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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温州某某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9-29

温州市龙湾区某某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3民初1918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住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璨,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某某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XX村XX路XX前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温州某某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5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结欠王某某塑料款贰拾伍万元(250000元),欠款人:(某某鞋材)陆某某”。后原告在《欠条》下方标注:“2017年1月27日收3000元,2月12日收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出具的《欠条》,表明截止出具《欠条》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自认被告在《欠条》出具后还了5000元,并在《欠条》注明,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作抗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其货款24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债务应当清偿。现无证据表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本案起诉被告清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告起诉仍未清偿,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某某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24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4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9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2487.5元,由被告温州某某鞋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某某法院。

审判员 周小凤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雷迎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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