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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靖璨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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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温州
主办律师
从业12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03民初1845号

原告: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仁珠、王靖璨,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靖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进行了宣判。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4月2日,被告夏某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整。当日,被告夏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4万元整,月息2%,借款日期自2016年4月2日起,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夏某某依约通过网 银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4万元汇入被告夏某某指定账户完成本金交付。上述借款关系发生后,被告夏某某却不依约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原告王某某屡次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夏某某立即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月息2%, 未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

4、中国农 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本金4万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夏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原告也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夏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珠

人民陪审员  陈继秀

人民陪审员 林 森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乐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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