寿河北分公司、中国PA人寿河北分公司辛集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宋**、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08年1月1日,投保人木**与被告中国PA人寿河北分公司签订了两份人寿保险投保书(保险单号:P245000001911753),险种为"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和"平安附加富贵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辛集营销部业务员被告马*和经理王**向投保人木**询问了身体健康情况,投保人木**如实向他们告知了自已曾于2007年因患天疱疮的皮肤病住院治疗的情况,问其将来如出现病情或死亡时能否得到保险赔偿金,被告马*和王**都承诺,投保人的此种皮肤病可以投保,不影响将来理赔。投保人木**听信了两人的说明后,就放心的签订了投保书,并交纳了第一年的6000多元的保险费用。2008年6月29日,被保险人木**因肺部感染住院,并于7月4日医治无效死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向被告中国PA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提出理赔请求,但被告于2008年10月26日做出拒绝理赔通知书。原告认为投保人木**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故意隐瞒自己的病情,并如实告知了被告。被告业务员及经理明知投保人有皮肤病,并没有反对并多次劝说投保人木**投保,并承诺投保人在发生重大疾病或死亡时能够得到理赔,认为投保人的皮肤病不影响被告作出签订保险单的决定。投保人木**对于保险合同的签订没有过错,并按合同交纳了保险费。在投保人木**死亡的保险事由发生时,作为受益人的原告理应获得保险赔偿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付12万元的保险金。

被告中国PA人寿河北分公司辨称,1、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木**,在向我公司投保时已经确诊为天疱疮,这是严重的自身免疫性疾病,直至其身故之前一直在治疗。2、投保人向我公司投保时并没有在投保书中书面告知其患天疱疮的情况,未履行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双方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合同约定。3、天疱疮是一种严重的慢性皮肤粘膜的自身免疫性疾病,根据我公司投保原则,患这种病的人是不予承保的。4、天疱疮是一种反复发作难以治愈的疾病,在未有效治疗的情况下症状恶化后,大量体液丢失,发生低蛋白血症,并发感染败血症等症状而危及生命,本案中被保险人木**正是在天疱疮始终未治愈的情况下,并发肺部感染而死亡。5、因为投保人严重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根据原保险法和双方订立的智盈人生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作出拒付保险金的决定合法有效。6、在我公司作出拒付保险金的同时考虑原告家庭情况而通融退还原告部分保险费决定后,原告领取了退还的保险费,并签收了理赔批单,双方至此理赔事宜已经完结,原告现在领取了退还的保险费后,却又要求给付保险金,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诉求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中国PA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辛集营销服务部辨称:根据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理赔处理不属于营销服务部范围之内。2、我单位在为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时,依据保险法和公司规定,业务人员向投保人进行了有关条款的解释,并办理了相关手续。

被告马*本次审理未提交新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张**之妻木**在被告中国PA人寿河北分公司投保了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和平安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单号为P245000001911753,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08年1月2日。双方约定,保险期间为终身,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12万元,年保险费为6000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张**。投保人木**已向被告中国PA人寿河北分公司交纳了首期保险费6000元。投保人木**因病于2008年6月29日11时至2008年7月4日16时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肺部感染、I型呼衰、电解质紊乱、天疱疮。投保人木**于2008年7月4日因医治无效死亡。原告张**于2008年7月25日作为受益人向被告中国PA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提出理赔请求,被告中国PA人寿河北分公司对原告申请审核后,出具人身保险理赔通知单,对原告的理赔请求作出如下处理:"解除本保险合同;2、退还部分保险费;3、不予给付保险金。"理由为:"经审核,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有影响本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本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但为了充分的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本公司现决定对P245000001911753号保单作解约、拒赔处理的同时酌情退还部分保险费。"其后,该被告共计退还原告保险费2877.0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木**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人身保险投保书、保险单、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2008年7月4日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死亡证明信、理赔申请书、人身险理赔批单及人身险理赔偿通知书、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投保人木**曾于2007年1月9日至1月31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经该医院诊断为寻常型天疱疮。上述事实有被告中国PA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投保人木**的两次住院病历予以证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被告对投保人木**在投保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存在较大争议。原告主张投保人木**在2008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投保书的过程中如实履行了身体健康告知义务,告知被告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马*、王**自已曾于2007年1月份和4月份在省二院诊断治疗天疱疮皮肤病的病情,被告马*、王**都明确答复木**的病情不影响投保,出现保险事故后,能够得到完全的赔付。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告与被告马*的电话录音、原告与王***的电话录音。被告中国PA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两份录音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不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而且恰恰说明合同的投保人应当承担不如实告知的法律责任。

被告中国PA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主张投保人木**在2008年1月1日签订投保书时,没有告知其曾于2007年1月份和4月份两次住院的情况,其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对该主张提供了由投保人木**签名的投保书、投保人的住院病历。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投保书原告意见为:当时马*询问投保人木**是否在之前因病住过院时,投保人告知了其曾因天疱疮治疗的事实,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但是为了公司能够顺利审核通过,都写成了否,填表是马*填的,最后的签字是木**签的。

在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内容一致的由投保人木**签名的人身保险投保书第3页询问事项中:05 您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的检查、服药、手术或其他治疗?对该两项询问,均填写为否。在原被告均已提供且内容一致的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中第9.1条为"如实告知",该条第二款内容为:"如果您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们有权解除本主保险合同;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交新的证据。被告中国PA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提交了1、新世纪课程教材(皮肤性病学);原告质证意见为:没有提供原件,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这个教材只是学理性的东西,没有权威性。2、中国PA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保系统电脑截图;原告质证意见为:截图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代表是以公司名义对内公示的内部文件,不是以一个保险公司内部文件的形式列明天疱疮不可以投保。其在对外的保险合同中也没有列明天疱疮不得投保,内部文件作为投保人不得而知。

本院认为,原告之妻木**与被告中国PA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据此按照合同约定在投保人木**死亡的保险事由发生后,被告中国PA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对受益人的原告张**予以赔偿。被告中国PA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主张投保人木**隐瞒病情没有如实履行告知义务,造成保险合同填写内容部分不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本院认为,中国PA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投保人木**签订保险合同,按规定应由投保人填写,而辛集营销服务部业务员马*给填写,造成填写内容部分内容不实,由于本公司业务员违规操作,应由被告中国PA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责任。但是投保人木**明知签订的合同部分不实,仍然签字确认,对造成合同填写内容部分不实也负有责任,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PA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张**保险赔偿金110000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退回保险费2877.06元,被告中国PA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再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7122.94元。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PA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保险赔偿金107122.94元。

审判长 赵岩艳

审判员 李士录

审判员 赵彦表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五、二审调解结案: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石民二终字第00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PA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张**。

委托代理人:赵成,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PA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辛集营销服务部。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上诉人中国PA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0)辛民初字第0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 中国PA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一次性给付张**保险金45000元整。自收到本调解书十五日内履行。

二、 其他双方无纠葛。

一审诉讼费用由张**承担。

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国PA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连柱

审判员 高瑞江

审判员 杨根山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注:本案跨度两年,历经四审,故事情节仿佛好莱坞大片似的跌宕起伏,结果却是中国传统式的--皆大欢喜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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