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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妨害纠纷,省高院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终于迎来公平正义
更新时间:2020-10-11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鲁民再1189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封某1,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军,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封某2,男,195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封某1与被申诉人封某2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6民终99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鲁检民(行)监[2018]3700000023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8)鲁民抗12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培河、赵璇出庭,申诉人封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军,被申诉人封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已作出(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05号判决”)。本案中,首先,根据“105号判决”封某1与封家道口村委会非耕地承包合同关系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其次,封某1承包土地协议的四至范围约定:北至供销社院墙,南至封某2,东至西大队院东屋后墙,北面东西长38米,西面南北长24米。诉讼中,封某1封某2对现存的“大队院东屋后墙”旧址及“供销社院墙”旧址均无异议。由此,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地块北至“供销社院墙”没有异议。根据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情况,封某1承包协议中“东至西大队院东屋后墙”应是笔误,该表述的真实意思与封某2承包协议中“西至大队院东屋后墙”相同,即二人承包土地的西边界址均是“大队院东屋后墙”。“大队东屋后墙”以西为南北相邻的封吉明与封启洋承包的土地。封某1承包土地东边为娄家村土地,没有标明东至。据此,结合承包合同表述和现场实际,封某1承包的土地与封某2承包的土地,为南北相邻,而非东西相邻。综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封某1承包土地的四至及面积。第三,封某2封某1承包的土地原由封付生承包。根据“105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封某2提供的其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将“西面南北长63米”擅自更改为“西面南北长83米”,将封某1承包的部分土地包括在内,且在争议土地上修建房屋等,“105号判决”已认定更改部分无效。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封某2侵占了封某1承包的土地。

申诉人封某1申诉理由同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认为其对涉案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按照村委会起草承包协议的书写习惯,承包土地“东至西大队院东屋后墙”实际约定的是“由东至西到大队院东屋后墙”,土地四至界定明确,封某2在申诉人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修建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合法权利,应当依法判令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被申诉人封某2辩称,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约定应具体明确,不是通过推论确定。事实是2000年5月村委会因资金困难借封某22000元,7月底将封付生承包已到期的土地承包给封某2抵债,由封某1找其妹夫写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封某2不认字,合同没有看就保存了。封某1找其妹夫另写了一份合同,让封某3委托承包该土地,事实上,封某3仅在合同上签字,没有交付履行和实际耕种。封某1转包封某3的土地是2007年,封某2在上述土地建房是2002年3月份。封某32000年8月1日签订合同,10月份正式交结,耕种土地已两年多与事实不符。封某3也从未与封某2发生争执。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为2007年10月8日封某1经阳信县翟王镇封家道口村委会同意转包封某3的承包地,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以(2012)阳民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05号判决”已经确认了封某1与封家道口村委会订立的非耕地承包合同关系及协议合法有效,并查明封某2与封家道口村委会于2000年8月1日签订的《非耕地协议书》存在明显的更改痕迹,更改前所涉地块并不包含封某1要求确认权利的地块,认定更改部分无效。故“105号判决”已经包含了对涉案承包土地的四至、面积的认定。对于生效的“105号判决”封某2并未提出异议或申请撤销,检察机关经调查取证、审查本案事实证据,认为封某2侵占了封某1承包的土地,该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原一、二审均以涉案承包合同中“东至西大队院东屋后墙”导致封某1转包土地的四至、面积不能明确界定,判决驳回封某1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本案申诉人封某1诉讼请求是排除妨碍,拆除其承包地上的建筑物、赔偿损失等,被申诉人封某2主张其在涉案土地上修建的部分房屋是在2007年封某1转包该土地之前,该部分事实涉及第三人封某3承包该土地时的权利损害问题,原审未对该事实审理查明,本案依法应发回重审。重审时可追加封某3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重新查明案件相关事实,分清责任及范围,并妥善作出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6民终991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5)阳阳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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